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9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王,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凤庆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6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顺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国红,男,生于1982年6月9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凤庆县,住凤庆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凤庆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26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刀剑锋,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云09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审理的建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杨永王受贿事实
1.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杨永王与其母亲普某的名义并通过普某银行账户接受李某1送给其的资金20万元,后将该20万元用于入股到凤庆县天使山泉有限公司。
2010年6月凤庆县职教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永王与南华县天使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签订《后勤服务投资经营合同》,后经县职教中心向凤庆县教育局报请并呈报县发改局立项批复,南华县天使智业有限公司作为凤庆县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县职教中心投资建设后勤服务中心项目,包括学校食堂、商务中心、洗涤中心。2011年12月,李某1(另案起诉)又租用县职教中心实训大楼附一楼成立凤庆县天使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山泉公司),进行投资建设矿泉水生产线项目。在筹建天使山泉水厂时,李某1为感谢时任凤庆县职教中心主任杨永王为其联系协调水源给予的帮助,同时也希望自己在职教中心经营的产业能得到杨永王的关照,遂与杨永王商议决定给予杨永王20万元资金,让杨永王以该笔资金入股到李某1成立的天使山泉公司,该杨永王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李某1与杨永王议定后,杨永王便安排妻子杨某1与其母亲普某的实名身份开了尾号为“1149”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李某1安排其丈夫朱某于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分两次以无折存现的方式分别存入普某账户14.5万元、5.5万元,共计20万元。后杨永王安排妻子杨某1于2011年12月9日将该20万元转账到天使山泉公司对公账户完成入股。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获得凤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帮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万元,李某1和名义上的普某成为公司股东,杨永王则借普某名义成为公司真正的隐形股东。其中李某1名下实际认缴出资额180万元,持股90%;以普某名义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10%。至此,杨永王以其母亲普某名义完成了收受李某120万元后将20万元资金入股到李某1天使山泉公司的行为事实。杨永王任县职教中心主任期间未参与天使山泉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分取股红股利。此后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水厂被李某1于2013年7月18日一次性以50万元的对价出卖转让给县职教中心,所得转让金李某1未分给杨永王。
2.2019年,杨永王收受了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给予的以公关费或业务费为名,为个人消费购买香烟的金额2.436万元结账付款的事实。
2018年,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面向全县辖区内各校区开展学幼安康保险义务,工作中与凤庆县教育局存在学生平安保险及校园食品安全责任险的业务往来关系。时任凤庆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在得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为教育局处理财务上难以列支的经费开支后,杨永王遂于2019年2月到凤庆县春林茶行以记账欠付的方式购买了一批价值2.436万元的香烟供个人使用,并联系告知了财产保险公司经理王某2,后财产保险公司为杨永王的购买金额向春林茶行进行结账付款。
二、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共同受贿的事实
