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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企吃企“专项治理警示案例——鹤壁矿务局技校实习工厂原厂长石明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明合,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处长,住鹤壁市淇滨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受贿,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邸瑛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桂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明合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鹤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石明合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石明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自己无罪为由提起上诉。2015年9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骁、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明合及其辩护人邸瑛琪、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石明合担任鹤壁市煤中专弘业实习工厂(简称实习工厂)厂长期间,鹤煤集团为解决该厂经费问题,将维修乳化液泵业务交由实习工厂承揽。2001年初,石明合调离实习工厂担任矿务局秘书处科长时对该项业务未进行交接,当叶某全请石明合介绍业务时,时任矿务局秘书处科长的石明合,向鹤煤集团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租赁科科长申某谎称叶某全为实习工厂维修乳化液泵业务的继任负责人,并从中斡旋协调利用申某职务上的便利,将维修乳化液泵业务交由叶某全承揽。为叶某全谋取了135340元的不正当利益。2001年底,在时任鹤煤集团文体娱乐中心主任石明合的办公室,叶某全送给石明合现金20000元,表示感谢。2002年底,在叶某全的办公室,叶某全送给石明合现金15000元,为继续承揽维修乳化液泵业务表示感谢。此后,为了长期利用石明合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叶某全从2003年开始11年期间利用每年的中秋节、春节以拜望名义向石明合行贿购物卡共计44000元。
2、2012年4月,叶某全向时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的石明合提出为鹤煤集团铁运处供应日用品,石明合当即同意,并安排下属陈某为叶某全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3年5月一天,叶某全在福田裕隆超市门口其车上送给石明合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一天,在福田一区东门口叶某全的车上,叶某全对石明合帮助其向鹤煤集团铁运处供应日用品表示感谢的同时,向石明合提出为铁运处供应石子以谋取更高经济利益,并向石明合行贿30000元,石明合欣然承诺并接受贿赂款。
3、2012年中秋节前,时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石明合在淇滨区游泳馆附近收受其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10000元购物卡。
4、2013年中秋节前,时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的石明合,在其办公室收受其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5000元购物卡。
5、2013年春节前,时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的石明合,以走访关系为由,在办公室收受其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31000元现金。
6、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时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的石明合安排杨某分四次报销费用8300元,杨某每次在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上报销后,在石明合办公室把钱送给他,石明合实际收受报销款6300元。
7、邵某租赁鹤煤集团文体娱乐中心房子开设艺术培训,与鹤煤集团文体娱乐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10年。石明合担任鹤煤集团艺术中心主任后,为了请石明合别涨房租,保持原有合同租金状态,2001年9月至2009年1月,邵某在石明合办公室行贿三次,每次3000元,合计9000元。2009年春节后,在文娱中心走廊,为了答谢石明合在租金收取上多年的帮助,邵某向石明合行贿现金2600元。
8、2012年4月,铁运处安检科科长李某5为了调换工作岗位,并请求得到时任铁运处处长石明合的重用和提拔,在石明合办公室,李某5向石明合送现金10000元,当即获得石明合的许诺。
9、2012年9月,为了尽快得到石明合在工作上的照顾和帮助,在石明合办公室,李某5向石明合送购物卡3000元,石明合表示会想办法实现许诺。
10、2013年2月的一个晚上,石明合在铁运处娱乐室打牌期间,给李某5打电话称输了钱。因石明合时任铁运处处长,且为了利于在工作上获得其帮助和谋取利益,李某5随即在娱乐室楼道送石明合现金5000元。
11、2013年5月,李某5称经常私车公用,为解决燃油费用问题,在石明合办公室,李某5向石明合送现金10000元,同时请求石明合向安检科调配人员及给予其晋升机会,并得到石明合的承诺。
