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与盐城生物工程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2016-11-30 发布日期:2024-03-17 浏览量: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生物工程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学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乃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生物工程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盐城生物工程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2014年9月20日后不再接收新生,但还是有学生在2014年9月20日之后入学;2、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并非法律文件,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出示该证据时并没有提前向上诉人出示或给上诉人足够时间质证,故不应适用该通知进行判决;3、教职工招生后学校给予奖励,是属于基本工资加绩效的模式,苏建招生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有偿招生范畴;4、苏建将三个有意向到被上诉人处读书的学生带到学校,由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刁难,不让该3名学生报名入学,导致苏建招生无效,但苏建的招生工作已经全部做完,故被上诉人应向苏建发放招录三个学生的差旅费4500元。
盐城生物工程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向苏建支付招生差旅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建系盐城生物工程学校事业编职工。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苏建以盐城生物工程学校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人事仲裁,要求盐城生物工程学校支付招生差旅费。2015年10月12日,盐城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2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差欠其招生差旅费的证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后苏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民事诉讼。
关于苏建所主张的招生差旅费。苏建当庭陈述“所谓的招生差旅费实质是按每生1500元标准、招生人数领取的报酬”,但苏建未能就其诉称的招生差旅费提供发票。盐城生物工程学校陈述,2008年以前该校实行有偿招生,但2008年以后已经纠正了,并举证了2008年4月23日的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8]3号文),该通知第九条规定:“……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公示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招生,任何学校不得委托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参与招生。各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有偿招生,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苏建主张盐城生物工程学校支付招生差旅费,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符合差旅费报销的相关凭证。(二)苏建陈述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每招录一名学生,可以报销差旅费名义领取1500元,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对苏建所述该做法无异议,但该行为不符合国家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苏建主张该项费用也缺少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建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教育部文件(2009)9号、(2012)6号、(2013)3号、(2014)3号、(2015)1号、(2016)1号及职业学校招生通知部分摘录、2014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招生机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秩序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高中阶段学生招生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关于做好2016年高中阶段学生招生工作的通知,证明教育部要求各个学校要建立招生激励机制,有偿招生具体形式在文件中都有规定,初三的学生可以进行先期分流;
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录音材料是学校职工大会中有关领导的讲话,证明校长利用分指标、下任务,同时给差旅费,软硬兼施要求教职工招生;
证据三、招生开销流水账两张、发票及收据四张、2014年招生简章两份、2014年开支流水账(苏建单方制作),证明苏建招生需要成本,具有人力和财物的消耗;
证据四、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公示表一张,证明校务应该公开;
证据五、2014年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1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苏建在招生过程中被行政处罚;
证据六、生物工程学校关于印发2005招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每年招生不报销实际差旅费,只对招到学生人数进行奖励;
证据七、请假条六份,证明苏建每次出差招生,产生的差旅费都没有报销;
证据八、会刊复印件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未因苏建外出招生而报销实际差旅费,且在我和新疆一个学校谈好后,校领导陈乃军、成敦杰故意不肯签合同;
证据九、2006年差旅补助发放表两张、2009年差旅费银行流水两页(银行打印),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2009年向苏建发放了招生差旅费;
证据十、劳动保障报刊登的《教师假日有偿招生临时雇佣还是正常工作》的文章(网络打印),证明学校支付的报酬实际为奖励性绩效;
证据十一、苏建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苏建招两名学生,但要求苏建写担保;
证据十二、学生家长请假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常年招生;
证据十三、2005年被上诉人工作总结中的一页,证明被上诉人加大了招生的奖励力度;
证据十四、苏建关于手机收不到短信的解释,证明我对收不到学校短信进行了解释;
证据十五、新生报名登记表六份,证明新生报名只需要交学费,没有门槛;
证据十六、教育部文件两份,证明教育部严禁初中学生买卖生源;
证据十七、2012年学校教职工大会录音及和三个学生家长的电话录音,证明招生的决定权在学校和家长手中。
被上诉人对苏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苏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对证据三中流水账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页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发票、收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招生简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开支流水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六第一页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中2006年补助发放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表不是差旅补助发放表,是有偿招生费用支付表。关于2009年的差旅表应当有银行的印章,如果是苏建本人的卡账单上应该有他的名字,对这两张银行流水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名学生能否招录,并不是上诉人的保证书确定,而是应当按照国家的招生政策确定。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新闻报道不能用来规范买卖生源的概念。
对证据十七中学校领导陈乃军、成敦杰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盐城生物工程学校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苏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苏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七不能证明苏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建认为其在本案中诉称招录的3名学生均系学校领导原因未能注册入学,苏建已经完成该3名学生的招生工作,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应按照每生1500元标准向其发放4500元招生差旅费,但3名学生均未实际注册入学,苏建亦未能提交招录该3名学生花费的差旅费发票,故其主张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向其支付招生差旅费无事实依据。
关于盐城生物工程学校在一审中提交的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该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向苏建出示,苏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未提出延期质证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苏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