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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一安与九江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柳一安,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学院,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423170W。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宁辰,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一安诉被告九江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一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被告九江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一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伍军人短期培训招生费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签订了一份《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招退伍军人免费培训,免费招大专专升本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招收退伍军人到九江学院进行短期免费培训和专升本学习,短期培训按每招生一人给400元、招专升本按每招生一人给700元的招生费用,超过100人,每人奖100元,旅差电话费用包干,结算时以民政局款到兑现。后原告奔波于江西各地,为被告招来短期培训学员20人、专升本学员107人,按双方协议计算招生费共计83600元,可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却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学院答辩称,颜浩与原告签订协议,颜浩未经答辩人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且未经答辩人追认,对答辩人无约束力。颜浩在协议书上签字超越了职务代理权限,且该签字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法律后果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柳一安与被告九江学院所属的继续教育学院的培训部的教师颜浩签订了一份《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招退伍军免费培训,免费招大专专升本协议书》,约定:“甲方(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承诺乙方(柳一安)招短期免费培训退伍军按400元/个,招网络教育大专,专升本免费的退伍军人按700元/个,超额完成100个,每个奖100元,旅差费电话费包干。结算时间以民政局款到兑现。乙方承诺在招生过程按政策规定招生,不能以招生名义欺骗忽悠退伍军人。以上协议需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不到之处可另行再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柳一安即在江西各地以九江学院名义招生。事后,原告柳一安找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结算时,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不认可颜浩与原告柳一安所签订的协议,拒绝支付招生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以上事实有《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招退伍军免费培训,免费招大专专升本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颜浩与原告柳一安所签订的协议的是否有效,被告九江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柳一安认为,颜浩为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的主任,原告在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与颜浩洽谈,帮其招收退伍军人事宜,经院领导同意,由颜浩代理签订该协议,故颜浩系职务行为,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签订协议后,以被告名义对外帮其招收退伍军人,被告并没有反对,原告招收过来的退伍军人被告全部录取,并收取相关费用及资料,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招生行为是认可的。另外,原告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招揽生源,转卖给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而是以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名义帮其招揽生源,实际上是一种劳务行为,原告以自己的劳动为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收培训对象,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由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按照其招收对象种类和数量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九江学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九江学院认为,该协议写明的甲方是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但仅有颜浩个人签名,既未加盖九江学院公章也没有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公章。颜浩作为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的一名教师,与原告所签订协议未经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授权,事后该协议也未经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追认,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并非劳务协议,实质是“有偿招生”。关于“有偿招生、买卖生源”的问题,国家对此是明令禁止的。2014年,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招生工作机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秩序的通知》(教职成厅[2014]4号),要求中职招生工作要坚持“六个严禁”(具体为:严禁不具备办学资质的中等职业学校或其他机构招生;严禁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虚假招生宣传;严禁生源学校或教师买卖生源,向中职学校索要、收受任何名义的经费或实物;严禁委托任何非法招生“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招生;严禁普通高中挂靠中职学籍进行招生)。2019年,经国务院同意,教育部等六部门印发的《高职扩招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教职成[2019]12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如下:做好招生录取工作。…严肃考试招生工作纪律,严厉打击虚假宣传、有偿招生、买卖生源等违规行为。因此,该协议无效,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列举的禁止“有偿招生”的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畴,故不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原告柳一安与颜浩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其次,暂无证据证明颜浩被授权代理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与原告签订协议,故颜浩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事后并未追认颜浩的行为有效,因此,颜浩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被告九江学院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即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原告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明确知道颜浩不是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负责人,也没有看到相关的委托书,协议的甲方是“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却未要求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培训部盖章,同时,对于招生的限制也不做一定的了解(或明知故犯),原告草率的进行招生,从通常的判断能力来说,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颜浩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行为,被告九江学院不应对颜浩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原告柳一安诉请金额能否认定的问题。
原告柳一安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学员名单,称该名单来自被告的电脑统计,并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标准,以证明诉请的金额。
被告九江学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名单上没有被告九江学院或九江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一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柳一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荣于芾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蒋晓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