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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邹小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小敏,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大专文化,中共衡南县委原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原县长,住衡阳市。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小敏犯受贿罪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小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阳市南岳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便利,为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建筑公司”)及蒋某1、阳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及款项拨付、核定土地性质及提升土地容积率、人事任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妻谢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4.5万元、美元12万元、加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邹小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邹小敏违法所得美元12万元、加币2万元、人民币144.5万元,向张某追缴由邹小敏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向封某追缴由邹小敏退还的违法所得加币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邹小敏上诉提出:收受的蒋某1所送美元10万元系借款利息,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收受的阳某2所送人民币100万元和封某所送的加币1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阳某1所送人民币6.5万元已及时上交单位及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张某所送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并非权钱交易,不是受贿,另张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已经退还,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没有为李某2、周某2谋取利益,故李某2所送人民币11万元、周某2所送人民币6万元不构成受贿;涉案受贿款已经全部退缴,一审判决继续追缴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邹小敏收受蒋某110万美元贿赂的证据不足。邹小敏受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上诉人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阳市南岳区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便利,为华融建筑公司及蒋某1、阳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及款项拨付、核定土地性质及提升土地容积率、人事任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妻谢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4.5万元、美元12万元、加币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42.57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邹小敏收受蒋某1所送美元11万元、人民币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6.9042万元。
2014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及衡云干线工程衡南段建设指挥部和S344衡南县云集至万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华融建筑公司及蒋某1(另案处理)在衡云干线衡南段项目工程款拨付、云万公路建设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邹小敏在衡阳市经济开发区太阳广场附近的菊莲土菜馆、自己家中先后5次收受蒋某1给予的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67.9042万元)、人民币9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76.90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衡阳市经济开发区太阳广场附近的菊莲土菜馆请邹小敏、谢某夫妇吃饭之时将3个分别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了谢某,邹小敏知道后让谢某予以保管。
2014年8月的一天,蒋某1以邹小敏的儿子将赴加拿大留学为名,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10万美元,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2个分别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2个分别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蒋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2个分别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以及1个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华融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
(2)衡云干线衡南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BT模式)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中共衡南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衡云快速干线建设工作》证明:2011年10月22日,衡南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禹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湖南禹班建设有限公司为衡云干线衡南段的施工方;2011年9月20日,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华融建筑公司为王某辉担保,将如能中标的衡云干线衡南段路、桥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交由王某辉作为内部承包经营;蒋某1为衡云干线衡南段项目负责人。
(3)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批拨衡云干线衡南段工程款的请示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手续证明:2014年8月1日,邹小敏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衡云干线衡南段建设工作;邹小敏签字拨付衡云干线衡南段项目工程款项;邹小敏作为衡云干线工程衡南段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在该工程项目的整体推进、工程款项支付上具有职务行为。
(4)S344衡南县云集至万家山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明:2014年12月5日,华融建筑公司被确定为S344衡南县云集至万家山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人;经邹小敏同意,2014年12月30日,衡南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华融建筑公司签订S344衡南县云集至万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协议书;邹小敏作为该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指挥长在该工程项目的整体推进、工程款项支付上具有职务行为。
(5)邹某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邹小敏之子邹某龙在2014年8月28日有出国前往加拿大的记录。
(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了其向邹小敏行贿的事实。
