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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方正出版社《基层执纪执法业务巡讲课》丛书《基层常见违纪违法行为定性分析》(摘录)



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行为


政治纪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为方面必须遵守的规矩。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严明党的纪律,首要的就是严明政治纪律,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是打头、管总的纪律。因此,精准把握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至关重要。不论所在什么层级的机关,一定要克服“政治离我很遥远”的错误认识,避免陷入“只讲腐败问题、不讲政治问题”的误区。在甄别和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过程中,主要存在2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不会讲政治,漠视忽视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另一个是滥用讲政治,造成认定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泛化问题,这2个方面问题都是我们应当注意避免的。

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2018年《条例》第46条第1款第2项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某党员干部王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涉政有害言论,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案例2]某市委原书记张某,公开发表与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不一致的言论,称“现在招商引资,不宴请不喝酒办不成事,我们市里不会因为这点事追究大家的责任”,“我马上就到退休年龄了,不想在反腐败这件事上得罪大家,希望在座各位都平平安安”。

[案例3]某报社原党委书记、总编辑胡某某,妄议党中央重大方针、决策和决定,公开发布反对党中央关于涉疆、涉藏等重大部署要求的言论。

上述案例中,王某、张某、胡某某都构成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行为。

认定该违纪行为时,需要注意把握的问题有:

一是关于妄议的行为方式。要求公开发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大政方针相违背的言论,行为一般应具有一定公开性,但不限于2018年《条例》第46条列举的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在特定条件和情况下,有些场合也具有公开性。比如,案例1中涉及微信群,当微信群内人数达到一定数量和规模时,在群内发表言论也具备公开性特征。

二是关于妄议的内容。妄议的内容是党中央大政方针或者重大决策部署,比如“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等重大决策,不包括省、市县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和具体工作安排。比如,案例2中张某公开发表与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言论;案例3中胡某某公开发表反对党中央关于涉疆、涉藏等重大部署要求的言论。如果妄议内容兼具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地方党委政府的部署安排,可以把后者作为情节予以表述。

三是关于危害后果。实施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的行为,可能造成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危害后果的,即可认定构成违纪。实践中,具体可以结合妄议的次数、公开的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

2018年《条例》第49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2015年《条例》将该类违纪行为从2003年《条例》组织人事纪律移到政治纪律中,并进行了丰富完善(包括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通过搞利益交换、舆论造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等情形)

[案例1]某市委原书记李某某,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把大量亲信调到核心部门、核心岗位任职,形成一个“小圈子”,同时还整合设立了一个叫市委市政府督查室的部门,先后选调百余名青年干部进入督查室进行所谓的“锻炼”,提拔使用其中几十名干部到重要岗位工作。李某某还让亲信主管该督查室,经常通过“培训”向这些青年干部灌输自己的“效忠”观念,培植个人势力,严重损害了该市的政治生态。

[案例2]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某某在担任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把手”期间大搞团团伙伙、“小圈子”,与多名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基层法院院长长期在一起聚会、打麻将,共同外出度假,形成相对固定的小团体,将正常的上下级关系演变成人身依附关系。这些下属投王某某所好,不仅陪同吃喝娱乐、送钱送物,还介绍企业老板与其认识,搞间接利益输送。某基层法院院长职位空缺,两个下属都想担任这个职位,王某某认为都是自己人,很为难,竟让2个下属自行商量。

上述案例中,李某某、王某某都构成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一是充分认识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的危害性“搞团团伙伙”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热衷于“圈子文化”“码头文化”“袍哥文化”,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目的,通过抱团、培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下属等形式肆意进行非组织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小圈子”或较为稳定的共同利益关系,企图通过拉帮结派和排斥异已建立自己的势力范围,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实施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行为,可能产生政治危害的,即可认定构成违纪。因为一旦“小圈子”大行其道,不仅会在“小圈子”内诱发各种腐败问题,还会给当地政治生态带来严重影响,将公权力作为利益交换手段,将清清爽爽的同志关系、规规矩矩的上下级关系异化,极大挫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败坏党风政风、带坏民风社风。

二是把握好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行为的表现形式。实践中,“搞团团伙伙”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搞“小圈子”和“近亲繁殖”,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具有政治野心,搞利益交换,政治问题与经济腐败相互交织形成利益集团,破坏党内政治生态,破坏党的执政基础,野心膨胀,公器私用,通过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等等。比如,案例1中的李某某、案例2中的王某某是搞“小圈子”,培植私人势力的典型。

三是准确把握与其他违纪行为的区别。其一,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行为与在党内组织、参加秘密集团进行分裂党的活动 (2018《条例》第48)的区别在于:后者的目的是分裂党,一般有着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政治目的,有严密的行动计划,进行分裂党的活动,而前者一般没有严密的组织性和明确的反党目的。其二,搞团团伙伙等非组织活动行为与违规参加“老乡会”“同学会”行为(2018《条例》第74)的区别在于:后者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且行为目的不是为了结成利益集团。

搞两面派、做两面人

2018年《条例》第51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某省委书记王某某,严重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敬畏,毫无“四个意识”,拒不落实“两个维护”政治责任,对党中央决策部署思想上不重视、政治上不负责、工作上不认真,阳奉阴违、自行其是、敷衍塞责、应付了事,与党离心离德,无视组织一再教育帮助挽救,多次欺骗组织,对抗组织审查。

[案例2]某市副市长罗某某,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党中央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担心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被查处,先后多次给省委、省纪委监委主要领导写信,表白自己忠诚廉洁,但实际上仍然频繁出入豪华私人会所奢靡享乐,收受他人巨额贿赂。

上述案例中,王某某、罗某某均构成搞两面派、做两面人行为。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关于行为表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党内存在“两面人”现象。并对“两面人”的表现形式、典型特征和严重危害做了深入刻画,有的修身不真修、信仰不真信,很会伪装,喜欢表演作秀,表里不一、欺上瞒下,说一套、做一套,台上一套、台下一套,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手腕高得很;有的公开场合要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背地里自己不敬苍生敬鬼神,笃信风水、迷信“大师”;有的口头上表态坚定不移反腐败,背地里对涉及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不追问、不报告;有的张口“廉洁”、闭口“清正”,私底下却疯狂敛财。这种口是心非的“两面人”对党和人民事业危害很大,必须及时把他们辨别出来、清除出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为我们精准认定处理“两面人”问题提供了基本遵循。

是关于行为特征。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是一种组合型、对比式的行为,主要行为特征是表里不一、阳奉阴违,通常由表面的表态行为和内在的违纪违法行为构成。比如,在理想信念方面,表面上高谈马克思主义,背地里却一心向往西方自由主义;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方面,口头上坚决拥护,行动上却阳奉阴违;在廉洁自律方面,台上高喊“清正廉洁”,台下却奢靡享乐、腐化堕落;等等。其行为在正反、表里、言行两方面能够体现出较为突出的对比性、欺骗性和反差性,如果违纪违法行为仅有一面,或者虽有两面但对比反差不强,政治欺骗性不明显,政治危害性体现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为纪法意义上的“两面人”,而应根据其具体违纪违法行为本身作出相应处理。

三是关于认定标准。要始终将政治标准作为根本评价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对党是否忠诚老实。实践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既坚决防止对政治问题视而不见,缺乏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把讲政治泛化、过度拔高、乱扣帽子。如果党员干部理想信念动摇,政治底线失守,故意欺瞒党组织甚至背叛党组织,从而出现表与里、言与行的巨大反差,那就是违背了党员的基本义务,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就是“两面人”;如果党员干部只是一般的侥幸心理作祟,或者好大喜功、作风不实,出现了言行不一的问题,但还不至于动摇理想信念、背离对党忠诚,鉴于其“两面人”特征尚不够突出,一般不宜拔高认定为“两面人”,而应根据其行为本身的性质作出相应处理。

四是关于定性逻辑。要坚持充分评价原则。认定“两面人”是对党员干部政治品格的全面评价,一般需要以其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问题在认定上存在一定交叉,但“两面人”问题是对其行为表现以及背后反映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进行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是政治性的、更高层次的评价,与对其相关其他违纪违法事实的评价并行不悖,二者仅存在事实上的交叉或者牵连关系,不属于重复评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叉的事实内容,在表述时宜各有侧重,以体现评价层次上的差别,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中侧重于详细的、定量的表述,在“两面人”问题中侧重于概括的、定性的分析,避免完全重复。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

2018年《条例》第55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某县委原书记刘某某,在该县被巡视巡察期间,为避免违规提拔其侄子未整改到位的问题被发现,其安排县委组织部伪造其侄子的免职文件的印发时间并在印发后向巡视组提供,干扰巡视工作。

[案例2]某高校党委书记谭某某,在省委巡视组巡视该大学期间,为了不让巡视组盯着圈子里的人,转移巡视组视线,通过召集人员开会、专门搜集有关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安排人员联系审计公司审计有关人员科研报账经费,撰写举报信分别寄到省委巡视组、省纪委监委和省委组织部。同时,其还存在落实巡视整改要求不力的问题,对省委巡视组先后反馈的问题均未认真清理、严肃问责,要么仅对有关人员批评教育,要么直接不予处理,其本人违规乘坐头等舱等费用合计几十万元,也只清退了几千元。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把握好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具体情形。2018年《条例》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类型,《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37条对6类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包括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等。实践中,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具体表现为:为了防止自己的腐败行为或者失职渎职行为被发现,想方设法干扰巡视巡察工作顺利进行,对巡视巡察组要求提供的有关情况,千方百计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对巡视巡察组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材料,编造理由不提供或者推诿、扯皮、拖延提供,或者避重就轻不提供关键、核心材料,甚至拒不提供;堵截干部群众到巡视巡察组上访,或者组织非正常集体访,或者制造突发事件,或者对巡视干部进行诬告、恐吓;等等。

是准确把握“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具体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被巡视巡察地区(单位) 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有的责任担当不够、对整改工作敷衍应付走过场,有的不敢较真碰硬,对巡视巡察反馈的问题和移交的问题线索久拖不办、轻易查否;有的工作标准要求不高,避重就轻,整改不到位;等等。如案例2中谭某某既构成干扰巡视工作,又构成不落实巡视整改要求。