凤庆县职教育中心将学生顶岗实习作为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关键教学环节,顶岗实习是学生必修课程,并坚持学校推荐为主,学生自行为辅的方针,面向珠三角、长三角等经济发展地区安排实习岗位。2010年12月15日,杨永王代表县职教中心与苏州海基元人力资源职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以下简称海基元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2011年6月15日、2012年6月7日杨永王代表县职教中心两次与吴江市惠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县职教中心负责组织生源,将符合实习条件的学生输送给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由公司在苏州寻求企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同时约定县职教中心负责派一名实习指导教师,协助管理和指导学生实习,代表职教中心全权处理学生实习事宜,而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则全权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负责派教师驻厂管理学生,公司可向实习学生每人每月收取其70元作为管理费。后县职教中心委派特聘教师普国红担任学生顶岗实习驻厂教师,在苏州从事学校安排的管理实习学生事务,期间,由学校发给普国红工资及到实习地管理实习学生的补助费。在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以联合办学为载体的公开合作模式下,杨永王为从中获取私利,暗中幕后私自安排普国红去和海基元公司负责人孟某、惠达公司负责人许某私下之间的合作,商谈中提出由普国红一方对实习学生进行管理并由普国红从公司所收取的学生每人每月70元管理费中抽取分取70%管理费合作模式,公司则不负责管理学生只提留30%的管理费。双方谈妥议定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与普国红即按此模式执行。由普国红管理学生,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将学生缴纳的管理费收入70%分给普国红。根据凤庆县职教中心提供的情况报告及《凤庆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实习时间统计表》,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县职教中心共输送五批次合计921名学生到苏州实习。依照每名学生实际的实习时限即每人每月缴纳70元的管理费计算,学生给共缴纳70.056万元管理费,按照普国红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达成执行的管理费分配模式,普国红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共抽取获得49.0392万元。普国红获取管理费后,又按杨永王与其约定三七分成即杨永王占70%、普国红占30%的方式进行分配,普国红扣留下自己应得的30%部分,杨永王应得的70%部分则由普国红按照杨永王的指令,分别将钱款汇存入由杨永王保管的段某、杨永国两人银行账户,归杨永王所有和使用。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永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普国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随案移交赃款五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三起事实,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基于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李某1、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苏州海基元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和吴江市惠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相应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属违纪违规行为,不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应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其任职的凤庆县教育局未与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其从未以任何方式安排下属学校学生投保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原审将保险公司向教育局联系通报学生保险业务往来与经济往来混为一谈,属偷换概念,保险公司向学校推销保险无需经过教育局批准同意或默许,其不存在任何利用职权便利为保险公司谋取请托利益事项,即便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事实存在,也因欠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2、其没有收受李某1财物,更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李某1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方式给上诉人10%股权(20万元)属虚假利益,李某1虚假出资给其的10%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9号《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财物”,不构成其受贿20万元。其自被出资当挂名股东至公司被转让终结,从未获得过任何实际利益,也从未为李某1谋取过任何与此次当挂名股东有关联的请托利益。原审将虚假出资当成真实出资,将挂名股东当成真实股东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不能成立的。