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刑终854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映森,曾用名陈映生,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党组书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党组书记(正处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10月3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映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湘0112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映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6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并于2018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映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3月,被告人陈映森担任衡阳城建投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因公司重新组建,2013年10月任衡阳城建投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2015年6月还同时担任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2016年8月被免去衡阳城建投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职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映森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现金197万元、美金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映森分三次收受厉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140万元。
2006年,衡阳市衡州大道一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启动招商引资,以土地置换作为投资回报。作为业主方衡阳城建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陈映森多次与时任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厉某进行洽谈。2006年12月,双方达成投资合意,签订了《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衡阳城建投公司将衡州大道拆迁安置用房承包给北京中库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并将已通过划拨取得的位于衡州大道南侧面的约130亩(除安置用地外的净地)土地作为出资;双方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利用合资用地开发商住用房,衡阳城建投公司将合资用地依法投入合资公司,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衡阳城建投公司的固定回报款项为合资用地面积乘以22.2万元每亩,在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回报,且安置房完工验收交付使用,衡阳城建投公司即退出合资公司,并办好相关手续。
2007年1月,厉某召集成立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国信公司),厉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1月26日,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国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将《衡阳市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衡阳国信公司。
2007年6月,衡阳国信公司和衡阳城建投公司共同成立了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城信公司),衡阳国信公司占股97%,衡阳城建投公司占股3%(注册资金由衡阳国信公司出资),厉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07年3月,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城区基准地价,明确调整的基准地价及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从当年1月1日起实施;对2006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307号文件发布前正在办理中的用地项目,作为遗留问题,按调整前的基准地价执行。厉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陈映森,希望衡州大道一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投资回报土地128.94亩地价务必能按调整前地价执行。被告人陈映森安排衡阳城建投公司原土地经营部部长肖某1以公司的名义起草了《关于城建投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的报告,由陈映森和厉某一起找到时任衡阳市市长彭崇谷在报告上签字批示,同意该128.94亩投资回报地作遗留问题处理,按调整前地价执行缴纳土地出金。
为确保衡阳城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价格顺利在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将128.94亩土地摘牌,陈映森安排肖某1协调处理此事,与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一起商定该地出让起始价为22万元/亩并设置了“公司、企业或个人须投资衡州大道安置建设方才能参与竞买”的限制条件。2007年9月,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该128.94亩投资回报土地,挂牌竞卖期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1日,挂牌截止日为2007年11月1日,要求有意竞买人须在2007年10月31日17时前向该中心提出申请,交纳履约保证金。衡阳城信公司没有在挂牌截止日期内缴纳竞买保证金,也未提出竞买申请。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未按规定确认挂牌不成交,也没有对该块地进行重新公告挂牌出让和延期挂牌。2007年11月6日,衡阳城建投公司代衡阳城信公司缴纳了568万元竞买保证金。2007年12月25日,衡阳城信公司提出竞买申请,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以挂牌底价22万/亩顺利将128.94亩土地摘牌。
2010年11月,厉某代表衡阳国信公司与林某1、林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衡阳城信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公司名下的128.94亩土地以78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1、林某2。由于该地块上一条铁路高压线影响开发,林某1要求厉某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此事,厉某遂请求被告人陈映森帮忙解决。被告人陈映森安排衡阳城建投公司相关人员与电力公司、铁路部门等相关单位协商,于2011年5月达成了协议,由电力公司施工,将128.94亩回报地上的高压线顺利实施了改造、搬迁,衡阳国信公司股权顺利转让。
2007年,衡阳城建投公司与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就衡阳市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投资事宜达成合意。2008年4月,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在衡阳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何某任法人代表,厉某任总经理。2008年8月,衡阳城建投公司和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约定以补偿用地和规费减免等方式给予投资回报。在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项目972.76亩回报土地挂牌出让前,被告人陈映森安排衡阳城建投公司相关人员和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协调,要求让厉某所在的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在挂牌竞买中能够根据协议要求顺利竞得该回报土地。最后,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中设置了竞买限制条款,内容为:该地块作为市基础设施补偿用地,应取得建设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资质后方可参加竞买。按照这个限制条件,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取得该972.76亩回报地。