三是要准确适用有关规定定性处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在本质上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2018年《条例》施行前,一般是按照“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同时,2015年《条例》、2003年《条例》、1997年《条例 (试行)》均未明确规定上述两种具体违纪行为,若属于之前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可以依据2015年《条例》第71条处理,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事项的,可以依据2015年《条例》第64 条“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处理。

() 对抗组织审查

2018年《条例》第56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是目前违反政治纪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条款。

[案例1]徐某,中共党员,某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2010月,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陈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在该省承接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现金20万元。20213月,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领域以权谋私的匿名举报,经研判认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线索较为笼统,可查性不强,决定对徐某进行函询。徐某随即与陈某串供,统一口径声称上述20万元系借款,并伪造了借据、收条,制造了借款、还款的假象。此后,徐某在给省纪委监委的书面回复中,自称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曾向承接该省道路工程项目的私营企业主陈某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但并未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主动表示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确有不妥,愿意承认错误、接受处理。该省纪委监委收到函询回复后,认为徐某问题较为轻微,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221月,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陈某贿赂的信访举报,初步核实后对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查明其收受陈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同年5月,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案例2]黄某,某市委书记。20175月,私营企业主陈某为承揽该市某工程项目送给黄某一套房产,并落户在陈某安排的亲属李某名下。20177月,黄某听说陈某因涉嫌其他犯罪问题,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为掩盖其收受陈某房产问题,黄某与其亲属李某商量后,将该房产出售。201810月,黄某又与陈某约定称系借款买房,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201811月,在纪检监察机关对黄某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期间,黄某销毁了部分涉及其违纪问题的证据材料,通知与其有经济往来的私营企业主出境逃避调查,并将大量赃款、赃物转移至亲友处藏匿。同年12月,黄某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此后一个月内,黄某一直否认自己存在违纪问题,直至20191月才开始陆续交代。

[案例3]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局原局长。20162月,市纪委对张某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滥发奖金等涉嫌违纪线索进行核实。216日,张某到市纪委接受审查谈话。其间,张某提出对其妻购买理财产品情况不了解、对单位相关账目不清楚,调查组同意其回去了解相关情况,3天内携带相关材料到调查组继续接受谈话。220日,调查组联系张某,其自称因急事出差在外地,回来后将及时到调查组报到。315日,调查组再联系时,张某称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现在国外帮儿子带孩子,待回国后再联系调查组。此后,调查组多次催促,张某均以上述理由敷衍。直至9月,因签证到期,张某才回国继续接受组织审查。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准确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性质认定。由于1997年《条例 (试行)》、2003年《条例》没有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2015年《条例》才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且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该行为只能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如果发生或延续至2015年《条例》施行后,则可以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考虑到2018年《条例》已将该行为单独予以规定,因此,对于发生或延续至2018年《条例》施行后的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行为,不再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

二是准确把握时间节点和“组织”概念的内涵。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本质上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行为动机是想逃避组织对其违纪行为的查处,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立案后。比如,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时,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属于对抗组织审查;专门购买房产用于存放赃款赃物、有步骤地将赃款赃物转移至他人处藏匿或转移至境外 (可能涉嫌自洗钱犯罪)等,均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般而言,对于违纪行为发生时,当事人所采取的一些具有掩饰性质的途径和方式,都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比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房产后,出于逃避审查调查的主观故意,将该房产落户到他人名下,也应按对抗组织审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组织是指党组织,不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如果属于干扰或者妨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或者调查、审计活动,则属于违法的内容,有可能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包庇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或者可以作为执法情节予以考虑,但这些罪名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

三是准确把握典型表现形式和“兜底’类情形。实践中,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表现主要有:在组织审查前后,与家属或相关人员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如用赃款购买房产后由他人代持,将涉案财物转移至特定关系人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真相;等等。如案例2中黄某将收受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签订虚假借款协议,销毁证据材料,转移赃款赃物,均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

实践中,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表现多样,不属于2018年《条例》第56条前4项规定行为表现的,可以考虑适用5项兜底条款,如打听或者安排人员打听案情,使用暗语交流;授意涉案人员逃跑,多次欺骗组织拒不到案甚至潜逃;安排人员跟踪、收买、色诱甚至威胁办案人员,通过跳楼等自残方式妨碍审查工作;通过他人向审查调查人员打招呼、说情等。如案例3中的张某在党组织找其核实违纪问题时,其以了解情况、应急出差、退休出国等为由,长时间逃避组织谈话,不配合组织审查,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对党忠诚老实的基本义务,具有明显的对抗特征,客观上也干扰、妨碍了组织审查工作,就属于多次欺骗组织拒不到案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四是注意区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和党员正常行使申辩权利等情形。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组织应该认真听取;如果因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审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可以作为对待组织审查的态度在审理报告中予以反映;案发前自行向行贿人、送礼人退还违纪违法所得且不属于转移赃物、假意退赃,没有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明显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不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否则将出现主动退钱的构成违纪,不主动退钱的不构成违纪的明显不合理现象。此外,如行为人误以为自己实施的某个行为构成违纪,从而实施了一系列“对抗”行为,属于违纪认识错误,因不存在违纪问题,组织不会开展核查,故不能认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但仍存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通过批评教育等方式予以处理。

五是注意把握纪法贯通。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政务处分法》中既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也不能像串供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依据《政务处分法》第13条第2 项至第4)可以作为法定的从重情节,仅属于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应当考虑和把握的酌定从重情节。同时所有对抗组织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违反政治要求类的违法行为,而是作为从重情节 (不论是法定还是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认定和表述。可以表述为“此外,某某某还存在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包庇同案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从重处分情节”。

六是准确辨析和把握“对抗组织审查与“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违规要素方面,要重点核查被审查人是否客观存在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并注意查明其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其采取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存在密切关联;在有责要素方面,要注意把握被审查人是否具有故意误导审查、欺骗对抗组织的主观意图,进而综合认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纪律责任。案例1中,徐某在回复组织函询时,不是出于畏惧、侥幸心理简单否认问题,而是为掩盖受贿问题,在与他人串供、伪造证据后才按照与他人串供的情况编造事实回复函询,企图逃避处理。从本质上看,徐某不如实回复组织函询和串供、伪造证据的行为,均基于对抗审查、逃避处理的同个主观故意,“对抗性”特征十分典型,应当一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并依照2018年《条例》第56条第1项规定予以处理。

七是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不要求实施对抗的行为必须是被审查调查人,即便是协助、帮助、教唆等共犯 (党员),也不影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认定对帮助他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审核认定,需要注意把握几点:其一是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意图。如行为人明知其他被审查人具有对抗组织审查的意图,仍实施参与帮助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如行为人对被审查人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情或者不能证实其知情,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其二是行为人是否系主动帮助其他被审查人对抗组织审查。如行为人系受上下级职务关系等因素影响而被迫参与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但应当视参与程度造成后果等具体情节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给了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其三是行为人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如行为人系其他被审查人家属(党员),并参与对抗组织审查的,可能以共同违纪认定对抗组织审查,但是实践中要注意从严把握,对单纯不配合、不讲真话的,不宜认定。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不力

2018年《条例》第67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全面从严治党是重大政治任务,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是重大政治责任,体现了政治站位和政治担当。发生不履行“两个责任”或者履行“两个责任”不力,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虚化导致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不良影响的问题,不仅是工作责任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政治问题,所以2018年《条例》将该行为从2015年《条例》的工作纪律调整到政治纪律中(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的认定问题。

[案例] 张某,某市委原书记。张某担任市委书记期间,未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市委管党治党长期宽松软;对腐败案件查处不力,多次对市纪委书记王某表示“能不查的就不查,能不采取措施的就不采取措施”。20173月,省纪委对张某立案审查。此前,共有市委常委秘书长刘某等多名市委班子成员因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纪律被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另有县委副书记、县长何某,县委常委、副县长胡某等50余名市管干部因违纪被审查,其中20人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经查,上述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主要发生在张某任市委书记期间。

把握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确定具体责任内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6条至第9条规定了地方党委、党组(党委)等不同主体全面从严治党具体责任的内容,明确了应当和可以作为的具体内容。

二是把握好具体情形。依据《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第22条等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建工作虚化、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软;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的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腐败,抓队伍不硬,奉行好人主义,带坏了队伍,破坏了风气;有的对班子成员、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监督管理不力,出现多名党员干部严重违纪现象,或出现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法案件;有的明知自己管理范围内存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对违纪违法干部纵容默许,不加制止,放任自流;有的重业务、轻党建,管党治党严重失职失责,监督管理不力,对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价有领导责任;等等。

三是注意把握好实践中常见的两类情形其一,对班子成员、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监督管理不力,出现多名党员干部严重违违法现象,或者出现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法案件(间接故意)如本案例中,张某作为该市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对主体责任认识模糊、工作领导不力,没有把管党治党当作自已分内之事,对于党纪方面存在的问题不抓不管,对连续发生的市委班子成员和多名市管干部严重违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其二,对下属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处理不当 (直接故意,个别案件也可能按照“违规干预插手案件”来定性处理,不一定定性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比如,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陈某因担心下属出问题影响自己提拔,要求公司纪委“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还多次违规干预违纪问题线索的办理。其中,该公司纪委核查下属二级公司党委书记违纪问题线索,在有关纪检监察组已经明确否定该公司纪委所提从轻处理意见的情况下,陈某仍执意要求对该党委书记从轻处理。又如,某市委书记刘某由于自身不廉洁,不敢对其他人的问题动真碰硬,对时任市交通局局长杨某、某县政协主席孟某等人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压案不查,要求市纪委“能压就压、能宽就宽”,包庇违纪违法干部。后来,杨某、孟某等人都因受贿等犯罪被判刑。

四是认定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力,要求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通常是多人违纪违法,造成政治生态恶化,即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不良影响;没有结果或者损害影响不严重的一般是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理。其中,对于有关单位发生窝案、串案等重大典型案件,需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的,应当着重审核相关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而不能仅看其任职期间有多少案件被查处;若其任职期间查处了多起违纪违法案件,且相关案件主要违纪违法问题均未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反而说明其认真履行了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五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发生在2018年《条例》施行前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应当按照违反工作纪律予以认定,适用2015年《条例》第114条作为处分依据。