3、其和普国红共同收取苏州海基元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和吴江市惠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力资源公司)49.0392元管理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其与普国红合伙与苏州人力资源公司合作开展劳务输出业务,其承担房租、教师考察费、学生意外支出等全部费用,普国红具体处理业务,在此基础上以苏州人力资源公司名义向每个实习学生收取每月70元管理费,其中70%为为普国红兼职承包劳务收入,30%为苏州人力资源公司经营业务收入留成,双方性质类似挂靠经营活动中的挂靠经营收入与挂靠管理费比例分成,其与普国红的收入系合法兼职劳务承包所得报酬,且扣除所支付成本外,实际获利要少得多。从收入来源看,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成立。
辩护人胡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认定上诉人杨永王收受李某120万元入股出资构成受贿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以虚假事实作为定案事实;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在学生顶岗实习中收取管理费认定为受贿,违背司法公平正义;认定上诉人杨永王收受凤庆财产保险公司贿赂2万多元也不成立,该行为不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受贿犯罪法定构成要件。望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原审被告人普国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永王和其合伙与苏州人力资源公司合作开展劳务输出业务,其具体处理业务,在此基础上以苏州人力资源公司名义向每个实习学生收取每月70元管理费,其中70%为为其兼职承包劳务收入,30%为苏州人力资源公司经营业务收入留成,双方性质类似挂靠经营活动中的挂靠经营收入与挂靠管理费比例分成,其的收入系合法兼职劳务承包所得报酬,且扣除所支付成本外,实际获利要少得多。从收入来源看,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成立。
辩护人刀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普国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在学生顶岗实习中收取管理费认定为受贿是不当的,其行为属按劳取酬而非受贿犯罪;上诉人普国红与苏州人力资源公司分成的实习学生的管理费与杨永王的职务、上诉人普国红的工作职责均没有显著关联性,不应以犯罪论处。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犯受贿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合同;凤庆县职教中心关于普国红情况的报告;普国红发放工资凭证及工资花名册。
证实:(1)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的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的犯罪主体资格身份,被告人普国红于2009年8月被聘为县职教中心临时聘用教师,期间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苏州吴江市管理实习学生,其担任驻厂教师期间学校按月给付工资和相应的实习管理补助费。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案来源于办理省委巡视组交办问题中发现的线索。凤庆县纪委监察委在办理省委巡视组交办问题中发现凤庆县教育局局长杨永王有关问题的线索;在调查杨永王涉嫌受贿问题中发现职教中心原特聘教师普国红涉嫌共同受贿罪的有关问题线索,后决定立案审查调查;杨永王于2019年4月18日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谈话;普国红于2019年6月2日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到案的经过。
3.凤庆县职教中心与南华县天使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后勤服务投资经营合同》;南华县天使智业有限公司(李某1)关于到县职教中心投资建设矿泉水生产线的申请及附件材料;凤庆县政府文件处理签;凤庆县招商局关于将凤庆县矿泉水生产线项目列为凤庆县教育局招商引资项目的意见;凤庆县天使山泉水厂营业执照;用户供水协议书;凤庆天使山泉水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凤庆天使山泉水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凤庆县职教中心关于天使山泉水限公司未交房屋租金的情况说明;县职教中心干部职工会议记录;职教中心领导办公会会议记录;职教中心关于购买天使山泉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天使山泉水厂的转让费50万元的记账凭证及发票。
证实:南华天使智业公司入主县职教中心投资后勤服务中心项目,属凤庆县当时引进的招商引资企业;天使山泉公司设立、登记的过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兼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普某名下实缴出资20万元持1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天使山泉公司租用职教中心房屋建水厂,经营期间未缴房屋租金;李某1于2013年将天使山泉公司一次性以50万元对价卖给了凤庆县职教中心。