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在上述两个项目的洽谈、征地拆迁、土地招拍挂等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厉某分3次送给其人民币现金共计140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映森根据厉某的事先电话联系,双方开车在衡阳市老城区某路边见面。被告人陈映森到达后,厉某下车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2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放在被告人陈映森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后排座位上,陈映森予以收受。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映森根据厉某的事先电话联系,双方开车在衡阳市老城区某路边见面。被告人陈映森到达后,厉某下车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2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放在被告人陈映森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后排座位上,陈映森予以收受。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映森根据厉某的事先电话联系,双方开车就近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某路边见面。被告人陈映森到达后,厉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100万元人民币的纯净水纸箱子放在被告人陈映森所驾驶的途观车后备箱中,陈映森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映森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7日、12月9日、2017年2月8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3日的供述。
证明:(1)厉某所在的公司在承接衡阳市城建投开发的衡州大道一期安置房项目过程中,2008年至2011年分三次送给陈映森140万元,陈映森收受后用于家里的消费开支、小孩读书、购车。(2)厉某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陈映森在衡州大道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武广高铁衡阳东站站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洽谈、签约以及两块投资项目回报地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缴纳等过程中给予了厉某及其公司帮助和关照。(3)给予的帮忙和关照主要有:第一,安排人专门向衡阳市政府打了请示报告,要求将128.94亩投资回报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按调整前的基准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最终确定以调整前的基准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二,安排人到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协调处理两块投资项目回报地的挂牌出让问题,要求交易中心在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使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顺利摘牌;第三、衡阳城信公司没有在挂牌截止日期限(截止2007年11月1日)内缴纳竞买保证金,也没有提出申请,在没有重新出让或挂牌延期的情况下,经过协调直接让衡阳城信公司摘牌;第四,出面安排城建投相关人员找衡阳电力公司、铁路部门等单位协调,将衡阳国信置业公司128.94亩投资回报地上的高压线搬迁走了,从而使其顺利转卖盈利。
2.证人证言:
(1)证人厉某2016年11月4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0日(两次)、12月14日的证言及亲笔证言。
证明:①2008年春节至2010年年底,厉某分三次送给陈映森共计140万元;②该140万元来源于厉某从湖南中库公司和衡阳国信公司领出的借支款,这笔开支是会列入衡阳国信公司,之后会由衡阳国信公司全部报销,是以衡阳国信公司的名义送的,为了衡阳国信公司的利益(第5次供述)。③厉某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陈映森在衡阳国信公司投资的衡州大道一期安置房项目回报地的招拍挂、土地出让金缴纳等过程给予了关照和帮助,具体包括:一是两个项目顺利洽谈、签约,并按时开工;二是在衡阳国信公司投资的衡州大道一期拆迁安置小区建设过程中,陈映森出面给解决了与当地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出面解决了公司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各种报批手续,协调了与国土、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电力、自来水等部门的关系;三是为确保衡阳城信公司拿到128.94亩回报地,陈映森安排肖某1到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协调处理此事。后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在对这块128.94亩地的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内容是:公司、企业或个人须投资衡州大道安置房建设方可参加竞买),并在挂牌期限截止日(2007年11月1日)到期后在无任何公司提出竞买申请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没有确认挂牌不成交,而后也没有对此地块进行重新公告挂牌出让和延期挂牌,后在2007年11月6日衡阳城信公司才交纳履约保证金,12月25日才提交竞买申请书和报价单,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仍然确认这块地挂牌成交,衡阳城信公司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以挂牌底价22万/亩顺利摘牌;四是2007年7月,陈映森指示部下专门向衡阳市政府打了请示报告,要求这块投资回报地按照调整前基准地价支付土地出让金,陈映森并亲自找到彭崇谷市长,彭崇谷市长签字同意按照遗留问题处理,按调整前的基准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最终,衡阳国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衡阳城信公司以22万/亩的挂牌底价将128.94亩回报地顺利摘牌。
(2)证人沈某(衡阳市国土局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土地推介部副部长)2016年10月23日、2017年1月6日的证言。
证明:①肖某1为该宗土地的招拍挂专门到交易中心来协调,称该宗地作为项目回报地,要保证项目建设投资公司(衡阳城信公司)来摘牌,交易中心按照市城建投的意见在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后由衡阳国信公司在无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顺利摘牌;②(2007)挂字094宗土地在挂牌截止时间因无应价者,挂牌不成交,按规定应延期挂牌,但因市城建投对该宗土地明确要由衡阳城信公司摘牌,挂牌手续只是走过场,故未进行延期挂牌;③交易中心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按照衡阳市政府会议精神,衡阳市国土部门要全力配合和支持市城建投的工作。
(3)证人肖某12016年10月21日、12月9日、2017年1月10日的证言。
证明:①市城建投的主要职责是代表衡阳市政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土地报批、代表政府进行融资等。市政府开会明确了国土局主要是配合协助市城建投办理完善不常用地的国土手续等;②其受陈映森的安排,专门到土地交易中心协调128.94亩土地招拍挂的事情,陈映森要求有两点必须要做到,一是必须要按照协议确保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顺利摘牌;二是挂牌价格不能超过协议约定价格22.2万元/亩。为此市城建投专门向交易中心出具了函;③为达到上述目的,市交易中心在招拍挂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款,该宗土地未成交也未进行延期交易,最后,衡阳城信公司在没有任何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按照协议价摘牌。
(4)证人吴某(衡阳市国土局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主任)2016年10月22日、12月8日的证言。
与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5)证人唐某(2001年至2013年任衡阳市城建投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23日、12月8日的证言。
证明:2006年时,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的厉某找到唐某,就衡州大道拆迁安置房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想与其公司洽谈,但唐某有意见,厉某就没找他了;2006年10月、11月的时候,陈映森拿着该协议的呈批件要唐某在上面签字,告诉他公司与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投资衡州大道拆迁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但唐某称对该项目不熟悉,所以本应由其在该协议上代表公司签的,而改由陈映森签协议了。
(6)证人尹某(衡阳市城建投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0月22日的证言。