() 违反政治规矩行为

2018年《条例》第69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是2015 年《条例》修改时新增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律是成文的规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纪律的规矩是不成文的纪律;党内规矩有的有明文规定,有的没有,但作为一个党的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应该懂的。不懂的话,那就不具备当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的觉悟和水平。政治规矩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是党章、纪律、法律的规范要求和党的优良传统、工作习惯等的总和,既包括成文的党纪法规,也包括传统、习惯、惯例等不成文规矩。可以说,政治规矩的内涵非常丰富,外延也非常宽泛。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为我们指明了对政治规矩的一个总的把握原则,即要从党性作风、对党忠诚、党的优良传统高度来理解和把握,同时要通过熟练掌握党章、准则等党内法规中明确的原则要求,精准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政治规矩。

[案例]罗某,某市委副书记。20163月,罗某经人介绍与无业人员、诈骗犯刘某相识。罗某以为刘某是纪委系统的“大领导”经常约刘某吃饭聊天,向其打探中央对该市有关领导干部及其本人的考虑和安排,以及在该市的中管干部提拔和被查处情况。为讨好刘某,罗某还指使该市有关企业为刘某免费安排酒店房间,并提供1辆轿车供其无偿使用。刘某交代,他以上述房间为据点,先后聚集大量领导干部和国企负责人谈话沟通信息、聚会吃喝。201812月,罗某被组织立案审查。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准确把握违反政治规矩有关条款。其一,2018年《条例》第69条是违反党的政治规矩的概括性条款,在其他条款不能涵盖时才能适用。其二,该条不属于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考虑到政治纪律严肃性,没有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设定兜底条款。其三,考虑到此类违纪行为属于2015年《条例》新增的内容,对发生在2015 年《条例》施行前的行为,不宜单独认定为违纪,但可以将违反政治规矩行为作为情节考量。

二是把握好违反政治规矩的典型表现。其一,不带头构建清清爽爽的同志关系,如特权思想严重、官气十足,习惯“我的地盘我做主”,搞一言堂,颐指气使,作风粗暴,安排下属办理私事,搞人身依附。其二,言行举止逾规越矩,如在公共场合发表与党员干部身份、地位不符的言论,造成不良影响 (尚未达到妄议党中央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程度)。其三,不注意个人作风建设,如不按要求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深入基层调研“蜻蜒点水”,造成不良影响。其四,不重视净化朋友圈、生活圈,如出于打探消息、干扰审查调查、跑官要官等目的,与自称有能量和背景的社会闲杂人员不当交往、勾肩搭背,甚至被骗取财物(本书出版在2023年《条例》施行前,2023年《条例》在分则政治纪律第55条中新增结交政治骗子的处分规定);信奉歪理邪说,通过与不法人员搞利益交换捞取政治资本。案例中的罗某就是典刑的结交政治骗子的违反政治规矩行为(按照2023年《条例》,应适用第55条,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其五其他影响党员干部政治形象的行为,如有的私藏反动书籍;有的领导干部乐于当甩手掌柜日常工作都由秘书代劳;有的对自己的政绩树碑立传;有的层层“讲核心”甚至将自己的讲话整理成册进行传达;有的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领导干部进行主动贴靠、长期“围猎”,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败坏了所在地区、单位政治生态;等等

三是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违反政治规矩行为,一方面要深人理解党章、准则等蕴含的党内规矩,准确把握违反政治规矩行为背离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另一方面要强化系统思维,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造成群众负面评价、损害党的政治形象、破坏政治生态、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等方面,结合当事人职务、岗位等进行综合判断。要善于运用政治眼光透过案件表象看问题本质,有的问题说轻了是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纪律,说重了就是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比如,某高级领导干部痴迷画画,不仅下班时间画,上班时间也画,连出个差也要画,却对本职工作不上心。对此可以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丧失革命意志,弃守职责使命,对本职工作不担当不作为。

审理研学堂公众号20240114 14:32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抓好党的作风建设,严肃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必须抓常、抓细、抓长,持续努力、久久为功。实践中,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需要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一)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主要类型

201912月开始,党中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明确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纳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统计并明确了5种具体情形。同时对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的范围、表述有所调整。总体而言,有两大类:

1.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包括5类:(1)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者表态多门调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造成严重后果。(2)在履职尽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假作为,严重影响高质量发展。(3)在联系服务群众中消极应付、冷硬横推、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反映强烈。(4)文山会海反弹回潮,文风会风不实不正,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过度留痕,给基层造成严重负担。(5)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条规依据2018年《条例》第122条列举的典型表现形式外,还包括第50(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行为)、第112(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第113(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第116(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117(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第133(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等条款列举的情形,只要符合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本质特征,均可以认定。

2.享乐主义、奢靡之风问题。主要包括6大类:(1)违规收送名贵特产和礼品、礼金(88条和第89条,原类型为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细分了收送名贵特产类礼品,违规收送礼金和其他礼品来具体统计。(2)违规吃喝中的违规公款吃喝 (103条和第106)和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 (92条之一)(3) 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91 条等,原为大办婚丧喜庆事宜)(4)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福利(104 )(5)违规旅游中的公款旅游 (105 条,原类型为公款国内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 和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旅游活动安排 (92条之二)(6)其他包括: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107 ); 楼堂馆所问题 (109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公款包租、占用他人或企业住房等行为);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106);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103 条,原类型为接受或者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接受或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健身娱乐等活动(92条之三);违规出人私人会所 (93 );领导干部住房违规 (100)

() 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注意事项

1.在时间节点的把握上,要注意201212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这个时间节点,还有的有更特别的时间要求,如违规出人私人会所要求201312月以后。在适用对象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于所有党员干部及党外干部、退休干部。既要坚持“越往后执纪越严”,也要坚持实事求是,准确领会党中央精神,防止出现山西屯留一中部分教师自费聚餐饮酒被通报、湖南郴州员工上班喝牛奶奶被开除等情况。

2.在性质认定和条款适用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不属于2018年《条例》中规定的违纪种类,一般属违反廉洁纪律性质。廉洁纪律25个条款中有12条涉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如收送礼品礼金、公款吃喝问题等;也可能属违反工作纪律、群众纪律等其他纪律的问题,在条款适用上并不能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仍需要依据2018年《条例》分则所对应的具体条款。要强调的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是全党必须遵守的政治要求,对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必要时可以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 常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

1.违规出入私人会所

2018年《条例》第93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商贸公司(市国资委下属企业) 董事长。201810月,市商贸公司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张某等人在某餐厅聚餐。该餐厅地点比较隐蔽,未加挂招牌,主要通过微信、网络进行订餐。餐后,李某支付相关费用。

[案例2]刘某,某市委副书记、市长。2018年至2019年,刘某多次在当地某私营企业主陈某公司食堂内部餐厅,接受陈某安排的宴请。该餐厅不属于普通员工食堂,平时仅供公司高层领导就餐使用。

认定该违纪行为的注意事项有:

一是时间点的要求。考虑到不得出入私人会所系在20131222《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中才明确提出相关要求,因此该时间节点前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二是关于私人会所的界定201410月,《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也就是说,私人会所具有“专属性”“私密性”和“高档性”三个特征。实践中对一些未加挂招牌、主要通过微信和网络进行订餐的餐饮场所,以及不对外公开的内部食堂、公司内部餐厅等,一般不认定为私人会所;对于“一桌餐”能否认定会所,要结合接待对象、隐秘程度、宴请的规格、是否造成不良影响等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1中,虽然餐厅的位置比较隐蔽,且未加挂招牌,但不能由此认定该餐厅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因为网络、微信也是公开的平台,面向的也是非特定人,不宜认定为私人会所。案例2中,单位食堂本身虽具有不向公众开放、只对特定人 (单位员工) 开放的特性,但不能简单认定为私人会所。有的食堂内部餐厅虽然仅供少数领导使用,但如果是出于工作考虑,且不属于高档、豪华场所一般不认定为是带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但如果该食堂属于高档装修,且主要目的是用于“围猎”有关领导干部,打着公司食堂的幌子,很少供公司内部人员使用,也可认定为私人会所。综上,前述两个案例中,张某、刘某的行为均不能按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性质认定,可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性质认定。

三是要准确把握出人私人会所的“违规性”。不是所有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都属于违纪,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入私人会所。因此,要稳妥处理此类案件,必须要把握行为的“违规性”,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具体而言,要综合分析和谁一起去、目的是什么、在会所做什么等情况。同时,对在私人会所接受宴请、健身娱乐活动等情况的,一般按照吸收原则从一重按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认定;对在私人会所赌博、嫖娼或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等非组织活动等情况的,应当数错并罚。

四是关于条规适用问题。对于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的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且未连续、继续到之后的,可以根据其进入会所后的实施行为定性处理,比如依据2003年《条例》第78(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第80(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第 82(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等条款处理。

2.违规吃喝问题

违规吃喝问题,包含3类不同的违纪行为:“公款吃喝”“超标准公务接待”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1)公款吃喝和超标准公务接待 (2018年《条例》第103条、第106)

这两种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都跟吃喝有关,通常都是一方宴请另一方,都是用公款支付相关费用等。

[案例1]张某,中共党员,某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20181025日至26日上午,张某等人参加该行在某市召开的工作会议。26日下午,应市工业园区工委副书记杜某邀请,在市某控股有限公司 (国有投融平台公司,与该行有多项业务合作) 董事长林某安排下,张某、杜某、林某等人到高尔夫球场打球并用晚餐,餐费共计6830元,由林某在控股的下属公司报销。

[案例2]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市长。20181116日下午,某部副部长王某带队一行5人赴该市调研考察。市政府安排在海景大酒店晚餐宴请。当晚用餐5桌,就餐人员50余人,餐费计1.5万元,由市政府接待办结算,餐费按280/人标准安排。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关于完善某市公务接待制度的规定》,晚宴超过用餐标准200/人。市长李某、某厅副厅长赵某等人事前未严格贯彻落实规定要求,发现超标准问题后未予制止和纠正。