4.凤庆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公司、吴江惠达公司的联合办学协议;县职教中心2008年以来驻厂教师记录表;凤庆县职教中心关于有关情况报告;县职教中心2010年至2012年实习学生名册;县职教中心2010-2012年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时限的情况报告;县职教中心学生离开实习岗位安全协议;苏州惠尔达(前身惠达)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凤庆县洪瑞职业介绍所营业执照及登记注册和注销相关资料;《凤庆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顶岗实习管理办法》
证实: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惠达两家中介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及合作顶岗实习的事实,职教中心向两家中介公司输送实习学生,公司可向学生收取每人每月70元管理费;普国红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以学校驻厂教师的身份在苏州吴江市的工作进行管理实习学生;职教中心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组织顶岗实习学生921人,中途离开实习岗位计89人。对提前离岗的学生已按实际实习时间、实际缴纳管理费的数额进行统计,并附学生实际实习时间的统计表及管理费统计表;惠达公司对其声称与普国红签订的管理协议及相关涉及的公司财务会计账目客观上已提供不能;洪瑞职业介绍所2010年5月28日成立,2011年7月18日注销,期间没有发生过职业介绍业务;学校驻厂教师实习管理的工作职责及具体内容。
5.财产保险公司凤庆支公司出具的学幼安康保险保费收取情况的说明;支付众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发票及付款明细
证实:凤庆财产保险公司与教育主管部门主管的各校区存在宣导等业务往来关系;该公司去春林茶行把杨永王购烟记下的账结付了,总金额为24360元,发票上所载货物名称为茶叶(实为香烟)。
6.普某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其交易明细;存入普某账户14.5万元、5.5万元存款凭证及存款代理人信息;凤庆天使山泉水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凤庆天使山泉水厂打入李某1个人账户200万元电汇凭证;许某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及与普国红尾号为5400的账户交易明细;段某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永国两个农行卡及交易清单
证实:普某尾号为1149的银行卡开户情况,2011年12月8日、12月9日该卡账户被存入两笔资金共20万元,该账户又于2011年12月9日将这20万元转账到天使山泉公司对公账户;天使山泉公司通过将该公司出资时的200万元转入了李某1个人账户;惠达(惠尔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名下4个账户与普国红账户发生交易往来的情况,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许某共分给普国红学生管理费、社会工招募费等共889969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普国红账户汇入杨永王指定的段某、杨永国银行卡账户,属其分给杨永王学生管理费提成以及社会工招幕费等钱款数额汇总为1106632.5元。
7.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杨永王妻子)的证言:2011年年底李某1办天使山泉水厂时,让我以母亲普某的名义去银行开个账户,我开好账户后把账号提供给李某1,她就转入给普某账户20万元,我又将钱转账到天使山泉的账户完成了入股,最后这个水厂因为经营不善,李某1转让给凤庆县职教中心。我这里没有收到退股的分红及20万本金,至于我老公杨永王那里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公司相关几份材料上签着“普某”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我母亲(普某)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这些事情她不知道,所有的事情,包括去银行转账都是我去办理的。以普某名义开办的这个账户已经注销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底,我和李某1达成协议,我家供给他们水厂水,李某1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水费,我家儿子杨绍哲与李某1签订了供水协议。
(3)证人朱某(李某1丈夫)的证言:一笔为145000元、另一笔为5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这两笔款是我汇的,具体情况因为时间长了,详细情况我记不清了,经我回忆,应该是我媳妇李某1跟我说过,是她叫我把这两笔汇到普某这个账户。
(4)证人王某1的证言:天使山泉水厂是2011年作为招商引资项目进行办厂的,租用我校实训大楼一层半的房屋作为厂房,2013年,李某1因资金紧张,提出转让。我代表学校与李某1签订协议,学校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天使山泉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后,因水厂QS认证未办理完成,水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职教中心的后勤服务全部交给李某1来做,学校负责食品安全。
(5)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2月8日才来天使山泉担任出纳,公司管理不规范,水厂于2013年8月份转让给职教中心,转让以后退股情况我不清楚。
