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副厂长、法定代表人,现任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搬迁至宁夏某某大学C区土木工程学院教学楼办公,时任副厂长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位于宁夏某某大学B区试验工厂的水房和厕所改造后,分别出租给张某某和闫某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至2014年,谢某某先后向张、闫二人收取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存入其私人帐户内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据此,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2004年试验工厂将厕所装修后租出去了,租金都交给单位财务了,后来2009年单位注销了,我共计收了31000元租金,当时由于单位注销了我不知道将租金交给谁,这件事我跟单位的领导也说过,其中有6000多元支付了2004年拖欠的保安工资和厂里职工的工程费了,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而不是贪污,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希望法庭对我免于刑事处罚。”当庭提交结算稿纸五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自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担任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副厂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搬迁时,被告人谢某某将位于宁夏某某大学B区试验工厂的厕所改造后,分别出租给张某某和闫某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在注销过程中,时任副厂长的谢某某隐瞒了试验工厂改造的厕所用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情况,自2009年3月至2014年谢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闫某二人收取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31000元,存入其宁夏银行帐户内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退赔涉案赃款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劳动合同、干部任免表、宁夏某某大学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宁夏某某大学职工,自2001年1月18日任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副厂长。
3.企业信息、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注销证明,证实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0年1月4日,1996年5月法定代表人由刘银生变更为谢某某,后于2010年7月1日注销。
4.房权证,证实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厂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宁夏某某大学。
5.宁夏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将收取的租金存入自己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他妻子,2002年他租了宁夏某某大学校办工厂一间门房开了蓝梦打印部,2003年校办工厂拆迁了。2005年以后他和德林商店的老板闫某一起去北校区新校办工厂找谢某某与谢某某协商承租将原校办工厂废弃但未被拆迁的厕所,协商好以后,他和闫某一起自费将厕所进行了改造,他用厕所8平方米的走廊开了蓝梦打印部,现在改名威志打印部了,闫某用20多平方米的厕所开了德玲商店。他的租金每年是2000元,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自从2005年5月份开始每年谢某某都会去收租金,他从2005年至2012年交了7年共计14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他没有交,2014年3月初,谢某某跟他妻子说要涨房租,每年要交5000元,因为2013年的房租没有交,如果要租就交7000元,不租的话2013年的房租就不要了。他因为还想租就在2014年3月上旬给谢某某交了5000元,中旬给了2000元。他认为自己承租的厕所产权属于宁夏某某大学校办工厂,闫某给谢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他不清楚。他跟谢某某没有经济往来。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家经营的打印部,是她丈夫张某某从谢某某手里租的房子,这个房子租了五、六年了,每年租金最多就2000元钱,每年5月份谢某某都收租金,他丈夫就直接把租金给谢某某,谢某某不给开票据。
8.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04年,他承包了宁夏某某大学校办工厂的拆迁工程。拆迁过程中,校医院延伸出来的两间厕所不用了,但是不能拆,他就想将厕所装修出来开个商店,时任宁夏机械学院校办工厂的厂长谢某某看见以后让他交房租。后来他跟张某某、谢某某商量好房租是每年9000元,房租由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分摊承担,就这样他开了商店,张某某开了复印店。他每年4、5月份就拿着现金交给谢某某,每年交房租4000元至6000元不等,第一年交了6000元,过来几年都交的是4000元,后来也交过5000元,去年交了6000元。这样算下来在这8、9年间一共给谢某某交了40000多元的房租。每次交房租谢某某都不给他单据,谢某某当时是校办工厂的厂长,说要交租金,他就直接把租金都交给了谢某某。