12、2013年9月,为了获得作为铁运处处长石明合的关照,以“过节心意”为由,在石明合办公室,李某5向石明合送现金5000元,并得到石明合“提拔重用”的许诺。
13、铁运处生产科科长李某6为了获得新任铁运处处长石明合的帮助,便于开展工作和谋取利益,2012年1月,在石明合办公室,李某6以“过节心意”为由向石明合行贿现金10000元。后石明合绩效考核工作给予李某6及生产科予以帮助。
14、为了感谢作为铁运处处长的石明合对李某6一年来的照顾,2013年1月,在石明合办公室,以“一点心意”为由,李某6向石明合行贿现金2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55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明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石明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在侦办人员的逼迫、引诱等方式下作出和抄写的,自己没有受贿。
被告人石明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明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时间和内容严重不相符,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被证明;不能排除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关键环节内容高度一致,其真实性存疑,且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公诉人出具了侦查人员王涛、周远征、李轶堂、赵学庆书写的情况说明材料和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参与办理石明合案件过程中,没有逼供、诱供、打骂等行为,也没有让石明合抄写供词情况。石明合书写的主动交待材料是在其自愿主动情况下亲笔书写的。同步录音录像起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系在记录过程中的笔误。石明合笔录由其主动交待材料、录像内容整理形成。录像时间短的原因,是为提高办案效率,办案人员将石明合主动书写的交代材料提前录入电脑。清丰县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石明合符合收押条件。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石明合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况,证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的合法性。
1、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一起至第二起被告人石明合收受叶某全129000元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石明合供述及录音录像:
1995年我在鹤煤技校上班时与叶某全相识。2001年初我在矿务局秘书处工作时,叶某全找到我想让给他介绍点活干。原来我在技校当实习工厂厂长有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还没交接,于是利用这个便利,通过协调机电公司申某将维修乳化液泵的活介绍给了叶某全。事后2001年12月份的一天,叶某全在文体中心我的办公室里送我20000元现金,说是感谢我帮他介绍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后来,叶某全以技校实习工厂的名义继续干我给他介绍的维修乳化液泵的活。2002年年底的一天,叶某全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他给我15000元现金,同时希望以后多给他介绍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
此后,从2003年至2013年这11年期间,叶某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送我2000元购物卡,和我搞好关系,增进感情,想让我给他找点活干。
2012年4月,叶某全和我在兰苑中学对面牛肉饺子馆吃饭时,想让我帮他往铁运处供应办公用品,我就给供应科陈某联系介绍了叶某全供货。2013年5月中旬,在福田裕隆超市门口叶某全的车上,叶某全送给我20000元现金,感谢我帮他在铁运处供应办公用品。
2013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3点左右,叶某全约我在福田一区东门口见面。我上了他的车后,他送给我30000元钱,说是给孩子上大学的心意。还说能不能给他找点挣钱多、挣钱快的活儿,办公用品的利润不大。我说铁运处经常有抢修的活儿,上石子比较挣钱,并让他考察一下石子的进货渠道,同时还给了他一个石子厂的电话让他考察去,后来因当地一个地头蛇也想上石子,我就没让叶某全干。这些钱和卡我都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叶某全证言:
2001年石明合在矿务局秘书处工作期间,我让他给找点活干,石明合提出其原来在鹤煤技校实习工厂当厂长时,实习工厂经常干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他调走后没有向下任移交,说给我介绍,我考虑能干就同意了并答应给石明合利润一半的提成。2001年3、4月份,石明合领着我找到鹤煤机电公司租赁科副科长申某,向其谎称我是鹤煤技校实习工厂的负责人,并对申某说以后维修乳化液泵的活由我接着干。后来我就跟申某联系维修乳化液泵的业务活。2001年12月份,石明合已经任鹤煤文体中心副主任,我到他的办公室里送给他20000元现金,对他帮我介绍维修乳化液泵的活表示感谢。2002年3月份,我任鹤煤技校实习工厂厂长,经石明合介绍一直以技校实习工厂的名义干着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到了2002年底,石明合向我要20000元,因工厂没挣那么多,就让他来工厂,给了他15000元。