(7)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衡云干线工程衡南段建设指挥部先后17次向施工方项目部转账1.8282亿元,其中15笔共计1.6067亿元工程款都是由指挥部向衡南县政府申请,经县长邹小敏签字同意后,由县财政拨付给指挥部,再由指挥部拨付给施工方项目部的。2014年下半年,邹小敏说蒋某1的队伍不错,衡云干线衡南段做得也可以,加上他在衡南有现成的队伍与机械,进场快,云万公路多考虑一下他。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衡云干线工程衡南段工程款支付经指挥部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衡南县县长、指挥部指挥长邹小敏签字同意。指挥部先后17次向项目部转账1.8282亿元。其中15笔共计1.6067亿元工程款都是经过邹小敏签字同意的。2014年底衡南县政府要修建云万公路,华融公司参与了竞标,并最终中标。经过倪某1、邹小敏签字同意后,2014年12月30日,他们与业主方签署了合同。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蒋某1说他需要10万美元,让尽快兑换。之后多次从公司财务提取了60多万元人民币,每次提取的现金都是几万,都是挂了蒋某1的往来账,但没有特别注明,有时是和其他开支一起入账,所以用于兑换美元的这些钱无法在公司账上直接体现出来。
(10)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邹小敏于2016年4月退还8万元美元和49万元人民币给阳某1。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邹小敏送了美元2万元给他。
(12)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端午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端午节前,都送蒋某1到过邹小敏家。不是逢年过节的日子,也送过几次。
(1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他的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7月向邹小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但其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向邹小敏及其家人支付借款利息。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邹小敏先后两次共收受蒋某1所送美元1万元、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过和赃款去向,以及2014年底2015年初邹小敏家保险柜中保存有美元约8万元及该笔美元的去向,直至案发邹小敏没有告知过谢某不要向蒋某2收取3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
(15)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2、邹小敏收受阳某2所送人民币10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及衡云干线工程衡南段建设指挥部和S344衡南县云集至万家山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阳某2在承揽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的绿化工程以及争取白蚁毁树政府补偿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6月和2016年2月,邹小敏在阳某2家楼下、衡阳市太阳广场的招商银行门口先后2次收受阳某2之女阳某1经手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4月,因为衡阳市委原书记李某1案发,邹小敏担心自己受到牵连而被查处,便于2016年4月15日退给阳某149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2016年8月6日、8月8日,阳某2分别将邹小敏退还的8万美元和49万元人民币上交衡阳市纪委。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6月的一天,阳某2安排其女儿阳某1在邹小敏家楼下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礼品袋,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2月的一天,阳某2安排其女儿阳某1在衡阳市太阳广场的招商银行门口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礼品袋,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绿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2013年8月8日,阳某2与湖南禹班衡云干线衡南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就衡南段的绿化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13日,阳某2与华融建筑公司云万公路改建工程二标项目部就云万公路的绿化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
(2)禹班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款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湖南禹班衡云干线衡南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多次共支付阳某2绿化工程款730万元。
(3)华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款单证明:2015年2月至6月,华融建筑公司云万公路改建工程二标项目部支付阳某2绿化工程款300万元。
(4)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流水证明:阳某2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3日从建设银行6236682950000166368卡中各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
(5)广发银行、招商银行资料证明:2016年4月14日,谢某持62×××71卡在广发银行支取现金10万元,持62×××29卡在招商银行支取现金15万元。
(6)邮政储蓄银行资料证明:2016年4月15日,王某(阳某2之妻)以现金开户的方式在邮政银行衡阳市蒸湘北路营业所存入50万元。
(7)中共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6日、8月8日,阳某2分别将邹小敏退还的8万美元和49万元人民币上交衡阳市纪委。
(8)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明:他通过阳某1向邹小敏提出具体请托,邹小敏应允并实际帮助他顺利承揽了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的绿化工程,2015年6月衡云干线衡南段绿化工程出现白蚁毁树现象,邹小敏又应他的请求授意倪某1由衡南县政府给予相应补偿。他为了感谢邹小敏的帮助和支持,先后2次共送给邹小敏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4月,邹小敏为逃避组织调查又退还他人民币49万元和美元8万元,后他将邹小敏退还的钱款上交了纪委。
(9)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她出面替阳某2向邹小敏提出具体请托,邹小敏应允后安排阳某2与蒋某1见面,并当场要求蒋某1将衡云干线绿化工程交由阳某2承包的过程。后邹小敏又应允了她关于授意蒋某1由阳某2承包云万公路绿化工程的请托,最终阳某2在邹小敏的帮助下顺利承揽了上述两绿化工程。她先后2次替阳某2共送100万元给邹小敏,后邹小敏因害怕受李某1案牵连退还上述赃款。
(10)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邹小敏对于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两工程项目的职权,以及邹小敏先后以约见喝茶等形式,直接向他提出将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的绿化工程交由阳某2承包的要求,他为维持良好关系并在上述两项目工程上争取邹小敏的帮助与支持,按照邹小敏的明确授意将两绿化工程交由阳某2承包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1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邹小敏对于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两工程项目的职权,蒋某1根据领导授意将衡云干线衡南段和云万公路的绿化工程交由阳某2承包施工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12)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明:邹小敏对于衡云干线衡南段这一工程项目的职权,以及根据邹小敏的授意和安排,针对白蚁毁树赔偿阳某2相应损失事宜开展相关工作。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邹小敏先安排她将阳某1所送的人民币存入银行,后又于2016年4月中旬安排她凑齐49万元人民币和美元8万元用以退还给阳某1。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阳某1开车接她,告诉她车子副驾驶上有一个米白色皮包里装的就是邹小敏退的钱,里面有美元,有人民币,折合在一起大约是100万元人民币。