证明:2006年8、9月的一天,陈映森召集尹某、杨某、段某等人在公司开了一个碰头会,在会上陈映森介绍了该项目的前期与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洽谈的情况,并确定了该项目投资回报地(128.94亩)的定价为22.2万/亩。当时与会的人员包括尹某在内对项目的情况不了解,都表示没有意见,最后,陈映森拍板决定,以公司前期与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投资该项目并签总承包协议。当时公司没有资金独立投资开发该项目,陈映森介绍说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有资金投资,只有合作投资才能启动安置房小区建设,当时是杨某负责安置房小区建设。
(7)证人谭某(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系衡阳国信公司股东)2017年1月7日的证言。
证明:①受厉某委托,其经手了衡阳国信公司投资衡阳市衡阳大道一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128.94亩投资回报地的招拍挂、摘牌及相关合同签字的事宜;②厉某为此事找到衡阳市城建投的董事长陈映森,请他帮忙确保衡阳城信公司以协议约定价顺利摘牌,陈映森专程派了市城建投土地经营部部长肖某1去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协调此事,按照厉某指示,谭某代表衡阳城信公司配合肖某1去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协调,肖某1带着谭某去见了交易中心的主任吴某和该块地招拍挂手续的经办人沈某,肖某1还讲到衡阳市城建投与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衡州大道安置小区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该宗地作为项目回报地,要保证项目建设投资公司来摘牌,交易中心按照市城建投的意见在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③该宗土地至挂牌截止日期没有竞买人提出申请或缴纳保证金,后没有进行延期挂牌,2007年12月25日,衡阳城信公司才向交易中心提供了报价单、竞买申请书,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根据衡阳市城建投的要求,确认由衡阳城信公司摘牌。
(8)证人何某(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16年12月8日的证言。
证明:厉某以个人名义从湖南中库公司财务的借支款比较多,公司的财务往来账上都有记录,最高时在中库公司累计借支了300多万元,2014年分两笔归还了共200多万元到湖南中库公司,至今厉某还欠湖南中库公司100多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这些钱厉某是需要归还的,并且按照公司制度,还要承担相应的利息。
(9)证人汪某(陈映森妻子)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1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1年,陈映森给了其29万元用于购买一台奥迪A3轿车;②2012年9月其儿子陈亮羽去美国读书,每年需学费、生活费约20多万元,陈映森通过兑换美元将钱交给汪某;③李某1有一年春节期间到其家里拜年,在家柜子上放了一个信封;④陈某有一年中秋期间到衡阳县老家,在家桌子上放了一个信封。
3.书证:
(1)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中库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库裕恒置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股东为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湖南中库裕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厉某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2)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明: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份成立,股东为:厉某、蒋某、北京中通科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厉某。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成立,股东为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和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股东变更为林某2、林某1。
(3)《衡阳市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衡阳市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移交合同》。
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甲方)和厉某代表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衡州大道拆迁安置用房承包给乙方投资建设;甲方将已通过划拨取得的位于衡州大道南侧面的约130亩土地作为出资,乙方以对合资用地上的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等方式投入的资金作为出资,双方设立合资公司,利用合资用地开发商住用房;甲乙双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法人代表由乙方派员担任。甲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起9个月内将合资用地依法投入合资公司;乙方承诺全额承担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甲方与乙方的合作采用甲方从合资公司收取固定回报款项、合资公司其他权益归乙方所有的原则;甲方的固定回报款项为合资用地面积乘以22.2万元每亩;在乙方支付完全部回报,且安置房完工验收交付使用,甲方即退出合资公司,并办好相关手续。在甲方未退出合资公司前,合资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都要接受甲乙双方的共同监督。
2007年1月26日,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国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将《衡阳市衡州大道拆迁安置小区建设投资项目总承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衡阳国信公司。
(4)衡阳市城建投[2006]45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入市交易申请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挂牌出让公告、竞买申请书、[2007]挂字094号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招拍挂出让收费审批表、土地登记发证承包审批表、衡阳市土地矿产招标拍卖委员会会议纪要、农业银行进账单。
证明:2007年9月,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该128.94亩投资回报土地,挂牌竞卖期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1月1日,挂牌截止日为2007年11月1日,有意者应在2007年10月31日17时前向中心提出申请,交纳履约保证金。中心在对这块128.94亩土地的挂牌出让公告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内容为:只有投资衡州大道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才能参加竞买)。
衡阳城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2007年11月6日,城建投公司交纳568万元的保证金。后于2008年6月支付其他费用。
2008年1月20日,衡阳城信公司与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8年6月,衡阳城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衡阳城信公司以2836.68万元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规定受让人应当在2009年6月16日以前动工建设。
(5)衡阳市城建投公司公函及审批单。
证明:2007年12月21日,衡阳市城建投向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发函,称其公司为衡阳城信公司代付了568万元的竞买保证金,2007年12月25日,又向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公函,要求对挂牌出让的[2007]挂字094号土地,由衡阳市城建投和北京中库置业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衡阳市城信置业有限公司摘牌。两份公函的签发人均为陈映森。
(6)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返还土地价款的报告、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关于城建投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及审批单、《关于临时调整我市城区地价的请示》、《关于对国有土地出让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
证明:衡阳市于2007年1月1日起决定调整基准地价及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同时明确对于正在办理中的用地项目,作为遗留问题,按调整前的基准地价执行。2007年8月,衡阳市城建投起草了《关于城建投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的报告,彭崇谷在报告上签字批示,同意该128.94亩投资回报地作遗留问题处理,按调整前地价执行缴纳土地出让金。