(6)李某1证实:2011年11月份,在建设凤庆县天使山泉有限公司的时候,因为杨永王帮忙找水源,我就想感谢他,水厂又建在职教中心,他当时是职教中心主任,希望在经营水厂过程中得到他的关照,以后经营顺利些。职教中心的食堂和超市也在杨永王的监督管理下。另外也为了规避企业财务审计。我就想着给杨永王10%的股份,让他家人成为股东,这样避免审计,也还了人情。我就去找杨永王商量以合作投资的形式给他凤庆天使山泉有限公司10%股份的事情,他说以他妈普某入股是否可以,我说可以的。后面杨永王应该就告诉了他媳妇杨某1,我让我老公朱某将20万元钱打入普某账户,杨某1就配合我们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在天使山泉司经营期间没有分过给杨永王利润,因为水厂经营不善,亏本,QS认证办不下来,水卖不出去。在供给职教中心水的过程中,职教中心不知道,我们也不敢说。2013年6月份我把水厂以50万元转让给了职教中心。卖水厂所得的钱没有分给过杨永王。不分给他是因为我想着投资水厂都是我出的钱,他没有出过钱,并且我亏本了,所以我也没打算分给他。如果公司有盈利我肯定会分给他利润的。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天使山泉公司成立、投资建设的事实以及杨永王收受李某1送予的20万元股本金后入股到公司成为股东并持有10%股份的事实。
(7)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们公司与教育局有学生平安保险的业务往来,教育局允许我们到各学校宣传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由学生自愿投保,还有我们公司做着全县校园食品安全责任险,这笔钱大头是由政府出,少部分由教育局出,这个业务是由我出面和政府以及教育局商量的。按照公司规定,我们有一笔公关费可以帮县教育局处理难以列支的开支,每年大概2万元左右。在2019年2月份左右,杨永王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公司帮教育局在春林茶行列支了一笔用于脱贫攻坚的茶叶款大概2万多元,具体记不得了,然后我就安排会计马玉如去春林茶行结账。结账是事后结,由公司对公账户打给春林茶行,开有发票。我们没有核实杨永王实际拿的是茶叶还是其他的物品,因为他是局长,也不好去问。
(8)证人李某2的证言:杨永王在春节前在春林茶行应该是购买了2万多元的烟,具体金额记不得,我只记得杨永王一开始让我给他准备1箱“花玉溪”,我还到其他茶行凑了几条,给他凑足一箱,后面他应该还拿了其他烟。当时只是算了一个总价款,这笔买烟钱是由凤庆县财保公司来结的,凤庆财保公司业务员来茶行说发票要开成茶叶,每张发票不能超过2000元,我记得开成了两次,开好后我拿到凤庆县财保公司财务室报销,金额是24360元。
(9)证人杨某2的证言:教育局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各学校自己选择其中一家给学生购买保险,保险费由学生个人出。还有就是校方责任险,大概保了三四年,具体业务是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王某2来找杨永王局长商量,这笔钱是由财政出。各保险公司会给教育局管理费,由教育局工会进行收取,“十八”大以后教育局就不再收取保险公司的管理费了。后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王某2跟我说既然教育局不收管理费那么可以由他们公司帮我们教育局支付一部分难以列支的开支,我将这件事告诉过杨永王局长。在2019年春节前,杨永王向我问王某2的电话,我告诉了他,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凤庆财产保险公司与县教育局在工作有保险业务往来关系,杨永王在得知财保公司有一笔公关费可以帮助教育局处理难以列支的开支后,便自行到春林茶行买烟、记账,最终由财产保险公司为杨永王结付了24360元的购买香烟金额。
(10)证人王某1(现任职教中心主任)的证言:顶岗实习的学生在外实行双重管理,(一重是)由学校派1到2位老师到学生相对集中的片区进行管理。老师主要联系企业,平时住在学生较多的企业,每天定时轮回到所有企业进行管理。驻厂老师的主要职责就是落实好学校顶岗实习学生安全的事宜的日常管理,负责好学校与企业的联系。学校给予驻厂教师一定的生活和交通补助;(另一重)对于学生的管理,主要是企业人事部门直接管理。普国红就是以学校派到企业的驻厂教师身份参加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工作的,他负责学校与企业的联系和学生的跟踪管理。驻厂企业期间由学校发放工资,并给予一定的补助,用于交通和餐补。普国红到苏州担任驻厂教师期间,我们学校不清楚其与苏州海基元、惠达人力资源等公司分成学生管理费的情况。
(11)证人杨某3(学校人力资源部主任)的证言:实习学生输出后,由人力资源公司介绍企业的,实行双重管理,由学校派1到2位老师到学生相对集中的片区进行管理,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学生的安全管理,一定派他们的员工负责学生管理。企业主要是负责生产管理,学校主要是日常管理。驻厂教师的职责主要有负责顶岗实习学生不适应工作岗位的调岗、学生上下班的考勤、住宿查岗、突发事件的处理。
(12)证人杨某4(职教中心教师)的证言:2013年后我直接负责实习生管理工作,所以我比较清楚。以前的模式人力资源公司主要是负责学生进厂,他们要给每个厂安排一个驻厂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我们职教中心的老师协助他们管理学生;人力资源公司每个月要向学生收取70元的管理费。
(13)证人罗某(驻厂教师)的证言:其同期以驻厂教师的身份在实习地管理学生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联系、学生与家长之间的联系、学生的安全、考勤等管理。
(14)证人李某3(职教中心教师)的证言:其在同期到外地驻厂管理学生的职责主要就是查学生考勤、管理学生安全。
(15)证人字映宏(职教中心副主任)的证言:学生在苏州实习,职教中心派出的驻厂教师是普国红,是由学校开行政会确定的。他担任驻厂教师的职责主要是代表职教中心管理学生。管理学生我们校方占主导,人力资源公司负责每个实习企业派一名管理人员驻厂管理,依靠这名驻厂管理人员进行考勤、生病领学生治疗等具体日常管理,我们学校的驻厂教师主要是协调、配合管理。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对实习学生管理是双重管理机制,一方面由学校驻厂教师代表学校负责管理,另一方面应当由人力资源公司派员工进行管理;证实了被委派的驻厂教师在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履行的管理责任和职责内容。