(15)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3、邹小敏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11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6.3914万元。
2014年至2015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衡南县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在衡南县县城一路歌项目规划用地性质核定为商住用地并相应提升土地容积率上限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春节后,邹小敏直接或通过谢某在长沙天龙宾馆、自己家中等地先后11次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6.3914万元。2016年7月,邹小敏安排谢某退给张某1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长沙天龙宾馆送给邹小敏1万元人民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2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在长沙天龙宾馆送给邹小敏1万元人民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8月的一天,谢某和其儿子去日本游玩,张某在送其去长沙机场时送给谢某一个装有1万美元的信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在长沙天龙宾馆送给邹小敏1万元人民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1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10月谢某生日当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1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12月的一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2万元加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2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在南岳衡山送给邹小敏1万元人民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一路歌项目建设用地项目相关材料证明:2014年9月19日,邹小敏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最终明确了11-2、11-3号地块共计105.8亩土地变性问题。邹小敏将衡南县县城一路歌项目规划用地性质核定为商住用地并相应提升土地容积率上限具有职务行为。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邹小敏通过主持召开会议,帮助将一路歌项目105.8亩综合用地核定为商住用地,土地容积率上限提升至2.8,胜和房地产公司据此对11-2号地块进行了衡南县商业步行街项目开发。为了争取和感谢邹小敏在一路歌项目土地问题上的帮助和支持,她先后11次送给邹小敏人民币11万元、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2016年7月,邹小敏通过谢某退还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邹小敏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将一路歌项目105.8亩综合用地核定为商住用地,并将该105.8亩土地容积率上限提升至2.8,会前邹小敏曾询问该项目之前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情况,在他提出该土地变性违反正常程序的前提下,邹小敏仍授意他们在县长办公会议上支持其决定。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收受张某送给邹小敏的相关钱款、后为逃避查处又按照邹小敏的安排于2016年7月经手退给张某人民币10万元。
(5)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4、邹小敏收受湖南华恒智能有限公司李某2所送的人民币11万元。
2014年至2015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华恒智能有限公司及李某2在承揽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监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5月至2016年端午节前,邹小敏通过谢某在自己家中先后4次收受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2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5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2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3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李某2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1万元人民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证明:华恒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等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承揽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监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所需设备确定由华恒智能公司进行采购和安装,并签订了合同。2016年6月6日,经邹小敏签字批示后,财政同意增加该项目经费92万元。邹小敏在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上具有职务行为。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邹小敏接受他的请托,就华恒智能公司承揽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监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向该项目的责任领导申某打招呼,后申某便介绍他与贺某、封某相识,当场推荐华恒智能公司的监控设备,并授意贺某、封某的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优先考虑由华恒智能公司供货,之后华恒智能公司顺利承揽到了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为了争取和感谢邹小敏在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监控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他先后4次送给邹小敏人民币11万元。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当时他去邹小敏办公室汇报工作。邹小敏推荐了一个叫李某2的女的,让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李某2。随后他将倪某2、衡南县广播电视台台长、广电公司董事长贺某、衡南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广电公司总经理封某约到茗源茶楼,将李某2推荐给他们认识。
(4)证人倪某2、贺某、封某的证言证明:申某约见并告知倪某2和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的贺某、封某有领导打了招呼,要求其在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中优先使用李某2公司代理的监控设备。
(5)证人谢某证人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收受了李某2所送款项。
(6)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5、邹小敏收受周某2所送人民币6万元。
2014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周某2在竞拍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邹小敏在衡阳市委家属区大院内、衡阳市香江水岸新城地下停车场先后3次收受周某2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2在衡阳市委家属区院子里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2在香江水岸新城的地下停车场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2在香江水岸新城的地下停车场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建设工程相关资料证明:周某2以衡阳市海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竞拍。2014年5月9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2)通过竞拍取得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两厢土地开发权,衡南县人民政府与周某2签订了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开发权收储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他请求邹小敏支持其竞拍并获取衡南县三塘镇朝阳路两厢500亩土地的开发权,邹小敏予以答应,最终他的海元投资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为了争取和感谢邹小敏的帮助与支持并获得其继续关照,他先后3次送给邹小敏人民币6万元。