2003年至2013年这11年期间,我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送石明合2000元购物卡,就是想增进感情,和他搞好关系,让石明合在单位给我找挣钱的活。石明合也表示会给操心找挣钱的活。
2012年4月份,我约石明合在兰苑中学对面牛肉饺子馆吃饭,想让石明合帮我介绍给铁运处送办公用品。他当时就打电话联系,然后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直接联系。2013年5月中旬,我在福田裕隆超市门口等石明合,他上车后我给他20000元,对他帮我介绍供货表示感谢。
2013年8月中下旬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联系石明合在福田一区东门口我的车上,我给了他30000元钱,说能不能给我找点挣钱多、挣钱快的活儿,办公用品活太碎利润也不大,能不能考虑让我上石子。他说好好考虑一下,让我考察一下石子的进货渠道,后来他给我一个石子厂的电话,我按照他说的也联系过。
证人申某证言:
1998年9月-2010年10月,我担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分公司租赁科副科长,分管设备大修工作。因为当时实习工厂没有什么收入,经费紧张,实习工厂石明合就找矿务局领导协调,经领导同意后,鹤煤技校给矿务局打了申请,经批准后,机电部安排把维修乳化液泵这个活交给鹤煤技校实习工厂,赚取教育经费,还便于学生实习。
2001年上半年,在秘书处工作的石明合领着叶某全来到我办公室。石明合对我说,技校实习工厂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以后就由小叶负责了。在此之后,租赁公司有什么维修乳化液泵的活需要技校实习工厂维修时,我就给叶某全联系。
石明合调到秘书科当科长后,因石明合秘书科科长的职务比较特殊,他是给鹤煤公司领导服务的,天天和公司领导接触,鹤煤公司下属单位大小领导都给石明合面子,再加上他亲自带着叶某全来找我,给我推荐叶某全,说技校实习工厂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就让我跟叶某全联系,所以石明合不仅是在向我推荐他,实际上也是在命令我。因为他是秘书科科长,我不敢得罪他,不敢违背他,所以有维修乳化液泵的活儿我就按照石明合的要求给叶某全了。当时我也不认识叶某全,石明合也没有给我说叶某全在技校工作,是校办工厂的人。后来,维修乳化液泵的活还是对实习工厂,只不过是由叶某全负责。
证人吕某证言:
2012年5月份的一天,叶某全对我说给石明合说好了往铁运处供应日常办公用品,让我负责联系。后来叶某全给我一个陈某的电话号码,我就直接给陈某联系供货。具体是陈某或牛某或庄严往我邮箱里发一份询价表,我把价格填好后到东鑫五交化商行盖章,然后把询价表密封后交给陈某。她告诉我中标后,我就去采购这些物品。货款从铁运处打到东鑫商行,我再找东鑫商行的老板刘某拿钱,并让他代开发票,可能让刘某代开了5、6次发票,大概有13万左右的货。办公用品利润大概有40000元左右,全由叶某全出资采购,铁运处付的款我都给他了。
④证人陈某证言:
2012年4月份的一天,有个姓叶的给我打电话说石明合让他联系向铁运处供日常物品的事。后来铁运处处长石明合也曾对我说过让我照顾一下他姓叶的朋友。姓叶的让吕某来给我沟通具体程序,我就推荐吕某提供的供货商入围。在接下来的一些询价采购中,吕某也中标了一些供货商品。采购完之后,吕某会向我开具发票,财务科然后付款。
⑤证人牛某证言:
证明2013年5月通过供应科的邮箱给供货商吕某发过询价采购函。
⑥证人刘某证言:
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我经营东鑫五交化商行期间,吕某从我这里给铁运处开了有4、5次发票,内容为劳保用品等物品,铁运处把款打到我商行账户上,我扣除税金后给吕某。(经辨认四张淇滨区东鑫五交化商行对鹤煤集团铁运处开具的发票,总金额121907.7元),这就是吕某让我以东鑫五交化商行的名义开的,吕某给铁运处供的什么货,我商行一概不清楚。
(3)书证
①鹤壁市煤中专弘业实习工厂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该证据载明,2002年1月15日起,叶某全担任鹤壁市煤中专弘业实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厂属鹤煤技校。
②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化液泵维修款财务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结转单、结算申请、支票、委托付款回单。
③询价采购函,铁运处向东鑫五交化商行付款:供货辅助明细账单、结算付款凭证、销售清单共14页,询价采购结果汇报表,铁运处准入供应商推荐及审查表、东鑫五交化商行营业税务开户证件。
④2009年3月19日鹤煤办(2009)131号任职文件:关于公司机关机构设置及闫东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石明合被聘任为鹤煤宾馆总经理、兼任党总支书记。
⑤2011年10月21日鹤煤办(2011)653号文件:关于石明合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石明合任鹤煤铁运处处长、党委委员,免去其鹤煤宾馆总经理、党总支书记职务。
⑥申某任职文件:1998年9月11日,鹤壁矿务局机电公司聘任申某为租赁科副科长。
因辩护人申请证人叶某全出庭作证,庭审前和庭审后,合议庭多次到证人叶某全家和所在单位寻找叶某全核实证据,但未找到叶某全,公诉机关在原审期间出具的说明证实证人叶某全下落不明,无法找到。