(7)股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
证明:2010年11月,厉某代表衡阳国信公司与林某1、林某2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衡阳城信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公司名下的128.94亩土地以78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们,合同签订后林某1、林某2支付了7500多万元到衡阳国信公司。
(8)衡州大道安置房建设补偿用地高压杆线拆迁工程审计报告及附件、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国信公司财务资料、记账凭证、收据。
证明:2011年5月,衡阳国信公司与衡阳电力送变电工程公司湘建分公司达成了搬迁协议,由电力公司施工,将128.94亩回报地上的高压线实施改造、搬迁。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作为合同的第三方签字。
(9)衡州大道第一期拆迁安置房项目财务结算书、衡阳市城建投公司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等资料。
证明:衡阳国信公司与衡阳城建投公司就该项目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结算。
(10)衡阳市武广新区路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武广客运衡阳站配套设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请示、批复、合作协议、《衡阳市雁城大道、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合资建设合作意向书》、《衡阳市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
证明:2007年1月28日,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公司与厉某代表的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2008年4月,北京中库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在衡阳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何某任法人代表,厉某任总经理。2008年8月,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武广高速铁路客运站站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协议书》。交易中心在972.76亩土地的挂牌公告竞买条件中设置了限制条款,内容为:该地块作为市基础设施补偿用地,应取得建设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资质后方可参加竞买。按照这个限制条件,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竞得972.76亩回报地。后转让给嘉兴市金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11)衡阳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及湖南中库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转账凭条、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款单、明细账等财务资料。
证明:厉某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上述两公司多次借款、还款。
(二)分两次收受毛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40万元。
2009年2月,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衡阳城建投公司开发的衡阳市内环北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2011年9月,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衡阳城建投公司控股的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蒸德家园廉租房和公租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毛某1作为上述两个项目具体负责人,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陈映森共计40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毛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在项目征地拆迁等过程中的关照、支持并希望在工程款结算支付上予以关照,在被告人陈映森衡阳城建投公司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2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子送给被告人陈映森,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2012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毛某1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在项目征地拆迁、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支持,在被告人陈映森衡阳城建投公司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纸袋子送给被告人陈映森,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映森将上述40万元退还给了毛某1。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映森2017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1日的供述。
证明:(1)2008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毛某1分三次送给陈映森60万元;(2)毛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在蒸德家园工程项目工程征地拆迁、施工过程中给予了毛某1关照和帮忙;(3)其中20万元陈映森当天退还给了毛某1,另4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退还给了毛某1。
2.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12017年1月6日的证言。
证明:①2008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毛某1分三次送给陈映森60万元。其中20万元陈映森当天退还给了毛某1,另4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退还给了毛某1;②毛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在禹班公司承接的蒸德家园工程项目工程征地拆迁、施工过程中陈映森给予了毛某1关照和帮忙。具体为:第一、在蒸德家园廉租房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毛某1找陈映森帮忙,希望他能帮忙打招呼,陈映森没有拒绝,并表示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不会难为毛某1及其公司;第二、在蒸德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为征地拆迁的问题和当地村民发生了很严重的冲突。毛某1找到陈映森希望陈映森帮忙协调矛盾,陈映森帮其解决了征地拆迁的矛盾;第三、在蒸德家园廉租房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毛某1也找过陈映森帮忙,陈映森答应了,并且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帮助;③案发时,毛某1系禹班公司的股东,工程款系禹班公司支付,盈利也归禹班公司所有,毛某1可得3%的费用用于工程开支和协调;④送钱的来源是在建设银行账户里取出来的备用金。
(2)证人邹某(禹班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总工程师)2017年3月7日的证言。
证明:①2007年至2011年禹班公司改制期间,因毛某1还是衡阳市的乡镇公务员,身份特殊、敏感,毛某1委托邹某代为持有湖南禹班公司的股份、参与湖南禹班公司的决策和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上半年,毛某1将公司股份全部转入给了邹某;②毛某1在2008年以湖南禹班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衡阳市城建投作为业主开发的衡阳市蒸湘北路路基工程;2011年,毛某1以湖南禹班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衡阳市城建投作为业主开发的蒸德家园廉租房工程,毛某1是湖南禹班公司这两个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负责人;③这两个项目都是湖南禹班公司的项目,工程款都是由禹班公司负责出钱,项目的盈利也都归禹班公司所有,在保证项目不亏损的情况下,工程项目负责人可以获得公司给予的3%左右的工程开支和协调费用,扣除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开支和协调费用后的盈利利润,归公司所有。邹某作为技术人员和工程师,参与了这两个项目的施工,由公司支付给其工资;④在蒸湘北路路基工程、蒸德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过程中,湖南禹班公司因为征地拆迁的问题和当地村民发生了很严重的冲突。毛某1当时找了衡阳市城建投董事长陈映森,请陈映森帮忙协调矛盾,后来陈映森出面帮忙解决了征地拆迁的矛盾。