(3)上诉人邹小敏的供述。
6、邹小敏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
2014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及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大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某在启动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8、9月和2016年春节期间,邹小敏在位于衡阳市香江水岸新城的家中先后2次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8、9月的一天,陈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相关资料证明:邹小敏作为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于2014年9月17日在衡南县招商引资及项目建设联席会议上同意“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引进,并于同年10月14日签署项目合同书,以及2014年大利投资公司在衡南县投资建立云集大利汽贸城的情况。邹小敏在启动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上具有职务行为。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请求邹小敏支持其启动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邹小敏予以答应,最终他的大利投资公司与衡南县人民政府签约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并正式启动运作。为了争取邹小敏对云集大利汽贸城项目的支持及感谢邹小敏的帮助,他先后2次共送给邹小敏人民币4万元。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的一天,刘某2跟随陈某去邹小敏香江水岸新城的家,陈某送了一个红包给邹小敏祝贺邹小敏搬家。
(4)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7、邹小敏收受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2015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衡阳市衡洲置业有限公司及唐某在玉锦花苑项目行政规费返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和2015年上半年,邹小敏在衡阳市万福酒店、衡阳市烟草局附近的鑫源茶楼先后2次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某在衡阳市万福酒店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唐某在衡阳市烟草局附近的鑫源茶楼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玉锦花苑项目相关材料证明:2016年2月,经邹小敏同意,衡南县财政局返还衡洲置业公司玉锦花苑项目规费698600元。邹小敏在玉锦花苑项目行政规费返还方面具有职务行为。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邹小敏与他、尹同君见面谈了玉锦花苑项目,后邹小敏接受了他的请托,在该项目上帮助衡阳市衡洲置业公司顺利获得了69万余元规费返还款。为了争取邹小敏的支持以及感谢邹小敏的帮助,他先后2次共送给邹小敏人民币3万元。
(3)证人尹某君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邹小敏在衡阳市烟草局附近的一个叫鑫源茶楼的地方见面,进了鑫源茶楼之后发现唐某也在那里喝茶。一会儿邹小敏就到了。当时他和邹小敏说了“玉锦花苑”这个项目用地办理土地变性手续等,之后就是由唐某与邹小敏去谈了。
(4)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明:邹小敏授意周某3落实退还玉锦花苑项目已缴纳规费的工作,以及该项目规费返还手续办理的具体经过。
(5)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8、邹小敏收受雷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4年至2015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衡阳银泓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及雷某在投资兴建衡阳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邹小敏在衡阳市经济开发区的名朗咖啡店收受雷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相关资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邹小敏在请示报告上签字,2015年1月29日雷某代表的衡阳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衡南县三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合同书。邹小敏多次主持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引进、建设问题,县长办公会议中邹小敏同意引进该项目并落户衡南县三塘镇。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在邹小敏的支持下,他的再生资源产业园项目顺利落户。为了争取邹小敏的支持以及感谢邹小敏的帮助,他送给邹小敏人民币2万元。
(3)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9、邹小敏收受颜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及颜某在承建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中秋节前和2016年春节前,邹小敏在新悦茶楼、自己家中先后2次收受颜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颜某在新悦茶楼送给邹小敏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颜某在邹小敏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邹小敏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资料证明:颜某代表华雁公司与衡阳清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约承包了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项目。
(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请求邹小敏支持其参与竞标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邹小敏均予以答应,最终他以华雁公司名义中标了该工程。为了争取邹小敏对其承建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他先后2次共送给邹小敏人民币2万元。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他向邹小敏汇报拟由颜某承建衡南段湘江流域堤防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邹小敏对此表示同意。
(4)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10、邹小敏收受阳某1所送人民币6.5万元。
2011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阳市南岳区委常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和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便利,为阳某1在工作调动和职务任命以及其父阳某2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端午节前,邹小敏直接或通过谢某在南岳区纪委办公室、自己家中等地先后10次收受阳某1给予的人民币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南岳区纪委邹小敏的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邹小敏予以收受。