(16)证人许某的证言:惠达公司与凤庆县职业教育中心签订过联合办学协议,约定收取学生的管理费是70元/月/人。2011年普国红带学生来驻厂以后,我们就问普国红他能不能管理,普国红说可以管理,然后他提出因为管理成本比较大,所以他这边占70%。因为普国红他对学生比较了解,又是和这些学生是一个地方的人,语言沟通比较方便。通过计算相关成本以后,我们就将这个管理工作包给普国红,让普国红来做,所收取的管理费70%给普国红,30%是我们公司自己的,管理我们就不再参与,是普国红实际在进行管理,他也聘请了相关管理人员。除了输送凤庆职教中心学生以外,普国红还以他个人的名义和我们合作输送社会工,所以我们公司给他的钱包括学生的管理费和介绍费还有工厂返的招募费,三年下来应该是差不多一百万左右,我每次(分)给普国红管理费是用我自己的银行卡转的,具体打给普国红多少管理费我记不清楚了。
普国红和我们的关系在安排学生过程中是属于合作关系,但在招募社会工时候是属于合伙关系。普国红管理学生他还是以老师的身份进行管理的,但招募社会工方面则是以惠达就业办主任的身份做相关业务。经过我的回忆,送过来我们公司的学生大概570多人左右,除去中途离开回家的,应该在520人左右,具体人数以凤庆职教中心提供的学生数为准。
(17)证人孟某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我们公司和凤庆县职教中心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由我们公司负责帮职教中心学生安排实习工厂,并对学生进行管理,2010年普国红送了一批学生过来,并由我们安排进厂实习。普国红是职教中心老师,负责学生输出后和我们公司对接。当时普国红找到我们,和我们商量由他来(对学生)进行管理,并和我们商议,和学生收取的管理费,他占70%,我们占30%。后来形成管理费是由普国红直接收取的,他留下他的70%后,又把剩余的30%拿给了我。这种管理方式当时是普国红提出来的,因为企业刚好也需要人,我们公司作为中间的环节,并且我们对接企业为主,所以我们就同意这样的管理方式。当时应该是送过来350多人,但是中途回去了40多少人,具体人数以凤庆县职教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普国红是以凤庆职教中心老师的身份和我们合作的,管理学生也是以职教中心老师的身份进行管理。普国红实际在进行管理的,还聘请了相关管理人员。并支出相关费用。
(18)证人段某的证言:2011年12月初,杨永王让我去以我的名字办一张卡给他用,我办得后拿给杨永王,就一直由他保管使用着。2015年初的时候,他说他不用了,我就去把卡注销了。这张卡的所有交易情况和我没有关系。这张卡我还帮杨永王办理过存款、取款业务。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普国红与惠达公司负责人许某商谈对实习生管理并提出他对学生缴纳管理费占70%、公司占30%的事实;普国红主动跟海基元公司负责人孟某提出要进行管理并从学生缴纳的管理费中抽提70%,是以凤庆职教中心老师的身份和海基元公司合作的;普国红在管理学生时是以职教中心老师的身份进行管理;普国红除了在驻厂教师身份管理学生外,还参与惠达公司从事社会工招募等私活;惠达公司负责人许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都将分给普国红的管理费、招募费汇存入普国红的银行卡账户;海基元公司收取学生管理费是由普国红直接收取直接扣留下70%后才将剩余30%拿给公司负责人孟某,即未通过银行账户交易而是直接扣现;尾号为“9116”、开户名为段某的这张银行卡,实际保管和使用人是杨永王。
(19)证人郭某(普国红聘请为其打工的管理人员)的证言:2011年普国红聘我帮他做驻厂教师管理凤庆职高出去实习的学生,做了八九个月,当时我是江苏在亿光电子驻厂管理,工资是普国红给我们发,我的是直接发现金,每个月2500元,有的时候会发到2600元/月,没有签订过聘用协议。主要工作职责是学生的日常管理,如晚上查宿舍、上下班打考勤、解决学生之间或学生和企业间的矛盾问题,涉及会开销学生去看病或者是办理其他业务的交通费。
(20)证人杨某5(普国红聘请为其打工的管理人员)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我在深圳打工,2011年底普国红联系我,让我去江苏管理职教中心实习学生,主要管理学生日常事务、学生换厂等事务,工资一开始是2200左右,电话费有补助,车费也可以报。我大概做了2年左右,工资是普国红现金发给我的。普国红聘用我就只是管理职高实习学生。
(21)王某3(普国红聘请为其打工的管理人员)的证言:2011年3、4月份,普国红让我去江苏管理职教中心实习学生,我在友华电子驻厂管理,主要监督学生准时上班、学生下班后的管理以及处理学生工作、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工资每月2100元左右是普国红发,后面工资加了点,普国红聘用了我大概2年时间。普国红聘用我就只管理实习学生。
以上证人证言证实普国红雇请人员为其管理实习学生由其支付工资报酬,所从事的工作有管理学生日常事务、换厂、考勤、查宿舍、解决处理学生工作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等。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永王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李某1建水厂时找水源遇到困难,我带李某1去见杨信昌,用他们家的水源,当场达成协议。李某1说我帮了大忙,要给我水厂股份作为回报,我同意了。李某1让我以我母亲普某的名义开个账户,由她用自己的钱给我母亲账户打入20万元,再让我将这20万元转入天使山泉公司账户我就有股份了。我就安排妻子杨某1按李某1说的办理手续,以我母亲普某的名义办得一张银行卡接收了李某1转来的20万元钱入股,占10%股份,股份实际是我的。我没有实际出过资,是李某1帮我出资的。没有参与水厂的管理,我和我的家人没有分到过任何红利。李某1给我水厂股份我觉得第一个是我帮她介绍水源,第二个是我对她经营的职教中心食堂有监督管理权。