3.书证:
(1)衡阳市内环北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招投标文件、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资料。
证明:2009年2月,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衡阳市城建投开发的衡阳市内环北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2009年4月,被告人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和衡阳市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2)蒸德家园廉租房和公租房(第三标段)工程招投标文件、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资料。
证明:2011年9月,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衡阳市城建投控股的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映森当时兼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开发的蒸德家园廉租房工程项目。2012年1月,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和衡阳市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3)禹班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毛某1的任职证明》、《关于毛某1股份的证明》、《关于成立衡阳市内环北路工程第2合同段项目部的通知》。
证明:毛某1于2008年至2009年任该公司驻蒸湘北路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任项目副经理,于2011年8月份任该公司驻蒸德家园三标项目部负责人。公司全权委托毛某1负责施工和管理,项目开支费用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由毛某1包干使用。于2008年至2012年约占公司3%的股份,由邹某代为行使职权,2012年将其股份转让给邹某。
(4)禹班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邹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5)衡阳城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该公司系衡阳市城建投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育和为法定代表人。
(6)衡阳市城建投公司记账凭证。
证明:衡阳市城建投公司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支付了禹班集团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
(7)股权代理协议。
证明:2009年4月16日,邹某与毛某1协议,由邹某代为行使毛某1在禹班公司的股权职权。
(8)毛某1建设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毛某1在送钱给陈映森的时间段即2009年8、9月份及2012年8、9月份,均有多次取现的记录。
(三)分5次收受李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8万元、美金2万元。
2010年,李某1在衡阳市白沙小区廉租房项目上做包工工程,在施工现场认识被告人陈映森。2013年上半年,李某1想承接衡阳城建投公司开发的衡州家园廉租房、公租房项目,找到被告人陈映森,表示希望陈映森能够帮忙。被告人陈映森告知其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衡州家园公租房项目工程第一标段,要李某1具体去找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去谈。后李某1找到项目部相关人员洽谈,以包工代建形式承揽了部分楼栋的工程建设项目。事后,李某1将通过洽谈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告知了陈映森。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的关照并希望陈映森在今后项目中的继续支持和关照,2013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期间,李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共计人民币8万元、美金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美金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016年4月,衡阳原市委书记李某3被湖南省纪委带走调查,陈映森因担心自己受牵连,将所收受人民币8万元和美金2万元折合成人民币现金20万元退还给李某1。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映森2017年1月20日、2月16日、3月1日的供述。
证明:(1)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人民币8万元、美金2万元,陈映森收受后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2)李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一方面陈映森将衡州家园保障房这个项目的中标情况告诉了李某1,并要李某1具体去找雁城公司项目部洽谈,后来李某1在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衡州家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另一个方面,李某1希望在今后在工程项目上得到陈映森的关照和帮忙。(3)2016年4月,陈映森一次性退还给李某120万元人民币现金,因为衡阳市委书记李某3被湖南省纪委带走调查,陈映森因担心自己受牵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2017年1月7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期间,李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人民币8万元、美金2万元,2016年3月底,陈映森一次性退还给李某120万元人民币现金;②李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一方面陈映森将衡州家园保障房这个项目的中标情况告诉了李某1,并要李某1具体去找雁城公司项目部洽谈,后来李某1在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衡州家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另一个方面,李某1希望在今后在工程项目上得到陈映森的关照和帮忙;③2010年或2011年,李某1搬家,陈映森给其5000元的红包,2010年春节,李群给陈映森的小孩打了2000元的红包;④李某1个人无公司、无资质,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其与雁城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
(2)证人马某(原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3月10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3年下半年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衡州家园廉租房项目工程一标段,马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直到2015年8月工程全部完工;②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李某1多次到湖南雁城公司衡州家园廉租房一标段项目部找到马某和其他项目部管理人员,想承接一部分楼栋施工,后公司让李某1以包工代建的方式承建了衡州家园廉租房项目工程一标段的两栋六层楼房,工程代建工钱是80多万元,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结算,马某直接让项目部财务人员给李某1现金,李某1领了现金后就在项目部专门的领款单上签字。
3.书证:
(1)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
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衡州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一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批复、建设施工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资料。
证明:2013年2月,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衡州家园公租房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工程。
(3)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
证明:该公司与李某1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1负责衡州家园公共租赁房项目一标段中的14、16号楼的包某,工程量为100万元,结算方式为现金。
(4)领款凭单。
证明:李某1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四次在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衡州家园一标2、8号楼民工工资共计89万余元。