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3年11月18日,阳某1参加谢某的生日宴,在衡阳市林隐大酒店包厢内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4年1月的一天,阳某1在南岳送给谢某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元旦节期间,阳某1在衡阳市熊倪体育馆附近一咖啡馆的洗手间门口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阳某1在邹小敏家中送给谢某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后谢某将此事告诉了邹小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会议记录、职务任免请示、职务任免通知等任职材料证明:2012年3月25日,南岳区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南岳区干部人事调整的问题,拟任阳某1为南岳区纪委办公室主任,会上邹小敏对阳某1的任命表示同意;2012年4月21日,南岳区委正式发文任命阳某1为南岳区纪委办公室主任。
(2)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担任南岳区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综合股负责人期间,请邹小敏帮忙向南岳区组织部打招呼支持其担任南岳区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邹小敏予以答应,后她在邹小敏的帮助下被借调至南岳区纪委工作,后被提拔为南岳区纪委办公室主任。为争取和感谢邹小敏的帮助,她先后10次共送给邹小敏人民币6.5万元。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阳某1经邹小敏推荐和同意,被借调至南岳区纪委工作,后被提拔为南岳区纪委办公室主任。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收受了阳某1送给邹小敏的钱款。
(5)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11、邹小敏收受封某经手所送的加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4.7809万元。
2014年至2016年,邹小敏利用担任中共衡南县委常委、副书记、衡南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在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揽及款项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8月,邹小敏通过谢某在家中收受封某经手给予的加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4.7809万元。2016年7月,邹小敏安排谢某将1万元加币退还封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衡南县“12345”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资料证明:2014年12月24日,邹小敏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建设有关问题,之后确定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由湖南有线衡南网络公司承建。2016年6月6日,经邹小敏签字审批,衡南县财政局拨付项目工程款92万元。
(2)记账凭证、外汇兑换水单、现金缴款凭证证明:1万元加币的资金来源、去向及兑换过程。2015年7月24日,刘某武以47,809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兑换1万元加币;2016年8月2日和5日,刘某武在中国银行共将1万元加币兑换成49,045元人民币并于8月8日存入公司账户。
(3)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担任衡南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曾于2014年多次请求邹小敏支持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承建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邹小敏均予以答应。2015年初,湖南有线衡南网络有限公司顺利承建到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2016年上半年,应她所托,经过邹小敏签字审批同意,衡南县财政为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拨付了92万元的新增工程款。为了与邹小敏搞好关系及感谢邹小敏的帮助送给邹小敏加币1万元。2016年7月,邹小敏安排谢某退还加币1万元。
(4)证人倪某2的证言证明:他到邹小敏办公室向邹小敏汇报了项目的进展,告诉邹小敏衡南网络公司已经中标了,还是准备由衡南网络公司来承建衡南县政府信息服务平台项目。邹小敏点了一下头表示认可。衡南网络公司能够顺利承建这个项目邹小敏是支持的,拨款给网络公司也必须经邹小敏同意。
(5)证人刘某武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封某安排他去银行兑换一万元加拿大货币,说是要送给领导作为感谢。2016年7月,封某说去年兑换的1万元加币被退回来了。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收受封某所送加币1万元,后又于2016年7月经手将该钱款退还给封某。
(7)上诉人邹小敏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小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2.57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邹小敏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小敏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邹小敏上诉提出“收受蒋某1所送美元10万元系借款利息,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邹小敏收受蒋某110万美元贿赂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邹小敏于2014年8月收受蒋某110万美元贿赂这一事实,其本人和证人蒋某1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另有其邹小敏之妻谢某和证人刘某1、李某1、蒋某2的证言佐证该10万美元的性质、来源、收受时间和赃款去向,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认定为受贿。
邹小敏上诉提出“收受阳某2所送人民币100万元、封某所送的加币1万元、张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已经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的理由,经查:邹小敏退还上述受贿款的原因是因为与其本人有关联的案件被查处,为逃避调查而退还受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邹小敏退还受贿款的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邹小敏上诉提出“收受阳某1所送人民币6.5万元已及时上交单位及廉政账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邹小敏将收受的阳某1所送人民币6.5万元上交了单位或廉政账户。
邹小敏上诉提出“收受张某所送美元1万元、加币2万元并非权钱交易,不是受贿”的理由,经查:邹小敏之妻收受张某所送上述财物是基于邹小敏的职务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
邹小敏上诉提出“没有为李某2、周某2谋取利益,故李某2所送人民币11万元、周某2所送人民币6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邹小敏在接受李某2的请托后,向他人推荐李某2,并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邹小敏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邹小敏明知周某2有具体请托,仍然收受周某2所送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输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犯罪。
邹小敏上诉提出“涉案受贿款已经全部退缴,一审判决继续追缴违背事实,于法无据”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继续追缴”,故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邹小敏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邹小敏受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不能再对邹小敏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江河
审判员  昌梦辉
审判员  李世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谷彬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