被告人石明合对指控上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以前的主动交待材料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的,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视听资料与讯问笔录在时间、内容上不一致,被告人供述笔录内容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不能排除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证人未到庭,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能证明,事实不能认定。鹤壁矿务局技校实习工厂承揽维修乳化液泵业务从1989年就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并不是由于石明合的协调才开展的,辩护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尹某、李某1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帮助叶某全承揽维修乳化液泵业务收受叶某全现金20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虽被告人石明合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叶某全、申某证言能相印证,且有维修乳化液泵相关结算凭证等书证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担任“鹤壁市煤中专弘业实习工厂厂长”和“秘书处科长”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自2003年起十一年间分22次收受叶某全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4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时间和内容上存在较大出入,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无法证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叶某全现金20000元为叶某全向铁运处供应办公用品提供帮助的事实,被告人石明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叶某全、陈某、牛某、吕某、刘某等证言能相印证,且有办公用品询价函、财务结算凭证等书证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叶某全30000元商量上石子项目的事实,因无法予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三起至第六起石明合收受杨某52300元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石明合供述及录音录像:
2012年中秋节前,我以协调上级部门和工商税务各种关系为名,让杨某给我买10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卡,杨某在淇滨区游泳馆附近把10000元购物卡给我了。
2013年中秋节前,我以协调上级部门和工商税务各种关系为名向杨某要5000元裕隆超市购物卡,每张500元面值的,杨某在我办公室给了我。
2013年春节前,我以需要走访各种关系为由,让杨某拟走访人员和金额的方案,当时在场的还有铁运处副处长王某。方案是由杨某和裴建加起草的,最后定的方案总额为81000元。2013年1月的一天,杨某给了我31000元现金,说这是我需要走访关系用的钱。
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我让杨某给我报销了4300元的餐费、2000元的手机费、2000元的食品费,合计8300元,实际得到报销款6300元。每次都是我把他叫到办公室把票给他,然后他报销后把钱给我。
这些卡和钱都用于我个人、家庭日常消费了。杨某是我提拔到金桥服务公司当经理的,金桥公司副科以上的人员需要铁运处任免,而且我在工程、款项的拨付、平时零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都很照顾和支持他们公司,所以我对杨某提的上述要求,他不会拒绝我的。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证言:
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石明合以走访关系为由让我准备5000元购物卡,我安排李某3买好后,第二天我在石明合办公室给了他。李某3在财务上用石油公司油票报销了这笔钱。
2013年春节前,石明合说要走访关系,让我拟定方案,让我回去跟支书裴某商量下,当时副处长王某也在场。我把需要走访的人员和金额81000元拟好经过石明合审批后,我安排司机李某2从财务借了81000元,我把31000元给了石明合,这是他需要走访的钱。
2012年中秋节前,石明合以过节要走访、协调各种关系让我给他准备10000元裕隆超市的购物卡。我安排李某3购买好后,我在淇滨区游泳馆附近送给他了。李某3开了空调发票报销了。
2012年6月份中旬,石明合让我给他报销饭费2300元,我报销后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2012年9月份,石明合安排我报销2000元手机发票。我安排李某3在金桥公司财务上报销后,9月中旬,我在石明合办公室把2000元给了他。2013年8月的一天,石明合让我报销2000元饭费。我安排李某3在财务上报销后,在他办公室给了他。2013年10月份,石明合让我给他报销2000元食品发票。因为当时资金紧张,我还没有帮他挂账报销。
金桥公司是铁运处的下属三产企业,石明合是我的领导,他说过节需要走访好友、看望领导、协调上级部门等关系向我要购物卡,我不敢不给他。况且,他很照顾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副科以上人员需要铁运处任免,我们的工程、款项的拨付、材料供应等方面,石明合都很支持。
②证人李某2证言:
2013年春节前,金桥公司经理杨某安排我在财务上借了81000元。我买了20000多的购物卡和剩下的现金共计81000元交给了杨某,这笔借款现在还在财务上挂着。
③证人李某3证言:
2012年中秋和2013年中秋节前,经理杨某安排我分别买了10000元和5000元购物卡交给了他,这两次我都用发票报账了。
④证人裴某证言:
2013年春节前,杨某和我说领导安排要走访业务部门及分配款和购物卡的事,金桥公司归铁运处石明合管。杨某弄好方案后给我看有7、8万元,具体给谁分、分多少我记不清了。
⑤证人王某证言:
2013年春节前,石明合把我和杨某叫到他办公室,说过节需要走访各个对口单位,让杨某回去拿个方案,杨某拟好方案让我看,我没看,杨某就给了石明合,后杨某分给我大概6000元钱,我用于走访对口单位了。
(3)书证:
①2013年3月19日鹤壁石油分公司充值5000元发票一张(2013年9月11日付款凭证)。