(四)分3次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2万元、美金0.2万。
2014年3、4月间,陈某约被告人陈映森等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一家餐馆吃饭期间,提出想在衡阳城建投做点工程的请求。陈映森向其推荐了衡阳市茶园路工程(竺山路一南三环)BT项目,并安排衡阳城建投公司工作人员和陈彦杰进行了多次洽谈。2014年12月,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衡阳市茶园路工程(竺山路一南三环)BT项目,陈某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实际承接了该工程。事后,陈某将与华兴公司合作承接项目的情况告知了陈映森。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在该项目洽谈、征地拆迁矛盾协调等过程中的关照和支持,陈某分3次送给陈映森共计人民币现金2万元、美金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在被告人陈映森衡阳县的老家,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陈某在被告人陈映森衡阳县的老家,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美金0.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3.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在被告人陈映森衡阳县的老家,送给被告人陈映森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映森2017年1月20日(第7次)、2月16日、3月1日的供述。
证明:(1)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分3次送给陈映森人民币2万元、美金0.2万元,后陈映森用于家庭、个人开支。(2)陈某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陈映森介绍了茶园路BT项目给陈某,并要陈某来衡阳市城建投洽谈,并最后同意他做茶园路BT项目,与他挂靠的公司签订了协议,陈某做了衡阳市城建投公司作为业主开发的茶园路BT项目,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陈映森出面协调解决了茶园路项目的征地拆迁问题。同时也是想和陈映森搞好关系,以后在工程上继续得到陈映森的关照和支持。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师)2017年1月10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3次送给陈映森人民币2万元、美金0.2万元;②陈某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陈映森介绍了茶园路BT项目给陈某,并要陈某来衡阳市城建投洽谈,最后同意他做茶园路BT项目,与他挂靠的公司签订了协议。陈某做了衡阳市城建投公司作为业主开发的茶园路BT项目,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陈映森出面协调解决了茶园路项目的征地拆迁问题。同时也是想和陈映森搞好关系,以后在工程上继续得到陈映森的关照和支持;③陈某系自己出资,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量1%的管理费,与衡阳市城建投公司合作开发茶园路项目,后由华兴公司中标,陈某又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与华兴公司合作承接茶园路BT项目,华兴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后因为投资回报担保问题上出现争议,华兴公司一直未与城建投公司签订协议,2015年初,其自己在衡阳本地找了一家施工队进场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资金是其自己出的,城建投现在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2)证人徐某(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3月9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4年12月湖南华兴公司中标了茶园路工程项目的BT投资人;②后陈某找到了湖南华兴公司,希望可以和其公司就茶园路项目进行合作投资。经过洽谈,湖南华兴公司和陈某约定,茶园路BT项目由陈彦杰出资,湖南华兴公司派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部分施工负责人员,湖南华兴公司项目部派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保证施工质量、安全和现场管理,除支付施工费用、税收费用和其他开支外,陈某再给湖南华兴公司工程量部分费用。最后陈某与湖南华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聘用陈某为公司工程师;③后来因为在投资回报担保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所以湖南华兴公司与衡阳市城建投一直没有签订茶园路BT项目协议书。茶园路项目工程量有1个多亿,2015年初陈某和公司组织了施工队施工,现在还没有完工,资金主要由陈某垫资。项目还只完成了70%的工程量,项目没有结算,衡阳市城建投也没有付款给陈某或湖南华兴公司,陈某和湖南华兴公司也没有结算。
(3)证人刘某1[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7年3月9日的证言:
证明:2014年上半年,陈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肖辉,想跟衡阳一建公司合作投资衡阳市城建投茶园路BT项目,由陈某出资,衡阳一建公司中标后再谈出资额和费用的事情,肖辉同意了,双方约定如果衡阳一建中标茶园路BT项目的投资人,就合作一起开发茶园路项目。后来具体跟衡阳市城建投洽谈茶园路项目,是陈某去跟衡阳市城建投谈的,并达成了初步框架意向。2014年9月肖辉代表第一建筑公司和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公司的陈映森签订了《衡阳市茶园路工程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后面的招投标手续也主要是陈某在跑,但到了2014年12月茶园路工程项目开标时,因为标书出了问题,衡阳一建没有中标衡阳市茶园路BT项目的投资人,所以陈某也就没有和衡阳一建合作开发茶园路项目了。
(4)证人王军(衡阳市城建投公司群工部副部长)2017年3月10日的证言。
证明:衡阳市城建投群工部负责城建投公司开发的项目的征地拆迁矛盾协调,包括对接国土部门(征拆红线)、规划部门(征地蓝线)等相关部门,协调区政府放线、址界,协调当地群众矛盾,还要配合国土部门、征拆部门摸底、评审。2014年下半年,因征地拆迁问题比较麻烦,项目周围有很多工厂和居民区,征地拆迁工作遭到当地群众的阻力,施工无法进场,而且还存在很多遗留问题。陈某是施工方总负责人,他多次找到衡阳市城建投,要求衡阳市城建投帮助协调解决征地拆迁矛盾问题,王某等人尽力协调雁峰区政府茶园路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同时也向衡阳市城建投分管领导汇报过。后来,衡阳市城建投公司董事长陈映森安排衡阳市城建投牵头,组织群工部相关人员(包括王某)、分管领导和雁峰区政府负责拆迁的领导一起在衡阳市城建投会议室和茶园路项目工地多次召开了协调会。第一次协调会是陈映森安排衡阳市城建投组织、放在衡阳市城建投三楼会议室召开的,参加会议的人有衡阳市城建投董事长陈映森、分管群工部领导、群工部工作人员,以及雁峰区政府茶园路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干部。后来的协调会就由衡阳市城建投群工部具体负责了,在几次征地拆迁协调会上,解决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协调了城建投和雁峰区政府征地拆迁干部的协作,为项目建设解决了部分问题,保障了征地拆迁的顺利完成。2015年上半年,茶园路项目正式开工。
3.书证:
(1)衡阳市茶园路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衡阳市茶园路工程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请示、批复、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付款记账凭证及附件等资料。
证明:2014年9月份,衡阳市城建投公司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茶园路工程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2014年12月,经城建投公司请示、衡阳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城建投公司对茶园路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投资法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茶园路BT项目,成为茶园路BT项目投资人。
(2)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证。
证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
证明: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陈某(乙方)承担“衡阳市茶园路工程(竺山路-南三环)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另付甲方管理费50万元。
(五)分5笔收受彭某1所送人民币现金共计7万元。