上述2个案例中,张某、李某的行为尽管都与公款吃喝有关,但二者的行为性质是有所区别的,公款吃喝规定的是不应由公款支付的活动,而超标准公务接待规定的是在正常的公务接待中超标准、超范围接待问题。

案例1中,张某在26日上午就已经参加完会议了,完成了工作任务,按照正常的行程,中午吃完工作餐就应该返程。但他在26日下午和晚上却接受他人安排的打球、吃饭等活动,参加与工作不相干的活动,因此应认定为公款吃喝,依照2018年《条例》第103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案例2中,李某在接待上级部门领导的考察过程中,完全不顾公务接待的相关规定和求,超标准豪华安排宴请,虽然接待活动本身是可以进行的公务接待,但超标准豪华接待则属于违纪,因此应认定为超标准公务接待,依照2018年《条例》第106条的规定定性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对于公款吃喝行为组织者和参加者都是违纪;对于超标准公务接待行为,接待方与被接待方都同样属于违纪,同样应给予党纪处分。二是无论是公款吃喝还是超标准公务接待行为,其中所用公款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均应责令违纪人员退赔。其中,公款吃喝的,参加人员应全部退赔相关费用;超标准公务接待的,超标准部分应退赔。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2018年《条例》第92条,2015年《条例》第86)

[案例]赵某,中共党员,某部人事司司长。201812月,该部国际司司长胡某与综合处处长刘某商议,为了司内干部的成长进步,想要与人事司全体同志举行联谊活动。经与赵某协商,赵某同意。同月底,赵某、胡某率人事司与国际司全体同志共计40余人赴温泉度假山庄,进行了聚餐、温泉、卡拉OK等项目,共花费4万余元,费用由国际司干部个人分摊支付。

对赵某的行为,应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认定处理。在认定时应重点把握以下3个方面:

第一,从违纪主体上把握。既然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接受宴请的是执行公务的人,即党员干部或者党员领干部。

第二,从公务关系上把握。安排宴请的人与接受宴请的人所执行的公务有一定联系,不管这种联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比如,案例中人事司是单位中负责组织人事方面工作的部门,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事项,即胡某与刘某商议时说的所谓“成长进步”,都是由人事司负责。因此,对人事司的同志来说,单位内部任何部门的宴请,都属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假如是一个县长或者县委书记,那县里任何人的宴请不管是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还是私营企业主,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第三,从接受者与宴请者关系上把握。一般情况下,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均属于违纪。特殊情况下,与管理和服务对象同时具备亲属、朋友等关系时,要坚持实质判断,既不能把正常的交往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混为一谈,也不能一概对接受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不予认定,关键要把握宴请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个实质。比如,在一些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很多党员领导干部的亲属、朋友都是私营企业主,如果宴请可能影响党员领导干部公正执行公务,即便是亲属、朋友也可认定违纪违法。

需要注意以下3:

一是对该类行为产生的宴请费用,应当根据宴请费用的性质分别采取责令退赔、予以收缴等方式,确实无法区分餐饮费用的,可以按主动登记上交处理。

二是对于“我请客你买单”这种行为,只要私营企业主在场,一般推定私营企业主是实际宴请人,以违规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定性处理,而非定性为违规由他人支付个人费用。

三是依据“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4 号,总第4)”,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多次接受退休前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甚至借助“攒饭局”搞“居中协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2018年《条例》第111(廉洁纪律兜底条款) 定性处理。

3.公款旅游

2018年《条例》第105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在认定过程中,要重点把握好公款旅游的主要表现形式及认定难点:一是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其中,变相公款旅游的,要调取外出后有无实质公务活动,调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公务的具体内容、接待方证言等证据,尤其是要注重考察调研成果的搜集和固定,以解决界定困难的问题;二是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需要注意的是,公务差旅期间,认真履行公务,结束后按规定时间返程未实际延长回程时间、利用休息或间隙就地游览,费用自理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不宜认定违纪,反之则应认定违纪。三是参加所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施游四是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 () 旅游。如果在该行为中有购买、伪造虚假邀请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期限、擅自变更路线的可以分别依据2018年《条例》第130条、第131条数错并罚。此外,对公款旅游产生的费用应当退赔给相关单位。

4.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2018年《条例》第107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25条至第29条对党政机关配备、购买、使用公车提出了明确要求。201712月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范了公车改革后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同时,《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完善配套政策持续巩固公车改革成果的通知》等规定也明确了相关要求。

[案例] 沈某,中共党员,某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正县级)2018 12月至20208月,沈某在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要求司机驾驶公车接送其打网球、接送其在外省上大学的女儿往返学校与家中等。20201月至20213月,沈某利用单位公务加油卡未绑定公车的漏洞,借驾驶公车开展公务之机,多次使用公务加油卡为其2辆私车加油,累计花费5500元。20218月,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政务降级处分,违纪违法所得5500元被予以追缴并返还该市委组织部;同时,给予其调整职务处理。

在认定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事项:

是主要表现形式。依据《党政机关务用车管理办法》第26条等规定,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9种:

其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其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其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实践中,“私车公养”问题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私油公供”“私车公修”“私票公报”等。“私油公供”可表现为利用管理和使用公车的职务便利,使用公务加油卡为本人的私车加油,或者加完油后以公车的名义在本单位销,也可表现为将本人使用私车所产生的油费交由下属单位支付、报销等。“私车公养”行为本质上属于将公款据为已有的贪污侵占、化公为私的腐败行为。对于“私车公养”所涉金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2018年《条例》第 28 (刑法规定的行为)、《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所涉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职务犯罪的,在依照2018年《条例》第27 (涉嫌犯罪)、《政务处分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和政务责任的同时,还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些看似“私车公养”的行为,因为有特殊情况,不宜按照违纪违法行为予以认定。比如,在一些边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所在单位根据公务出行距离等因素核定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使用私车执行公务的可按标准用公务加油卡加油。又如,县乡基层工作人员虽按规定领取了公务交通补贴,但因下村入户等超出了保障范围,相关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对公务交通补贴标准进行适度调整,或者按程序制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按标准予以计发。再如对一些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临时使用私车开展公务活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用车费用、损耗甚至损毁,可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给予适当补偿补助等。

其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其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勒、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其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其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其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其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同时,依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25条等规定,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形式主要表现为监督管理不力。

二是注意要精准甄别隐形变异的违规行为如租赁车辆躲避监管等。同时,对一些急病就医、突发事件等导致公车私用的,在及时报告车辆去向且补交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可以不作违纪认定。

三是对违规配备的车辆要及时协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予以处置对违规使用公车产生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无法精准确定的,按登记上交处理。

四是注意区别于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后者要求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对于实践中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用于公务,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择一重处理,按照违规借用管理服务对象车辆定性处理。

五是注意与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方面谋取特殊待遇行为的区别。主要看主观上是否追求特殊待遇,如果长期存在相关违规行为的,竞合时应择一体现违纪行为本质和特征的条款,即以党员领导干部在交通方面谋取特殊待遇予以认定。

纪法一点通20240822 21:03




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常见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

2018年《条例》第73条第1款第1项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孙菜,中共党员,20148月任某省副省长。20152月,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郑某在该省某市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高容积率提供帮助。后郑某向孙某表示感谢,并提出将其公司在该市开发房地产项目中一套别墅送给孙某。孙某同意,并在与其妻商量以后,将该别墅登记在其岳母名下。2016年,孙某又安排其妻使用家庭合法收入及收受的礼金购买了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楼房并登记在岳父名下。2016年至2019年,孙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均未填报上述2套房产

把握该违纪行为有以下注意事项:

一是关于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20105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范围、要求和责任追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172月,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规定,在报告主体、报告内容、抽查核实及结果处理等方面进行了完善。2023年,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将2017年出台的两项规定整合为一项法规,并增加完善了几项内容,包括:将本人的健康状况、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作为报告事项;将领导干部子女的配偶移居境外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1年以上的情况作为新增报告事项 (以前仅需报告配偶和子女相关情况)等。

二是区分瞒报和漏报,只有隐瞒不报且情节较重才给予纪律处分。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条例》明确的是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 (2015年《条例》规定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对于一直隐瞒的持续性违纪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8年《条例》相比2015年《条例》入纪更难,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有隐瞒不报行为,应当一律适用2018年《条例》。我们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判断,201728日施行的个人事项报告规定及查核办法均只明确了隐瞒不报情节严重才构成违纪,虽然2015年《条例》规定的“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表述看似入纪更低,但判断仍要回到2017年的相关规定及办法并以“隐瞒不报情节严重”为标准,故不存在2018年《条例》入纪更难的问题,也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及时报告,漏报(少报)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比如,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或者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漏报情节严重。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未报告和少报告的内涵,后者是报告了该事项但是面积、金额等报小、报少。其中,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免职、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是要把握好瞒报和漏报等具体情形,尤其是有责要素如何认定的问题。隐瞒不报主观上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对特定行为实行的是推定明知,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属于应当报告的事项,只要客观上没有报告就推定主观上是故意地瞒报。比如,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合计金额30万元以上的;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同时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如实报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认定处理。此外,对因为家庭不和,配偶故意隐瞒家庭投资等特殊情形,也要进行谈话核实,认真甄别不能一概认定为违纪。

四是违纪违法所得隐瞒不报的认定问题。对被审查人收受他人所送的房产、股票等,由于这些问题本身就构成受贿或者收礼,被受贿或收礼行为吸收了,因此对隐瞒不报上述财物问题不再单独认定为违纪,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报告了就等于自首)但如果是被审查人收受他人钱款后,自己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或股票、基金等,由于违纪违法所得已经过形式转化,如果购买行为本身不违纪的话,可以对其隐瞒不报行为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前述案例中,孙某未报告前一房产不予认定隐瞒不报,对未报告后一房产认定构成隐瞒不报。

五是隐瞒不报以他人名义持有的财产是否构成违纪,要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以及股票、基金等金融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这种行为的本质是规避组织监管、逃避纪律审查的行为,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且采取上述做法的领导干部,其购买房产、股票等的资金来源通常不是其合法收入,因此主观上有隐瞒不报的故意,客观上才会想办法隐匿在他人名下。认定时应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本人隐瞒不报的,都可以认定构成违纪。但是如前所述,对于收受他人房产等财产并以他人名义持有的,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隐瞒不报。

