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林某,系甲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
自2019年开始,刘某承包经营甲大学内部超市。为减少承包费,2020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刘某将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到林某家以“压岁钱”的名义给了林某的孩子,寒假开学后,林某向刘某退回了该3万元。2021年2月,林某为了买房子,让刘某准备10万元钱送到林某办公室。刘某照办了,林某打了10万元欠条。
经查,借款的时候林某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也有理财产品,后来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了,林某也没有归还借刘某的10万元钱。
问题:林某向刘某借10万元钱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纪委监委 吴文斐 绘图
观点一:林某向刘某借10万元钱,借款当时就明确是“借款”,而且林某收到钱的当时就给刘某打了欠条,林某可以依据该欠条要求林某偿还该10万元。而且从林某退还刘某给孩子3万元的行为来看,林某并没有向刘某索贿的主观目的。所以,林某向刘某借10万元钱的行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属于犯罪。
观点二:林某以买房为由向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林某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但是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后,林某也没有归还借刘某的10万元钱。通过林某的客观表现足以体现其占有该10万元的主观意图,故应该认定该10万元是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认定林某向刘某借10万元钱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的索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向刘某借款当时,其银行账户上有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而定期存款是可以取出来的,只不过是会损失一些利息。但林某并没有取出自己的存款买房而是向刘某借款。所以,林某向刘某借款的必要性并不充分。
第二,林某向刘某借款,并不是基于其与刘某之间有亲友关系,而是由于刘某承包经营甲大学内部超市,刘某需要作为甲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的林某的“照顾”。林某从刘某给其孩子送3万元压岁钱的行为,可以看出,刘某有求于林某。如果林某向刘某借钱,不仅能够“借得到”钱,而且很有可能刘某也不会要求其偿还这笔“借款”。
第三,从归还情况看,林某的定期存款和理财产品到期以后,在林某有能力偿还而且不需要损失利息就可以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林某依然没有偿还向刘某“借”的这10万元钱。可见,林某有占有该10万元钱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林某向刘某借10万元钱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以借为名的索贿。
相关知识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三、关于受贿罪……(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