财保公司总经理王某2打电话给我说可以给我们2万多元的业务费,问我怎么处理。我就到春林茶行拿了一箱花玉溪、云烟软礼、大重九等烟,具体条数记不得了,大概2万多元,我告诉李某2财保公司有可能来帮我结这笔烟钱,如果不来我就自己来结。后来我打电话告诉财保公司经理王某2,告诉她东西我已经在春林茶行拿了,让他们帮我去结账。
在县职高与苏州海基元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江市惠达公司建立联合办学协议期间,我指示普国红在寻找中介公司时谈一谈能否跟洪瑞职业介绍所二度合作的事情,具体是由普国红和惠达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协议,利润也是由惠达人力资源公司打给普国红,普国红和我之间的利润分成是普国红占三成,我占七成,普国红将他的三成扣除后打给我。我安排普国红与惠达人力资源公司商量二次合作的事情主要是我想从中获利,其中一直是我安排普国红和许某商量合作事宜。另外还与孟某的海基元中介公司合作过,也是按三七分成,我们占七成,孟某占三成。与江苏人力资源中介公司合作模式都是我安排普国红在商量时主动向他们提出的。普国红分给我的利润都是通过普国红的银行卡打在段某和杨永国的银行卡里,一直是我在保管使用。普国红分给我的利润,除管理学生的利润外,还有如社会工招聘收入、工厂返还给人力资源公司的管理费等。对我们共得到实习学生管理费分成49.0392万元我也认可的。按照协议学生管理应该由中介公司负责,我安排普国红将管理学生的业务从中介公司要过来自己做就想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孟某和许某会同意以这种方式和我们合作是因为这样做我们双方都有利益,他们也没风险,我们又代表校方,有管理学生的经验,以及我们后面会不断输送给他们实习学生。所以他们也就同意了。
(2)被告人普国红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我参与送学生出去实习这件事是从2009年12月份开始,当时杨永王在职教中心担任校长,我是以驻厂老师的身份和学生一起到厂里。我提前一步到苏州,以洪瑞职业介绍所的名义和人力资源公司谈再合作,主要就是要和人力资源公司分管理费。以前人力资源公司要负责找实习企业,还要负责具体管理,我们参入以后他们就只需要负责找实习企业,就不用承担管理,全部由我负责管理,包括聘请管理人员及承担工资,以这种方式分来提成70%管理费用实际是杨永王来定、由我去谈,谈好之后我又和杨永王反馈。(人力资源公司)就不用再履行管理职责,具体管理由我以洪瑞职业介绍所的名义来进行全部学生的日常管理。从2010年12月开始职教中心输送学生到企业实习,我既是驻厂老师又是洪瑞职业介绍所管理者,我负责和对方人力资源企业签合同,等于就是我履行着两份责任,一份是职教中心驻厂老师责任,一份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当时杨永王说我们要以公司的方式来运作,不然就等于就是什么都没有做就拿回扣。杨永王让我以我的名义来做,我从中也能赚钱,在这个过程中他也能赚钱,我们确实在做着事情。这种经营模式职教中心这边就只有杨永王知道,别的老师都不知道。我和杨永王共获得490392元的管理费数额我表示认可。管理费分成我分给杨永王时是杨永王给我账号,一个是杨永国的,一个是段某的,把钱打到这两个账号上。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犯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永王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普国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被告人杨永王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谋取利益并相应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在两起受贿事实时间段,被告人杨永王分别担任县职教中心主任、县教育局局长,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特殊主体的资格要件。
杨永王收受李某1送给其20万元股本金时,担任县职教中心主任,行贿人李某1当时正在县职教中心投建食堂、经营水厂等产业,职教中心负有对食堂的物品采购、食堂卫生、食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由此作为职教中心主任的杨永王与经营者李某1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另李某1证言证实她之所以要送给杨永王20万元资金让其入股到自己的公司给其持有10%股份,除了感谢杨永王帮助她联系协调水源之外,还含有希望自己在职教中心经营的产业能得到主任杨永王关照的意思。并且职教中心切实维护了李某1投资经营上的利益,诸如对其投资经营的食堂采取封闭管理、保证95%以上的住校生在食堂用餐、不允许他人进入校园内经营餐饮等内容使李某1投资经营具有一定的垄断经营性和便利性,从而最大限度盈利;李某1租赁县职教中心的房屋经营天使山泉公司,期间一直不按合同缴纳租金,杨永王对其不缴租金持有放任态度,未采取措施催缴,只到本案案发后李某1于2019年7月才最终向职教中心补缴了租金(27506元)。同时,李某1天使山泉公司出售供给县职教中心学生班级的饮用水未通过QS认证,杨永王也未对饮水质量问题进行监督过问。可以说李某1送给杨永王这20万元股本金获得了相应的回报。
第二,关于被告人杨永王实际未获得股金20万元的定性问题。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被告人收受股金,已构成受贿罪,后股金转走,只是收受后的资金用途去向,被告人也实际持有10%的投份,公司是实实在在的存在和运营,后因公司经营善亏损,其实际未获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就如证人李某1说如果公司盈利,肯定是要分给杨永王的。