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职工,2000年左右担任出纳,2009年底退休。2009年学校下了文件要将试验工厂注销,学校纪委对他们单位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单位被注销后所有人员都并到机械工程学院实习中心,财务归到了机械学院。她在担任出纳时收过一次张某某交的租金,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这些钱她入到了单位小金库的帐,其他的有没有收她不清楚,谢某某没有给她交过房租。
1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她自1997年至2004年在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担任会计,她自接任会计的时候试验工厂就有小金库,是以出纳武某某的名字在宁夏银行开的帐户,由她和武某某一起管理,都是琐碎的小账目。2009年学校决定注销试验工厂,西夏地税局到试验工厂查账,账目查完以后就放在了机械学院试验工厂的办公室,之后她就不给试验工厂做报表了,账目在那里她也不清楚。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将该厂原有废弃的厕所出租给蓝梦打印部和德玲商店他不知道这个事情。她在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担任会计期间没有见过房租的收入,但有时候加工单上只写“收入”。
1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他2003年5月至2011年9月担任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院长,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是独立法人单位,在第一轮合校期间由于学校把原来的原金工实习工厂规划为学生食堂和浴室,在学校的协调下把金工实习工厂的实习设备拉到宁夏某某大学的试验工厂车间,后经校领导的指示,将试验工厂人员整建制接收,作为学校的金工实习基地,后来试验工厂被规划为研究生宿舍,大概在2006年、2007年,学校将全部人员划归教辅系列,工资、津贴全部由学校发放,但营业执照仍然保留。试验工厂并入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时,宁夏某某大学审计处对试验工厂进行了审计,试验工厂的财务仍然由试验工厂的法人谢某某负责。试验工厂2009年申请注销,2010年正式注销,试验工厂注销前没有人向他汇报过试验工厂的房屋出租收入,注销后也没有人提过这件事,谢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德玲商店和威志打印部交租赁费的事情,试验工厂以前的财务凭证存放在试验工厂在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的办公室里,办公室人员说,账目谢某某自己拿走了。
12.证人佘某某证言,他2003年5月至2013年担任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副院长,主要负责试验教学和工程训练中心,试验工厂在并入机械工程学院的时候是一个企业,法人是谢某某,并入机械工程学院后,虽然是机械工程学院的一个下属部门,但实际上财务是独立的。后来宁夏某某大学对试验工厂的财务进行了审计,让试验工厂把营业执照注销了,谢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有关蓝梦打印部和德玲商店向试验工厂交纳房租的事情。
13.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他和谢某某是兄弟关系,2004年或者2005年的时候,试验工厂搬迁谢某某让他去给工厂看一段时间大门,避免丢东西,他就去看了3个多月的大门。谢某某口头答应给他一个月800元的工资,谢某某零零星星的给了他2400元工资。还有几天的工资没有给,就是因为没有给清,他不太高兴,所以他们就不来往了。
14.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他从1994年开始担任宁夏某某大学试验工厂副厂长,2001年试验工厂和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合并,试验工厂被用来作为学生的金工实习场所,也就是后面的金工训练中心。2004年试验工厂搬迁的时候,试验工厂在宁夏某某大学B区遗留的一栋二层办公楼交给老干部处、校医院及宁大社区三家单位了,车间被拆了盖了一栋学生公寓。试验工厂的一间厕所没有移交,当时这间厕所上述三家单位都不接收。他就让闫某收拾一下看有没有可以利用的价值给厂里创收,后来收拾出来的房子就租给闫某和张某某了。张某某租厕所的走廊,闫某租厕所房间,租金定为张某某每年2000元,闫某每年4000元。和张某某、闫某签的租房协议当时放在财务上了,现在找不到了。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这四年张某某每年交的2000元房租,闫某每年交的4000元,这些钱他都先后开了加工单据通过财务武某某交到单位小金库了。2009年试验工厂要注销,他收了张某某2000元租金、闫某4000元租金,用于修复他和赖军、樊某某投资的驾校围栏花了5600元,剩下的400元就当成自己的花了。2010至2012年每年的4、5月份左右,他都去收张某某、闫某的租金,每年都是6000元,这些钱他都存到他宁夏银行的工资存折里了。2013年他不想管就没有收租金,2014年年初,他觉得如果不收这个钱就太便宜张某某、闫某了,就想收一些租金逼张某某和闫某不干了,就找闫某说房租涨到8000元一个月了,加上2013年共计是12000元,闫某一直没有交这笔钱。他找张某某说房租涨到5000元了,加上2013年的2000元,共计是7000元,张某某第一次给他5000元,第二次给他2000元,他就把钱存到自己宁夏银行的工资存折里了。
2009年以后,试验工厂被注销了,收的租金他也不知道交给谁,也一直没有人管这件事,这部分租金一直是他收的,他就把钱存到了自己的工资卡里,这几年他自己也一直用这个钱,2009年之前的时候他给樊某某说过,之后没有说过,没有说的原因是学校对他不公平,再就是因为自己的一些私念。
15.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谢某某涉案款3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宁夏某某大学实验工厂副厂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房屋租金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谢某某31000元现金,发还宁夏某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
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明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