②李某2借款:2013年1月28日李某2借款单、工行支票存根。金桥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1月28日付款30号凭证李某2借款捌万壹仟元,至今未冲账。
③2012年9月22日裕隆时代百货公司空调发票一张,金额10401元;2012年9月24日付款凭证、报销单各一张,金额10401元。
④郑州市中原区海城商务酒店发票、油票等,报销饭费、手机费等发票、付款、转账凭证等。
⑤鹤煤组干部对杨某任职的请示批复。
⑥鹤煤铁运处情况说明、财务科、行政科证明: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鹤煤铁运处三产单位,集体企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技术人员为鹤煤铁运处委派,对该公司主要业务、技术进行指导。
⑦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
原一审合议庭对证人杨某进行了核实,杨某证言内容同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本次开庭,因辩护人申请证人杨某、王某、裴某出庭作证,本庭依法通知了三人,但三人均未到庭。
被告人石明合对指控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以前交待是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的,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视听资料与讯问笔录在时间、内容上不一致,证言笔录内容高度一致,杨某的十次询问是从2013年11月8日晚上21:00持续到2013年11月9日6:30分,第一、二次询问间隔为20分钟,三四次间隔为25分钟,其余询问的间隔皆是10分钟。很明显对证人的询问采取的是连续询问不让睡觉的方式,其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杨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52300元的事实,虽被告人石明合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李某2、李某4、裴某、刘某等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报销发票、财务结算凭证、挂账凭证等书证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七起石明合收受邵某11600元现金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石明合供述:
2001年9月至2009年1月,邵某在我的办公室分三次每次送给我3000元,让我别给他涨房租和在场地使用上给他提供帮助。2009年春节过后,在文体中心三楼走廊送给我2600元,感谢我多年来对他的帮助和照顾。这几年来我也没给他涨过房租,这些款项都用于我个人和家庭消费了。
(2)证人邵某证言:
2013年11月8日证言:为了和石明合搞好关系,曾多次送给石明合300元的礼品或购物卡,2009年春的一天,石明合说外出办事要用钱,我就给了他2600元。他是领导,我后来也不好意思向他要。
2013年11月7日邵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同上。
2013年12月7日证言:2001年9月,石明合到文体中心当主任后,他找到我要给我变更合同涨房租。我为了和石明合搞好关系,让他别涨房租,2001年9月、2008年9月、2009年1月,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三次钱,每次3000元。2009年1月,在文体中心三楼走廊,石明合说外出办事要用钱,向我要3000元钱,我身上只有2600元,就给了他。给他这些钱主要是为了在文体中心他很照顾我,房租也没有涨过,搞活动时让我使用场地,我应该感谢他。
2015年7月30日证言:内容同2013年12月7日证言。
(3)书证:
①2001年3月23日鹤壁煤业集团文化娱乐中心与邵某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壹万伍仟元。
邵某租用鹤煤文化娱乐中心前厅(包括北门及通道)及三楼两间办公室经营琴行及音乐培训,租期为10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赁费用为一年壹万伍仟元,如一次性付清的,一年为壹万贰仟元。
②2012年9月14日更改银河艺校房屋合同的说明:2011年9月21日收回一间办公室,多收的房费1500元计入下一期租赁费中。
③2012年9月14日鹤煤文化娱乐中心与邵某(银河艺校)租赁合同:邵某(银河艺校)租赁鹤煤文化娱乐中心一楼前厅(包括北门通道)及三楼一间办公室,租期2012年9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年租金为壹万壹仟伍佰元整。
④2001年8月17日鹤煤组干(2001)273号任职文件:石明合被聘任为鹤煤(集团)公司文娱中心副主任。
被告人石明合对指控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以前交待是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的,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邵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邵某在2013年11月8日的证言证明,其与石明合只有正常的礼尚往来,2009年石明合因外出办事借了2600元现金。但在2013年12月7日改变了其证言,证明分四次给了石明合11600元。这与石明合的有罪供述完全相符,甚至是一字不差。邵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本次开庭,因辩护人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本庭依法通知了邵某,但邵某未到庭。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邵某现金11600元的事实,因证人邵某证言(包括书写材料)对送给石明合9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一致,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外2600元的事实有证人邵某证言、主动书写材料证实,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印证,且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八起至十二起石明合收受李某533000元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石明合供述及录音录像:
我在铁运处担任处长期间,安检科科长李某5分六次送给我29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
第一次是2012年2、3月份春节前,从“安全7000天”奖金中弄出来的2000元钱给我。
第二次是2012年4月份,李某5想往上提拔,给了我10000万元。
第三次2012年9月份李某5到我办公室以过中秋节的名义给我送3000元购物卡,让我支持他工作。
第四次是2013年2月的一个晚上,李某5和我在单位值班,我和几个同事在打牌,借了李某52000元现金(或3000元,记不清了)。
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李某5想让我帮他解决自己轿车油费问题送给我10000元钱。
第六次是2013年9月份,快过中秋节了李某5又给我5000元现金,让我工作上多加照顾。
这些款项我都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了。
(2)证人李某5证言:
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我分七次给石明合送了32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
第一次是2012年1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购物卡,想让他在工作上多关照我。
第二次是2012年2、3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是“安全生产7000天”奖金中分的钱。
第三次是2012年4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我年龄大了,想让他给调换个岗位。
第四次是2012年9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购物卡,请他在工作上多照顾我。
第五次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石明合打牌输了,让我在娱乐室的楼道里送给他5000元现金。
第六次是2013年5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看他能不能帮我解决油费。
第七次是2013年9月份,我在石明合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让他在工作上多帮助和照顾我。这些钱石明合没有退还给我。
原一审合议庭对李某5的证言进行了核实,李某5称原来交待的给石明合送钱是在检察院办案人员打的受不了的情况下自己瞎编的,不是事实。
被告人石明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以前交待是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的,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证人李某5在原一审阶段也推翻原来证言,对所有事实予以否认,称是在胁迫下做出的虚假证言,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李某5现金和购物卡共3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石明合当庭予以否认,经核实,证人李某5对此亦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十三起至第十四起收受李某630000元现金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石明合供述:
2012年1月20号左右,李某6从工地回来后,在我办公室汇报完工作后,临走拿出一个信封,称过节了一点心意,工作上多照顾多支持,然后就放桌子上走了。李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是10000元现金;2013年1月上旬,“周三办公会”后,李某6到我办公室汇报工作,临走时从上衣口袋掏出两个信封,称感谢我一年的支持,想让我继续在工作上多照顾和指点。李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是20000元现金。这些款项都用于我个人消费了,没有用于公务支出和上交。
(2)证人李某6证言:
2011年,石明合刚到铁运处任处长,为了讨好他拉近关系得到照顾,2012年1月下旬,临近春节,我从家里拿了10000元现金用信封包好,到石明合办公室汇报完工作,临走时说了些过节了一点心意,工作上多照顾多支持的话,并将用信封包好的10000元现金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2013年元月份,临近春节,从家里拿了20000元现金用两个信封装好,到石明合办公室汇报工作,送给了他,感谢他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希望能够多照顾我。工作中,和石明合维持了很好的感情,在铁运处工资绩效考核中给予生产科很大照顾,多拿些工资和奖金,另外他是领导,让我继续干生产科长这个职务就是对我最大的帮忙。
(3)书证
鹤煤公司铁运处生产科2013年1-12月份岗效工资二次分配明细表。
原一审合议庭对李某6的证言进行了核实,李某6证明内容同在侦查阶段的证明内容。