凤庆县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能以“公关费”或“业务费”为名,为杨永王个人消费购买香烟的金额2.436万元结账付款,是基于财保公司与各校区开展学幼安康以及校园食品安全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原因,同时基于杨永王担任凤庆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身份与其拉好关系。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支持(至少是同意或默许)下,财保公司可以顺利得在各校区开展学幼安康以及校园食品安全责任险等保险业务。
第三,关于杨永王、普国红是否基于职务便利为“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谋取利益并相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收受财物是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是劳务所得问题。杨永王、普国红在开展学生顶岗实习履行管理学生职责期间从人力资源中介公司抽提获得管理费分成的事实中,杨永王身为职教中心主任,一校之长,他对包括实习学生管理在内的一切学校管理事项负总责,对全校师生管理、行政事务负总责,享有领导职责上的管辖权和管理职责。普国红系受学校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担任驻厂教师,跟随实习团队到苏州,对实习学生、实习事务具有直接管理权,直接代表校方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合作顶岗实习办学中,职教中心是顶岗实习合作办学的主体,它的优势在于数量众多的生源优势,由职教中心负责组织本校生源,源源不断地将众多实习学生输送给这两家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的利益或者利润来源正是依赖于职教中心输送的生源,按学生数量收取每人每月70元的管理费。故职教中心在联合办学中居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它具有选择跟谁合作权利,与谁合作直接关系到中介公司的市场利益。为此在表面上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达成以联合办学为载体的公开合作模式下,杨永王暗中安排驻厂教师普国红去与这两家中介公司谈私下之间的合作,商谈的内容中包含将管理学生的事务拿过来自己做,由普国红代表校方进行管理,中介公司要把从学生手中收取的管理费总额中抽提70%返给普国红,而普国红获得的管理费分成又与杨永王按“三七分成”的模式两人进行瓜分。被告人就是利用了职权优势、职权地位进行了私下“合作”双方获利。
第四,关于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及辩护人称从中介公司获得的管理费是劳务所得,因为普国红在实习地分担了中介公司的管理职责,确实对实习学生进行了管理,并且还请了几名人员为其打工,协助管理学生,由普国红支付工资报酬问题。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在管理学生事项上都具有共同的管理职责和职务行为。根据《凤庆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顶岗实习管理办法》,结合普国红所请人员王某3、杨某5、郭某证实,王某3、杨某5、郭某从事的工作职责就是普国红作为一名驻厂教师应承担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兼职工作。孟某、许某证实普国红管理学生也是以职教中心老师的身份进行管理,孟某同时证实是由普国红提出。再者杨永王和普国红均供述,杨永王说过给普国红,白白给我们钱是不能要,“如果一样都不参与中介公司做管理而获得管理费就是吃回扣”,“不然就等于什么都没有做就拿回扣”。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杨永王、普国红主观上明知吃回扣的风险性。从而采取了隐蔽的方式变相的受贿。同样被告人杨永王为掩盖与受贿有关发生的银行交易事实,有意规避个人实名账户,指令普国红将其应分得的70%部分钱款汇存入事先准备一直保管掌控着段某、杨永国的银行卡,供他所有和使用。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构成受贿罪,定罪准确,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数额巨大,其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自身职权优势和县职教中心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合作顶岗实习办学中其作为校方法定代表人形成的优势地位及便利条件。被告人普国红利用驻厂教师代表县职教中心管理实习学生的职务便利,在输送学生顶岗实习履行管理学生职责期间。杨永王与普国红借管理实习学生之机获取私利,以管理学生为由,在管理职责中共同实施了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抽提获得管理费分成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二上诉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属于正常辩解,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审查移送起诉前积极退回赃款,依法可对从轻处罚;在共同实施从“海基元公司”、“惠达公司”抽提获得管理费分成的行为中属于利用杨永王的职务优势,普国红系受杨永王授意,杨永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全案罪责。普国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对上诉人杨永王、普国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艾云
审判员 杜 明
审判员 乐俊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农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