六是关于条规适用。2015年《条例》首次明确规定要对此类行为给予处分。对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且未连续、继续到201611日之后的,一般可区别不同情节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方式处理,如果还有其他违纪行为的,可以作为情节表述。如果行为连续、继续到 2015年《条例》施行之后的,对之前行为可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中一并表述。如果2015年《条例》施行之后发生的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且情节较重的行为,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七是要准确把握取证的关键点位,如隐瞒不报持有股票的,要计算行为人填报前一日持有的股票及金额,总金额是否达到30万元以上。实践中,这类取证工作量较大,可以结合办案实际,精准调取相关证据。

()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2018年《条例》第73条第1款第2项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肖某,中共党员,某市委书记。20161月至4月,肖某在任市委书记期间先后4次以津贴、效益奖金、礼金等名义收受某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共计30万元。5 月,省纪委收到群众举报反映肖某收受该股份有限公司奖金等问题的线索。6月至7月,经报省委批准,省纪委先后2次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与肖某进行谈话和函询,肖某均予以否认。8月,肖某被组织立案审查。经审查,群众举报反映肖某的问题属实。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这里规定的“谈话、函询”,不仅包括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也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还包括党委(党组)、机关党委 (纪委)作出的函询,以及巡视巡察机构的谈话但这里的“谈话”不包括初步核实、审查调查阶段谈话,这里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机构;对于在初核、立案阶段谈话未向组织如实说明问题的,可以作为态度情节体现。

二是关于行为方式。规定重在强调没有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如前述案例中肖某在组织谈话和函询时,均消极否认相关问题,构成该项违纪;对于为逃避惩处而故意向组织或有关领导提供虚假情况,混淆是非、设置障碍、掩盖事实的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调查工作等行为是一种主动、对抗性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56条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定性处理。

三是要准确把握不如实说明的含义,包括完全否认、部分承认等。需要注意的是,以下情形不宜认定为“不如实说明”:其一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不够具体明确的,如“是否有需要向组织说明的其他问题”,但被谈话函询人未交代其他问题的;其二是谈话函询所指事项虽然明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的;其三是谈话函询所指事实不属实,但同时存在其他同类问题的;其四是具有合理的辩解情形,如因记忆误差导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说明;其五是如实说明了相关事实,但对相关行为的定性提出了异议的。同时,如果被审查人虽然对谈话函询所反映的问题作出说明,但与案发后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相差较大,虽然被审查人有“避重就轻”之嫌,但考虑到实践中谈话函询所反映的问题通常不是很具体,如果被审查人并未予以否认,交代了部分反映的问题,只是未交代反映问题相关的其他问题或者情节,如反映问题为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投标,但最终查实其还同时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一般不宜认定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四是2003年《条例》未规定此行为类型,2015年《条例》才规定,若发生在2015年《条例》施行前,且未连续、继续到201611日之后的,则不作为处分依据,但以作为情节表述。

五是对于多次谈话函询仍不珍惜组织给的机会向组织讲明事情的,继续隐瞒真相、欺骗甚至威胁、要挟组织的恶劣行为,可以转化为对抗组织审查或者违反党的规矩等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认定。比如,某市委书记在组织函询时讲假话,省纪委书记与其谈话后继续隐瞒真相,在省委书记与其谈话后,他仍欺骗组织,甚至以辞职、提前退休等方式对抗要挟组织,就可以考虑按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

六是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政务处分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故不宜认定为职务违法,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分的情节在政务处分决定书的主要违法事实后,表述为“此外,xx还存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等从重处分情节”。

七是要注意取证的全面性和对应性。一般要调取谈话函询前后的报批请示、谈话方案通知及谈话笔录、函询回复 (含所在单位党委书记签字),在与被审查人谈话中向其出示谈话笔录、函询回复等关键证据,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就虚假说明情况进行询问,若被审查人提出异议的,可以与当时谈话人及具体经办函询人核实。同时,要调取能够证明谈话函询所指向问题已被查实的证据材料,并在同案中被认定违纪违法。

() 违规选拔任用干部或为他人谋取人事利益

2018年《条例》第76条对在干部选拔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已、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以及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违纪行为作出规定;第77条对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包括评优评先、职级晋升、授予人才称号或学术头衔),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 (包括称号等) 的违纪行为作出规定。

[案例1]张某系某公司(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总经理,关某系该公司某部门副职,张某受私企老板的请托,向人事部门负责人推荐关某,经过履行考察程序,关某被顺利提拔为部门负责人。

[案例2]李某系某公司 (国有企业)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韩某系李某分管部门的副职,李某收受韩某财物后,在干部选拔中,积极向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推荐韩某,后经履行考察程序,韩某任部门正职。

[案例3] 赵某系某公司 (国有企业) 党组成员、副总经理,王某系某部门 (不属于赵某分管) 副职,赵某收受王某财物后,在党组动议研究提拔王某任部门负责人过程中未持异议,顺利通过。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违规的表现形式其一,违反了有关法规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6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包括实体违规、程序违规、手段违规等。其中,2018年《条例》第77条所指违规除上述之外,还包括人事、劳动等方面的法规。其二,虽然没有违反前述具体规定,但违反了有关法规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的“平等竞争原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的“公道正派”原则等。其三,违反了组织人事工作中普遍认同的规则原则。如在组织人事工作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无论是采取“打招呼”直接干预还是暗自帮助、默认等其他相对隐蔽方式实施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其四,实践中,还可以适用“推定”规则,对于党员干部有徇私等情节,可以推定其行为具有违规性。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破坏人事工作公正公平原则,有时与正常履职行为相似,难以区分的问题。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有向上级领导如实反映下属工作表现的权利,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从事人事工作的党员干部,有提名、推荐干部的权利;在讨论干部人事事项时,参与者有独立发表自已意见的权利;等等。对于与正常履职外在表现相似的行为,如何认定党员、公职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是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对此,可适用“推定”原则,即如果发现党员、公职人员有徇私情、徇私利的情节,只要其参与了推荐、决策等人事工作或实施了能够对上述工作产生影响的行为,则可以直接推定党员、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违反了人事公平公正原则,进而认定具备“违规性”。

上述3个案例中,张某、李某、赵某三人的相关行为,虽然表面上符合制度规定和程序要求,似为“正常”履职行为,但由于三人均具有徇私情节,因此可推定为破坏了干部人事工作的公平公正原则,为下属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违反组织纪律。

二是准确把握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的同时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地方政治生态,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为了突出纪律审查的政治性和纪严于法的要求,应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在纪律范畴内首先作为违反组织纪律问题认定,并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如果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涉嫌受贿犯罪的,在认定违反组织纪律的同时,还要将该问题作为涉嫌犯罪问题认定并移送司法机关。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私营企业主充当“政治捐客”,帮助党员领导干部““跑官买官”,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和私营企业主具有共同故意,应当认定违反组织纪律并涉嫌共同行贿;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只对私营企业主“跑官”知情,而对“买官”不知情,也应认定违反组织纪律。

此外,需要补充强调的是,对作为受贿谋利事项的行为是否单独评价为违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问题,或者执纪执法方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为,可以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单独按照违纪进行认定。比如,除前述讲到的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行为外,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行为、贯彻新发展理念不力的典型行为,严重、恶劣地干涉插手司法活动或者执纪执法司法活动行为等,可以考虑单独评价违纪。这是由于违纪、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属于不同的评价和处理体系,评价的依据、方法和目的都不相同,在不同体系中同时认定并不构成重复评价。但在同一评价体系中,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评价。

二是要把握好认定违纪的标准。在录用提拔之前没有具体请托,组织上按照好干部标准,基于正常履职选拔任用了干部,过后有关行为人赠送或者收受了对方基于感谢、关心或者维持好关系的财物,虽然不影响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者行受贿行为,但由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没有具体的违规点位,即主观上没有违反组织人事相关规定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不宜同时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同时,违规选拔任用干部要和组织关心、爱护干部相区别,对于以组织名义帮助干部职工解决两地分居的异地调动、军属及列士子女照顾性安置等行为,只要符合政策、程序合规,均不宜认定为违纪。

审理研学堂公众号20240115 8:01


违反违反廉洁纪律

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严守廉洁纪律是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重要保障。2018年《条例》中关于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在整个条例中占比最多,占总篇幅的19%。常见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 纵容、默许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本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2018年《条例》第87条和第95条分别对上述违纪行为予以规定。另外,2018年《条例》第95条相比2015年《条例》是新增条款。2018年《条例》第95条第1款是本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等特定领域谋取利益,如在场所、设备、营业执照、资金、税收、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把自己掌管的国家财物,变相转让给亲属倒卖,牟取暴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帮助家人获取特许经营权,违规经商办企业;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18《条例》第95条第2款是为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这是一种新的利益输送表现形式。有的银行为提高业绩争相招收领导干部亲属,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入职工作,借助关系户、资源户,拉更多存款;有的领导干部为了让亲属及特定关系人获取高额奖励,将公共资金储存到亲属所在银行。

[案例] 谭某,中共党员,2017年5月起任某市市长。2018年6月,谭某之子谭甲与他人合伙在该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打着其父亲的旗号,在当地获得了大量工程项目。谭某得知后表示反对,并要求谭甲尽快注销公司或转让公司股份。此后,谭某从不同途径得知其子仍在其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未再要求其子予以纠正。2019年6月副市长李某向谭某汇报,曾对谭甲的房地产项目给予关照,谭某对李某表示要依法办理,但没有提出纠正的要求。

在把握上述两类违纪行为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正确理解“纵容、默许”。2018年《条例》第87条第1款规定的“纵容、默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有一定了解,但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加制止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支持,但不予纠正,暗中许可、任其发展的态度。需要注意的是,纵容、默许行为,前提是要求领导干部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知情,如果领导干部不知情,或者在证据上难以证实领导干部知情,则不能认定。如果事前不知情,事后知情但未予制止可以视为纵容、默许。前述案例中,虽然谭某曾提出要求其子尽快注销或转让公司,但从不同途径得知其子仍在其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后,未再要求予以纠正,并且在副市长李某向其汇报给予其子关照时,仅表示要依法办理有关事项。综合来看,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默许、纵容其子女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影响谋取私利。