2011年,衡阳城建投公司开发的衡阳市雁城大道建设项目进行招商引资,衡阳城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映森与湖南嘉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彭某1和彭某2(与彭某1系父子关系)就雁城大道BT投资项目进行洽谈。2012年10月,衡阳城建投公司和湖南嘉昶置业公司签订了《雁城大道投资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2013年8月,衡阳城建投公司和湖南嘉昶置业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了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由湖南嘉昶公司控股。2014年6月,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雁城大道BT投资项目。2014年8月,被告人陈映森代表衡阳城建投公司和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雁城大道开发建设BT合同》。为感谢被告人陈映森在洽谈合作、框架协议和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彭某1分5次送给被告人陈映森共计人民币现金7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人民币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人民币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人民币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4.201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彭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彭某1在被告人陈映森家中,送给被告人陈映森人民币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映森予以收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映森2017年2月9日、2月16日、3月1日的供述。
证明:(1)2011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彭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7万元,陈映森收受后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2)彭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一方面,陈映森作为衡阳市城建投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参与了洽谈、签约,同意彭某1做雁城大道BT项目,以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嘉昶置业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模式合作开发,在洽谈、签约过程中给予他们的支持;另一方面,在雁城大道项目拆迁、施工过程中,陈映森也安排城建投相关人员为彭某2、彭某1协调了征地拆迁的矛盾,解决了一些问题。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12017年1月13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1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彭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7万元,陈映森收受后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②彭某1之所以送钱给陈映森,是因为一方面,陈映森作为衡阳市城建投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参与了洽谈、签约,同意彭某1做雁城大道BT项目,以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嘉昶置业投资公司共同出资模式合作开发,在洽谈、签约过程中给予他们的支持;另一方面,在雁城大道项目拆迁、施工过程中,陈映森也安排城建投相关人员为彭某2、彭某1协调了征地拆迁的矛盾,解决了一些问题;③雁城大道BT项目是由湖南嘉昶公司与衡阳市城建投合作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共同投资的项目,后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嘉昶公司注册成立了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彭某1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由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该项目。
(2)证人贺某(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系湖南嘉昶公司实际股东之一)2017年3月6日的证言。
证明:①2011年11月,贺某和彭某1等共计4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南嘉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股份是以其妻子李敏的名义持有的;2014年3月份,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人,其退出了该公司;②2012年上半年,彭某1及其父亲彭某2邀请贺某一起投资雁城大道建设项目开发,2012年下半年,衡阳市城建投确定雁城大道采用BT投资模式,贺某和彭某1与衡阳市城建投相关部门和人员多次洽谈,陈映森也参加了,经过洽谈,确定了湖南嘉昶公司与衡阳市城建投合作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共同投资,公司由湖南嘉昶公司控股。
3.书证:
(1)《雁城大道投资框架协议》、《衡阳市雁城大道开发建设BT合同》、雁城大道BT投资人招标事项请示、批复、雁城大道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雁城大道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雁城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资料。
证明:2011年,衡阳市城建投作为业主开发的衡阳市雁城大道(内环东路—东外环路段)建设项目进行招商引资。2012年10月份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嘉昶置业公司签订了《雁城大道投资框架协议》。2013年8月,衡阳市城建投和湖南嘉昶置业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了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由湖南嘉昶公司控股。2014年上半年,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雁城大道BT投资项目。2014年8月,陈映森代表衡阳市城建投和衡阳雁城大道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市雁城大道开发建设BT合同》。
(2)湖南嘉昶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彭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3)银行回单。
证明:城建投公司、雁城大道投资公司向雁城东路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
(4)彭某2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
证明:彭某2病危,无法接受询问。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
证明:2016年11月22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暂扣陈映森妻子汪某主动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0万元;2017年2月15日暂扣的陈映森妻子汪某主动退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92万元。
2.衡阳市城建投公司、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衡阳市城建投公司1999年7月成立,为衡阳市人民政府独资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映森。经营范围为:运营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实施政府指定由本公司作为业主的建设投资项目等。
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成立,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开发展湖南“两型”元某基金企业。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水利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建设和管理等、征地拆迁、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6年9月,法定代表人由陈映森变更为肖某2。
3.衡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日常务会议纪要、2007年7月9日专题会议纪要。
证明:衡阳市城建投是市政府按照政企分开原则组建的国有投资公司,主要职责是承担城市建设的融资、还贷和城市项目建设。市政府划拨部分资产给市城建投公司。市城建投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照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由市政府任命。
将衡州大道旁约6600亩明确作为市城建投近期投资补偿用地,明确到市城建投下。陈映森同志负责落实项目开发。
4.被告人陈映森的干部档案资料、任命决定书、干部抽调函、干部基本情况表。
