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全立,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本科文化,2004年9月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2011年9月任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兼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负责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2014年3月至今任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兼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海龙、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0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全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许昌市裕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现金共计2万元,为王某1租赁本校校办工厂车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1、刘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裕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昌市技工学校实习工厂收款收据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许昌万兴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常某现金共计1.9万元,为常某承建本校实习楼工程、承建本校校园道路整修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常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习楼工程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月、2012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杨某1现金共计2万元,为杨某1承接本校校园绿化工程、移树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1、陈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及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7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2现金5000元,为王某2表妹孙某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2、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委组织部、许昌市人事局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郭东现金5000元,为郭东外甥任某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杨某2、任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招聘聘用人员名单、新聘用人员介绍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应乾现金1万元,为李应乾外甥女陈某2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应乾、陈某2、王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委组织部和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现金5000元,为张某1表妹杨某3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某1、杨某3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1年1月、2014年8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本校技能培训部第二负责人陈某3、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人牛某现金共计2.5万元,为其招生工作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某3、牛某、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电气职业学校计划财务处情况说明、许昌电气职业学院记账凭证、绩效工资发放表、短期招生补贴发放表、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1年6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高某5000元购物卡,为其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委组织部、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复印件、许昌市电气职业学院2011年公开招聘教师新聘用人员名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现金5000元,承诺为其拨付绿化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肖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书、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本校招生就业处第二临时负责人陈某4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工作岗位调整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某4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2、2012年7月,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校长、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谢某12万元,后刘某1将其中的1万元给被告人田全立,让田全立为谢某1的儿子谢某2面试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1、谢某1、谢某2、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市直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名单、介绍信、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3年1月、2014年10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许昌鸿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现金共计2万元,为其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赵某、程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鸿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3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临时党委成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程某1现金、购物卡共计3.5万元,为其承建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工程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程某1、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发文处理、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关于申请支付二期工程首次回购款的请示、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11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主任史某1现金5万元,为史某1妹妹史某2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史某1、史某2、吕某、张某2、程某1、程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田全立代表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与北城公司签订的《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二期BT工程合同书》、科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与北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科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收到3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5年3月,被告人田全立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党委书记、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副县级干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许昌市华荣珠宝鉴定中心主任王某3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合作办学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全立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3、刘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与许昌华荣珠宝玉石鉴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中共许昌市纪委在对田全立违纪问题调查过程中,田全立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常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并主动上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中共许昌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许昌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中原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全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田全立犯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田全立在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问题,系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田全立减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274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田全立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对原判第8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项2.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一是对招生工作的奖励,学校是默许的;二是在“两规”期间已经主动退回,不存在非法所得。2、上诉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悔罪、退赃、认罪态度好等诸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田全立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的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全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第8起事实认为收受的2.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存在非法所得理由,经查,上诉人田全立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其收受陈某3、牛某现金的事实。证人陈某3、牛某的证言均证实是为了感谢田全立对其招生工作的支持而给其送钱,并非是学校对其招生工作的奖励。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上诉人田全立在纪委“两规”期间主动将该款退回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田全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全额退回赃款,且在二审中又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全立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田全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全立定罪部分;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全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全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274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