是准确把握利用职权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是指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

三是准确把握“特定关系人”的内涵“特定关系人”一般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实践中,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既可以是存在共同经济利益的人,也可以是存在政治、情感等非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如身边工作人员,如秘书、司机、警卫、医生等与党员领导干部具有政治、情感等非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员。为存在非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其实质仍侵犯了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廉洁性,符合违反廉洁纪律本质,因此有必要将党员领导干部为具有政治、情感等共同非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员谋利纳入党纪规制范围

对确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而难以被认定为“特定关系人”的,可以考虑将被审查调查人的有关违纪违法行为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除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外,认定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可参照“身边工作人员”属于特定关系人的逻辑,一般而言,该共同利益关系应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密切性。对基于胁迫、偶然等原因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如掌握领导干部隐私,胁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第三人获取工程项目,如利用职权为偶然认识或仅交往一两次的“球友”谋取利益的,不能将这类人员认定为“特定关系人”,进而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但对该类行为可考虑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如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等。

需要注意的是,亲属或身边工作人员等特定关系人打着领导干部旗号,利用其职权为他人办事并收受财物的,依据刑法规定,该亲属或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收受或赠送礼品、礼金等财物

2018年《条例》第8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或者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应当给予处分。同时,2018年《条例》第89条规定,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亲属、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情节较重的,也应当给予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党员违规送礼行为,虽然是从2015年《条例》开始才明确纳人处分范围 (2018年《条例》进一步修订完善),但之前在《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中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发生在2015 年《条例》施行前的违规送礼行为,也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可以适用2003年《条例》中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处理。违规收受或赠送礼品、礼金等财物的行为,若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则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案例1] 赵某,某市委书记。2016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赵某先后收受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冯某、某酒店总经理张某等4人所送价值8万元的消费卡及购买价为3万元的金条2根,以上合计11 万元。

[案例2] 魏某,中共党员,某市人大代表,某房地产企业负责人。2018年至2019年,魏某先后8次送给副市长张某及张某妻子许某共计3万元和价值 12 万元的消费卡。2019年3月,市委副书记卢某的女婿李某购买了魏某公司开发小区的一套精装修商品房魏某公司免费为该房进行了装修升级,相关费用共计 12.8万元。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比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工作人员、向领导干部家属赠送等。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判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一,依据“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2021 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总第 4 )”,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收受礼品、礼金的同样构成违规,适用2018年《条例》第111 (廉洁纪律兜底)下级收受上级财物同样也可能影响下级公正执行公务(或者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如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等,如果收受了上级赠送的财物则也可能影响下级公正执行公务甚至违规执行公务

二是对收送的“财物”,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货币、物品等财物以及各类财产性利益,如烟酒、消费卡、消费券、股权、金融产品,以及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货币支付的利益。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上述财产性利益,如果违反廉洁纪律的其他特别条款 (2018年《条例》第101条第2款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 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本质上又属于收受财物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予以定性处理。

三是要准确区分收礼、送礼行为与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收受对象看,正常人情往来一般是发生在亲属、没有利益纠葛的朋友之间而收礼行为往往发生在同事、上下级、管理服务对象或具有其他经济、政治利益关系的特定人之间。第二,从送礼目的看,正常人情往来没有特定的利益诉求;而收礼行为中,作为送礼一方往往具有联络铺垫感情,以备今后有事的时候能开口的目的。例如,某私营企业主给某县县长送礼,一送十几年,没有任何请托事项,他自已交代说长期送礼就是为了搞好关系,已经成了老朋友,将来有需要的时候再开口对方就不好意思拒绝。第三,从往来金额看,正常人情往来的金额相对较小,且价值大致相当而收礼行为一般表现为单向的或收送金额明显不对等。第四,正常人情往来讲求“礼尚往来”,就是要有来有往、彼此对等。比如,AB的小孩300元压岁钱,B回送A的小孩1万元压岁钱,这就明显不是正常礼尚往来。以上是一般性判断原则,具体还需要结合个案实际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认定此类问题具有复杂性,需要不断总结探索,确保定性准确、稳妥

四是要把握好2018年《条例》第88条第1款收受礼金违纪与受贿罪的界限。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款将非正常人情往来的大额礼金列入刑事打击范畴,这是贿赂犯罪立法上的突破,意味着收受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礼金数额超过3万元的,不仅要追究纪律责任,而且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对此类情况把握不完全一致,在具体认定时应慎重考量

五是关于特殊情形的把握。第一,有回赠行为应如何认定。如果收受礼品、礼金后及时回赠且回赠物品与收受礼品、礼金价值相当或者差距不大,符合人情往来特征的,可以不作违纪认定;如果回赠与收礼行为相隔时间较长,甚至有逃避审查调查目的,或者及时回赠的物品价值明显低于收受礼品的价值的,回赠行为不影响之前收礼行为的认定,且回赠财物价值不需要在收礼中扣减。第二,同一对象既有收礼又有受贿的情形应如何认定。对此,原则上应当尽力避免将同一对象的不同时间给予财物的行为,部分认定收礼、部分认定受贿除非时间间隔较长,且收礼和受贿能够截然分开等特殊情形,才可以分别认定为收礼和受贿。

综上,案例1中赵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多次收受有关人员所送礼金、礼品、消费卡,数额较大、情节较重,严重影响党风政风,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案例2中,魏某作为党员和人大代表,向领导干部赠送礼品、礼金 (包括免除装修升级费用),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情节严重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后,也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赠送礼品、礼金。

(三) 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

2018年《条例》第90条第2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构成违纪。该条款系 2018年《条例》新增内容,下面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9年1月,应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谢某请托,王某多次利用职权在土地出让等方面为该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王某提出自己有100 万元,想为该公司提供贷款。谢某公司没有资金需要,但考虑到王某的身份及希望以后继续得到王某的帮助,表示同意。此后,谢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5%向王某支付利息,共计50 万元。

[案例2]马某,中共党员,某市建设局副局长。马某听王某说其在某房地产公司投资,便请王某牵线搭桥。王某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谢某介绍,马某是建设局副局长,以后可能会需要他的帮助。谢某同意,并以年利率20%向马某借款150万元。

准确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以下事:

一是天于2018年《条例》第90条中规定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从立法本意和实践情况看,应当理解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不需要实际上影响了公正执行公务

二是关于“大额回报”的认定。从构成要件看,该条款中的“获取大额回报”,主要要求获得大额收益,并不必然要求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因为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是普通公民的民事权利,而党员和公职人员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受到党纪国法更加严格的约束,在权利义务方面要体现出“权利让渡”和“义务增持”的特征。所以,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行为,即使利率符合当时当地民间借贷水平,但如果侵害职务廉洁性,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也可以认构成违纪。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可以从借数利率、数额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借款利率过高,明显超出当时当地民间借贷水平的或者虽然借款利率没有明显偏高,但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的实际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较重”,予以党纪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情节较轻的,可以不给予处分由党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结合借贷行为的主观动机、具体情形、资金来源、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统筹把握。

三是关于纪法罪的辨析把握。民间借贷行为的性质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结合获利目的、获利数额、借贷对象持续时间、与职务相关性、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把握。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因素:出借目的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和职权影响获取利益;借款利率是否确实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借款人当时有没有明显的借款需求,还是出于对方职务、身份方面的考虑,或者为谋求或感谢对方的帮助而同意其要求等

一般而言,如果属于向管理服务对象放贷收息,一般应以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性质予以认定如果党员干部牟利目的明确,将放贷收息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和手段,实施的放贷收息行为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可以考虑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对方提供了帮助,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将资金出借给对方并获取不当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

案例1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提供帮助,后主动提出向谢某出借资金,谢某既无资金需求也未实际使用,其向王某支付的利息为职权对价,并非资金占用对价,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案例2中,马某向其管理服务对象谢某出借资金获取高额利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损害了职务行为廉洁性,应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违规通过民间借贷获取的大额回报要做好财物处置工作,对能够精准认定数额的要收缴:不能精准认定数额的,可以由被处分人估算后自愿登记上交。第二,对于实践中的“名股实债”型民间借贷行为要准确甄别。对名义上向公司投资入股而实际目的并非获得目标公司股权,而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四) 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2018年《条例》第94 条第1款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 李某,中共党员,某省科技厅原副厅长。在李某的帮助下,该省科创公司多次获得政府科技项目资金扶持。2016 年3月为感谢李某,科创公司董事长古某提出,将公司20%的股权赠送给李某。李某表示,党员领导干部持有干股是违法行为,不能接受,但自己可以出钱购买。古某同意,并提出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价格按比例购买股权。科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据此,李某按比例应当支付100 万元,但其仅支付了50万元剩下的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2017年3月古某将其持有的科创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并以其亲戚赵某的名义登记持有该股份。经查,科创公司是民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虽为 500万元,但公司市值为1000余万元。2017年6月,李某被党组织立案审查,至此李某并未从公司获得分红。

[案例2]洪某,中共党员,某镇副镇长2019年,洪某在上班时间多次驾驶私家车在网约车平台上接单进行营利活动被举报。经查,情况属实。事发后洪某主动交代错误,积极配合审查,并主动上交违纪所得

实践中,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要把握好错与非错的界限。营利活动是以投入资本为手段、以获得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市场行为。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不同身份的党员干部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作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禁止党员、公职人员的一切经济获利行为和日常经济行为,党员干部将其合法财产通过法律法规允许的手段投入市场,也是对市场经济建设的参与和支持,在不影响其职务廉洁性的情况下,并不构成违纪。比如,党员干部出租自家房屋获利授课获得劳务报酬,将自己的合法收入借给非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利息且不高于当地当时群众对外借款的一般利率,下班时间开网约车等行并未被相关规定所禁止。分析相关行为是违纪违法,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利用了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是否已经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而侵害职务廉洁性,以及在营利活动本身合规的情况下营利方式不当而违反其他纪律。