证明:陈映森于2001年11月起任城建投公司总经理,2004年6月任该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2005年3月起任该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总经理。2015年6月任衡阳市滨江新区投资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2016年8月,衡阳市委决定免去陈映森的上述职务。
5.被告人陈映森的户籍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映森的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单据。
证明:陈奎帆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了一台轿车,支付29万元。陈映森支付16万元,陈奎帆支付13万元。
7.工商银行账户明细。
证明:2016年1月,6222001905102040188的账户个人售汇17万余元,跨境汇款2万余元。
8.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
证明:2015年12月8日,湖南省纪委对李某3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2016年4月1日对李某3采取两规措施并立案调查。2016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将李某3案涉案人员陈映森的违纪违法线索交衡阳市纪委,2016年5月6日,衡阳市纪委对陈映森实施“两规”。
9.中共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映森的到案经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陈映森在省纪委的谈话笔录及亲笔供词。
证明:2016年4月,省纪委在调查李某3案时,发现陈映森涉嫌向李某3行贿,2016年5月6日,衡阳市纪委对陈映森实施“两规”,陈映森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涉嫌收受贿赂问题,此问题系案发前组织尚未掌握的。2016年10月31日,该委将陈映森涉嫌受贿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陈映森到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10.省纪委函件、“两规”决定书、解除两规决定书、案件移送函。
证明:省纪委在调查李某3案中发现陈映森涉嫌严重违纪,将线索移送给衡阳市纪委。2016年5月6日,衡阳市纪委对陈映森实施“两规”,2016年10月28日,对陈映森解除“两规”,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11.讯问陈映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12张。
证明:经审查,侦查人员讯问合法,记载内容真实,无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12.厉某立案决定书。
证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厉某以其涉嫌行贿罪进行立案侦查。
13.衡阳市廉政帐户缴款存根。
证明:2014年2月,陈251579上交红包礼金2.6万元,同年9月上交红包礼金22200元,2016年2月上交红包礼金3.26万元。
14.2017年4月21日陈映森供述。
证明:被告人陈映森向衡阳廉政帐户上交了检察机关查证的三笔红包礼金,但不止这三笔,应该有五笔;上交的资金,是在工程协调过程中收受的红包礼金,一般为每次600元到1000元不等;其中有2万元是陈某2016年春节所送,其他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没有关系;起诉书指控的199万元人民币、2.2万美金没有上交单位或者纪检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映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映森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映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映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对被告人陈映森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49万元和美金0.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映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中认定受贿金额不准确,退还给毛某1的40万元和除判决书认定扣除的2万元之外的上交廉政账户的126000元全部不是受贿,应当从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扣除;2、李某1分5次送给陈映森的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是朋友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不是受贿,应当从判决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扣除;3、陈映森有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等情节,且罚金40万太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1、上诉人陈映森收受并事后退还给毛某1的40万元系受贿;陈映森上缴廉政账户的12.26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无关,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3、陈映森收受李某1的人民币8万元、美金2万元系受贿;4、陈映森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映森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上诉人陈映森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映森收受毛某1的40万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陈映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映森在第一次收受毛某120万元时,立即进行了退还,因此其没有受贿的故意,且退还毛某14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李某3被查处之前,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的情形。
经查,陈映森收受毛某1两笔共计40万元财物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2012年,而退还时间是2016年3月20日左右,不能认定系“及时退还”,且二人之间亦非正常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分析亦十分详尽,二审不再赘述。该4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陈映森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某1所送的8万人民币、2万美元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陈映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1与陈映森所在单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李某1送的8万人民币、2万美元系朋友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并非受贿。
经查,根据陈映森的供述、证人李某1、马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陈映森向李某1提供了承接衡州家园保障房项目工程的洽谈对象信息、明知李某1承接了部分工程并知晓李某1希望其在今后进一步予以关照,仍收受李某1所送财物。陈映森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财物。陈映森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陈映森上交廉政账户的14.26万元是否应当全部从受贿数额中剔除
陈映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映森5次上交收受的共计146000元至廉政账户,属于主动及时上交,且上交的时间与本案其收受陈某、李某1、彭某1贿赂等时间相近。公诉机关不能证实上交至廉政账户的146000元有其他来源,因此应认定该146000元均来自本案指控其收受的贿赂,应当依法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陈映森2014年至2016年分五次向衡阳市廉政账户上缴14.26万元的事实,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款项中只有2万元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受贿事实之内,即2016年春节期间陈映森收受陈某的2万元。一审判决已从受贿数额中剔除该2万元。陈映森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映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映森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映森积极退交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映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映森系自首、积极退赃,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蒋家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