被告人石明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以前交待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抄写的,不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两次询问的人员不同,记录人不同,询问时间也不同,在给石明合送钱的具体过程上,李某6的证言却是几乎一字不差,真实性存疑。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李某6现金3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6的证言能相印证,且证人证言经核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石明合,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
(2)政审证明:该证据证明石明合无前科。
(3)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文件:证明石明合先后担任鹤壁矿务局技校实习工厂厂长(1995年2月19日)、鹤煤(集团)公司文娱中心副主任(2001年8月17日)、鹤煤宾馆总经理(2009年3月19日)、鹤煤铁运处处长(2011年10月21日)等职务和工作变动情况。
(4)2013年12月20日清丰县看守所石明合健康检查笔录:证明石明合被收监时符合收押条件。
(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6)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工商登记材料。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石明合所在的单位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石明合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被告人石明合书写的主动交待材料及叶某全、杨某、邵某等人书写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壁矿务局技校实习工厂厂长期间,实习工厂承揽了鹤壁矿务局维修乳化液泵业务。2001年初,石明合调离实习工厂调往鹤煤集团秘书处工作时,对该项业务未进行交接。技校实习工厂工人叶某全请石明合介绍业务时,石明合向鹤煤集团机电公司租赁科副科长申某介绍叶某全,称实习工厂维修乳化液泵业务交由叶某全负责,从中斡旋协调,利用申某职务上的便利,将维修乳化液泵业务交由叶某全承揽,为叶某全谋取了不正当利益。2001年底,在时任鹤煤公司文娱中心副主任石明合的办公室,叶某全送给石明合现金20000元表示感谢。2002年底,在叶某全(已任鹤壁市煤中专弘业实习工厂厂长)的办公室,叶某全送给石明合现金15000元,为继续承揽维修乳化液泵业务表示感谢。
2、2012年4月,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叶某全提出为鹤煤集团铁运处供应日用品,石明合当即同意,并安排下属陈某为叶某全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3年5月份的一天,叶某全在福田裕隆超市门口其车上送给石明合现金2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在淇滨区游泳馆附近收受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购物卡10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购物卡5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以走访关系为由,在办公室收受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现金31000元。
6、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安排下属企业鹤壁市金桥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某分四次报销费用8300元,石明合实际收受报销款6300元。
7、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文娱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在文娱中心走廊,收受邵某现金2600元,为邵某在文娱中心的租赁费和场地使用上提供帮助。
8、2012年1月,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铁运处生产科科长李某6现金10000元,在工作上对李某6予以照顾。
9、2013年1月,被告人石明合在担任鹤煤集团铁运处处长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铁运处生产科科长李某6现金20000元,在工作上对李某6予以照顾。
以上款项合计1399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明合家属退回赃款139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票据、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明合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石明合辩称受到刑讯逼供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不能排除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明合收受叶某全购物卡44000元和现金30000元、收受李某5现金和购物卡33000元、收受邵某现金9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指控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明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39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王保军
代理审判员  张爱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