二是要准确把握具体情形及违规性依据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具体包括6种具体情形:

,经商办企业。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依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 () 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 (任职) 问题的意见》《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深入解决“四风”突出问题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深化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若干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规定,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领导干部关于经商办企业的要求,与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要求基本一致,但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其二,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党政机关干部和参公管理的人民团体一律不得实施该行为。《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等规定,明确国有企业党员干部原则上仅限于持有本企业不包括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集团公司出资的其他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科技研发机关和高校干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通知》要求分类执行。如果党员领导干部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未出资而获得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则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案例1中,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支付50万元购买科创公司股份,构成2018年《条例》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同时,按照股权转让行为时公司股份价值计算,除李某 50万元应购得的股份外,其他所得股权属于“干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收受干股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

其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行为。20014月《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必须遵守禁止性规定。同时有“四类人”不得购买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如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等。证券法等规定也对买卖股票的人员和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

其四,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对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务员是一律禁止的。

其五,违规在国外、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人股的行为。“个人在国()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 外投资人股”,是指在国()外以个人人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对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务员是一律禁止的

其六,其他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实践中应以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所列文件) 为依据,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必须从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立法本意上进行把握,杜绝公职人员边做“官边经商,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损害党政机关形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2中,洪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且在上班时间开网约车,其行为具有违规性,但综合案情来看,其情节轻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实践中,对于认购以公司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看似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实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的性质,且相关的投资活动具有隐蔽性,已经将财产所有权和对应的处分权让渡给基金管理人,仅保留投资财产的收益权,没有股东权利,党员领导干部投资购买该类基金会损害职务的廉洁性,且易产生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等腐败问题,应严格把握,严肃处理,对已经查实党员领导干部投资购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按违规经商办企业认定处理

三是应当审慎精准把握的情形。对于与职权无关的具有劳务性质活动,且不损害党员干部廉洁和廉政形象的行为,经批准后可以参加。如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业务专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后,允许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等劳务活动,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人;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自己的劳动产品。对家庭负担较重,党员干部下班后开网约车、送外卖,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等劳务活动,出租店面收取租金等正当经济行为,只要未影响本职工作,未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牟利,均不宜认定违纪。如对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据《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可以适度兼职兼薪并取得合法收入。再如,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来,中央和国家通过系列配套政策措施支持科研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转化,依据《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的科研人员可以按政策兼职、创如离岗或在职办企业。但在事业单位管理岗任职的领导人员仍属于党员领导干部,根据商办企业相关规定,仍属于应当禁止或限制的范围,尤其是对国有事业单位(医院、高校)“双肩挑”干部,目前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干部的经商办企业、兼职,一般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执行,暂时不宜兼职兼薪

四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并不要求一定要获利,即使行为人在营利活动中亏损,也不影响事实认定。对于有实际获利的,应当通过鉴定、价格认定等方式精准认定为违纪所得并予以收缴,确实无法确定或计算获利数额的,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利润估算违纪所得,按登记上交处理

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相关规定的,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领取报酬属于合法劳动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得领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明确规定,在职法官、检察官不得兼职仲裁员。

(五) 搞权色交易、钱色交易

2018年《条例》第110 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1] 郭某,某市委常委、副市长。2006年7月至2014年9月,郭某与某国有企业职员陈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10年6月,在郭某的帮助下,陈某从下属分公司调入集团总部;2007年至2014 年,郭某多次送给陈某现金、银行卡、手表等折合共计500余万元。

[案例2] 陈某,中共党员,某市某派出所所长。2014 年,陈某结识其辖区内从事特殊职业的张某。2014 年至2016 年期间,陈某多次至张某住所进行非法交易。2016年5月张某因卖淫被陈某所在派出所民警查获,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张某免予行政处罚。后张某为表示对陈某的感谢,又与陈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要注意该违纪行为的发展过程。2003年《条例》第150条第1款规定了通奸行为,第150条第3款规定了“包养情妇”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2015 年《条例》开始将该条一分为二,即对具有权色交易、钱色交易情节的通奸、包养情妇行为,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对其他行为,按违反生活纪律认定。

二是准确把握该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权色交易、钱色交易强调的均是利益交换,具有交易特征,一个是基于“权”,一个是基于“钱”,权色交易的违纪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职权的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钱色交易的违纪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党员,也可以是党员领导干部。其中权色交易强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谋利而与之交易的情节;钱色交易的基础条件是必须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和给予财物的行为,且两者间存在着一定的“对价”关系,财物一般数额较大。这种“对价”给付的动机既可以出于被给予者的索取与要求,也可以基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出于补偿、资助等心态而给予财物,但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如果将权色交易行为拆分开来,分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和生活纪律,属于定性不当。

三是注意把握好牵连行为和特殊情形。权色交易中,党员领导干部实施了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一般不再单独认定。如,为特定关系人职务提拔提供帮助,不再单独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目前在《政务处分法》 中对权色交易行为没有规定单独的条款,在实践中一般分别适用违反廉洁要求第33条第1款第2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和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第 40条“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是要注意做好脱敏处理。由于该违纪行为涉及个人隐私,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在处分决定和通报等对外公开的材料中,可从保障案件查处综合效果考虑,必要时对涉案人员隐去姓名、单位等信息

综上,案例1中的郭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与下属单位人员陈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利用职权在职务调动上为陈某提供帮助,送给陈某巨额财物,具有明显的权色、钱色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搞权色、钱色交易行为。案例2中,陈某既有嫖娼行为,又有权色交易行为。考虑到权色交易处分较嫖娼行为轻,陈某的行为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违纪行为上具有转化、发展的过程。因此,根据重错吸收轻错的原则,可以仅认定嫖娼行为,将权色交易行为作为违纪情节进行描述

清风八宿20231222 21:27


违反群众纪律行为


群众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处理党群关系、开展群众工作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群众纪律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等性质和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密切党与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保证,更是具有执政党特色的纪律,违反群众纪律会极大地败坏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根基。2015年《条例》开始将“违反群众纪律行为”单列为一章。常见、典型的违反群众纪律行为有:

() 侵害群众利益行为

2018年《条例》第112条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作出处分规定。该条第1款针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坚决整治和查处侵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中发现的典型问题,规定了6项侵害群众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即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如扶贫工作人员借用贫困户扶贫小额贴息贷款,且未按时归还的行为,就是违反群众纪律的问题。实践中,若吃拿卡要等行为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构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情况的,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27条、第28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此外,2018年《条例》第112条第2款规定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案例]吴某,某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5年至20208月,吴某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多次要求辖区内的多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资购买桌椅、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捐赠”给乡政府使用,折合共计22.4万元。20218月,吴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

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本质是党员干部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把公共权力异化为管理者的私权,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其后果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群、干群关系。

执纪执法实践中,认定处理该违纪违法行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要把握好摊派费用的表现形式。其一,以捐赠、赞助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费用。依据《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依据《关于治理向企业刮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4条、第9条等规定,可以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党政机关均不得接受捐赠,也不能未经批准动用财政资金捐赠。其二,以刊登广告、订阅内部资料等手段强行摊派、收取费用。其三,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其四,以收取会费的名义摊派费用。其五,以调研费、基金等名义摊派费用。

二是把握好此错与彼错的界限。摊派费用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比如,《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等规定,反映出的是行为人服务宗旨意识淡漠,破坏的是党群、干群关系,损害的是党的执政根基,应当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违规摊派费用。与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品、礼金行为的区别在于,收礼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个人占有的主观故意,收受后实际占有相关财物,而违规摊派行为的本质是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增加群众负担,行为人并不具备个人占有的故意,实际上也未将有关财物据为己有。

三是要区分好违规摊派和自愿捐赠。一般而言,被摊派者付出财物是被动的,且往往对此心怀抵触,属于无奈之举;捐赠则是捐赠人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自愿处置财物。前述案例中,吴某作为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要求辖区内多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帮助解决办公用品,有关物品亦实际用于单位办公,其行为本质上是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增加了群众负担。吴某的违规摊派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属于违反群众纪律。

()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2018年《条例》第115条对此违纪行为作出规定。黑恶势力损害的是老百姓切身利益,啃食的是群众的获得感,挥霍的是基层群众对党的信任。2018年以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不仅要扫除黑恶势力,还要与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准确界定黑势力、恶势力。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的四个特征;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准确把握恶势力的内涵。如果对黑恶势力定性把握不准时,可以与政法机关沟通协商。

二是准确把握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主要类型。其一是纵容包庇型,其二是通风报信型,其三是站台撑腰型,其四是帮人说情型。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与黑恶势力长期交往收受贿赂;与不法人员合伙做生意;对一些妨碍公务、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疏于履行职责甚至执法不公;有的成为家族势力、黑恶势力的代言人,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等。

三是准确把握构成该违纪行为的主观故意。一般情况下,党员领导干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有关人员属于黑恶势力仍与其交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结合被审查人身份、群众认知、黑恶势力的具体活动等具体案情予以推定。如县委书记、县公安局局长,长期在某地任职,对本地治安情况有充分了解,客观上同时又存在与当地黑恶势力长期交往、称兄道弟、接受吃请、为其站台扩大关系网、收受好处、多次利用职权为其企业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即使本人辩解否认的,也可以推定其“明知”。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明知”要坚持实事求是,避免简单泛化,对于与涉黑涉恶分子交往不多、涉黑涉恶分子伪装较深等情况,不宜拔高认定。

四是注意准确定性。如果党员直接参与黑恶势力,或者有其他与黑恶势力相关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27条纪法接条款认定;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保护伞”,可以考虑转化为违反政治纪律,适用2018年《条例》第50条第2款“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等行为予以认定。对充当“保护伞”中的接受礼品、宴请等行为,应当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分别评价合并处理。同时,对这类行为不论情节轻重,要求最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重处分,体现党中央除恶务尽、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决心。

审理研学堂公众号20240115 8:01


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工作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党的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保证。工作纪律强调正确履职、担当尽责、反映工作作风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干部就要有担当,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尽多大责任才会有多大成就。不能只想当官不想干事,只想揽权不想担责,只想出彩不想出力。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规则、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做到心中高悬法纪明镜、手中紧握法纪戒尺、知晓为官做事尺度。常见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有:

() 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2018年《条例》第122条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典型行为作出规定。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一是如果这类行为发生在 2012124日之后的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二是主要表现形式4:其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注意:2023《条例》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由违反工作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其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其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其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比如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的;违反精文减会有关规定,搞文山会海的;在督促检查、考核评比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的。

() 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2018年《条例》第126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注意:2023年《条例》将违纪主体“党员领导干部”的表述删除,受处分对象拓展到所有党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插手干预微观市场经济活动,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不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会滋生大量腐败问题。

[案例]王某,某市委副书记、市长。该市有两块土地拟挂牌出让,某地产公司盛某想竞拍土地并请王某帮忙,王某遂暗示盛某提前与具有国家体育总局特许授权资质的公司合作。201811月,王某利用召开市长办公会的形式,提议将该地挂牌起始价低于评估价并设定竞得人需提交取得国家体育总局特许授权等排他性条件,使该公司成为唯一竞拍人,低价获得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要把握好具体表现形式。2018年《条例》第126条规定了5 种表现形式:其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其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其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其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其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插手工程招投标等行为,通过打招呼要求有关人员关照、设置排他性条件、提前透露招标内容和底价、项目评审会上发表倾向性意见、拆分有关工程项目以规避招投标金额限制,甚至要求不进行公开招标、比选而进行内部招标等。

二是要注意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注意:2023年《条例》将违纪主体“党员领导干部”的表述删除,受处分对象拓展到所有党员)主要包括 3 :第一类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第二类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第三类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 (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 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已经退休的中共党员干部不属于“党员领导干部”。

三是2018年《条例》第126 条强调的主要是不当使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破坏的是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和机制。如果不当使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活动背后又有谋私、腐败等其他原因,则适用廉洁纪律,或者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一并适用;涉嫌职务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前述案例中,王某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如果王某收受盛某所送财物,则应认定为受贿。如果盛某是王某女婿,则属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按照从一重处理原则,属于违反廉洁纪律,适用2018年《条例》第95条。

需要注意的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很多工作都涉及、围绕或者服务于经济建设,不能将领导干部领导、参与、协调经济活动的正常工作概视为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或者执纪执法活动

2018年《条例》第127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一是准确把握“有关规定”的范围,主要包括《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落实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自身履职不力,案件判决后执行不到位,特别是涉及拖欠工程款尤其是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领导受他人请托,请求加快审判、执行等进度的,如未对实体处理造成影响,此类行为虽构成违规,但考虑系正当诉求,可以不作违纪评价。此外,对于干预和插手行为是否违规存在争议时,可以征求同级党委政法委意见。

二是坚持充分评价原则。作为受贿牟利事项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等行为,除了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事项认定外,还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为体现行为本质和特征,仍然可以将有关行为作为违反工作纪律予以认定;如果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造成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犯罪的,应当依据2018《条例》第27条定性处理,不再评价为本违纪行为。

三是对于司法机关领导干部长期执法违法、知法犯法,长期肆意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转化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依据2018年《条例》第 50条“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予以处理。

四是注意注意处理的全面性不仅要追究领导干部责任,也要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0条明确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等。

(注意:2023年《条例》将违纪主体“党员领导干部”的表述删除,受处分对象拓展到所有党员。新增第143条,不仅要追究有干预和插手行为的党员责任,也要追究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预和插手行为负有报告和登记义务的受请托人的责任)。

是注意“打听案情”的把握2018年《条例》第127条在2015 年《条例》第11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听案情”的内容,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干预插手案件处理的意图,仅仅是打听案情也构成违纪。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打听案情本身就是对案件处理施加一定的影响,往往不用提出具体要求,就可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打听案情行为和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不同,两者区别在于打听案情的目的不同,如果是打听与自己相关的案件情况,意图做好应对组织调查的准备,那么就构成对抗组织审查性质,构成违反政治纪律。另一种情况,如果打听案情是受人所托,或者打听亲友案情的,则构成违反工作纪律。

()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2018年《条例》第133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党的工作内容丰富,按照有关指导精神要求,工作纪律中所指工作不限于党的工作,行政工作也包括在内。对政府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日常管理中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在无其他明确法律法规作为处理依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用违反工作纪律的兜底条款 (133) 给予党纪处分。这主要是因为,有公职身份的党员,其从事的各方面工作都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活动,本质上都是党的相关工作。此外,对于农村村民委员会中工作的党员等农村党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也可以依据该条定性处理。

审理研学堂公众号20240115 8:01



违反生活纪律行为


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个人品德、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等方面,关系着党的形象党员、干部要崇德修身,发挥好先锋模范作用。常见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有:

(一)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

2018年《条例》第134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李某,某省委书记。20193月李某到该省工作后,按规定应入住省委统一提供的周转房,但他对周转房的条件不满意,而是看中了省军区招待所院内一幢独立院落的二层小楼。该楼原本是一个招待所,占地4.6亩,建筑面积800多平方米,楼上楼下共16个房间。李某要求把它重新装修,并增设健身、桑拿等多种功能房,供自已居住。该招待所有2名现役军人24小时站岗执勤,还专门从李某老家选配2名厨师和2名保姆为李某提供服务,其中1名保姆专门负责给李某饲养宠物狗,定期为宠物狗安排美容、体检。为照顾李某口味,招待所还长期从外省采购食品。截至20226月不到3年时间,招待所共为李某支付上述各项费用110余万元。

实践中,该违纪行为主要包括2:

第一类是生活奢靡、贪图享乐。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在消费标准上需达到“奢靡”的程度。具体应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可接受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职业岗位、消费标准、社会评价、风俗习惯等因素来综合判断,防止认定泛化。二是在后果上需造成不良影响所谓不良影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和群众反映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群众反映方面,应当以群众普遍反映或者集中反映为标准,不能仅凭是否有举报或者个别群众反映就认定造成了不良影响。三是要注意把握好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行为和适度高消费行为的区别。该行为的资金来源是本人或者家庭合法收入,对于将合法收入进行适度高消费,如偶尔购买较为高档的衣服或手机等物品,就不宜简单认定为生活奢靡;如果资金来源是违纪违法所得,一般不认定构成该违纪行为,仅可作为其他违纪行为的情节予以考量。四是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党员均可构成。但在执纪实践中,应当结合收入情况、群众容忍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违纪。在不同对象奢靡标准的判断上、在是否构成违纪上应有所区别。民营企业家依靠诚实劳动、合法经营获得财富后,存在一些如住豪宅、开豪车、戴名表、请保姆厨师等行为,考虑到其来源合法、群众容忍度高,只要在社会上未造成不良影响,一般不宜认定为违纪;对党政机关中的党员干部,在奢靡标准上则应严格掌握,如抽天价烟的干部等,因其奢靡行为影响了党员干部、人民公仆应该具有的艰苦朴素形象,在群众中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应当认定为违纪。五是在证据调取方面,应当强化对比性,既要调取工资收入、实际消费等生活水平“高”的证据,也要调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可接受度以及社会评价、群众反映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奢靡”程度且已产生不良影响。六是领导干部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行为,如果表现出奢靡之风的,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的,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规定。综上,李某身为党的领导干部,热衷于个人享受,违反有关规定,入住超标准住房,选配厨师和服务人员,生活奢靡浪费,依据2018年《条例》第134条的规定,构成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行为,其已违反生活纪律,应追究其党纪责任。

第二类是追求低级趣味。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低级趣味,是指一切与社会正常情趣爱好相背离、引发群众负面评价、影响党员形象的不良嗜好。实践中,主要包括党员干部长期沉迷网络游戏、网络赌博等网络生活不能自拔,无心工作;长期沉迷于打麻将等行为(若构成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的则应当适用2018年《条例》第28条等纪法衔接条款)

(二) 不重视家风建设,对亲属失管失教

2018年《条例》第136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案例] 王某,某市委书记。2000年以来,王某妻子丁某 (系公职人员) 沉迷于赌博,2019 年开展党员干部赌博敛财问题专项整治活动后,其仍不知收敛。王某对丁某的行为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同时,王某利用自己的身份接受他人安排的宴请、旅游等活动,并通过其子王某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巨额钱款。在王某放任和纵容下,王某某生活糜烂。

执纪执法实践中,认定处理该种违纪违法行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纪法原意。《条例》第136条规定的“失管失教”,是对该违纪行为的整体概括表述,失管失教的具体行为,既包括放任不管、任其发生等行为,也包括纵容默许、明知而为等行为,主观上既有过失,也有故意。“放任不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家风不正,“纵容默许”性质更严重,更能反映出家风不正和家风败坏。同时,要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比如,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充当“掮客”,利用家庭成员身份插手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人事安排,违反规定从业,违规领取薪酬,道德败坏、品行不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等。本案例中王某通过其子王某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巨额钱款,王某对其子的行为,既有放任不管的方面,也有纵容默许的方面。

二是关于充分评价原则。如前所述,该类行为与搞两面派、做两面人一样,也是组合型违纪行为类型,认定时要坚持充分评价原则,既要将失管失教后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评价为其他违纪,又要从不重视家风建设,对亲属失管失教行为的客体出发,对组合后的该种违纪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这是由于对亲属失管失教类违反生活纪律问题与后果中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二者相互独立,对二者分别认定,是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点进行评价,因此,不构成重复评价。案例中,王某对其妻赌博放任不管,对其子王某某纵容默许,任由王某某收受私营企业主巨额钱款。由于王某对家人失管失教,其配偶、儿子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扭曲,生活中追求低级趣味。因此,从家风的角度对王某的上述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属于典型的家风败坏,对配偶子女失管失教。

() 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2018年《条例》第138条对该违纪行为予以规定。

把握该违纪行为需要注意的事项有:一是要综合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次数、场合、具体性质和事后态度、一贯表现及群众评价等因素予以认定。二是实践中主要情形包括:党员干部的严重失信行为、未婚生育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随意占用公家或者他人财物的行为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行为,在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以本违纪行为类型予以认定。比如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的行为,可以以该条定性处理;若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则考虑适用2018年《条例》第27条、第28条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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