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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黄某武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8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武,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专科文化,系广西矿建集团珠海横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犯罪,2016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光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武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武及其辩护人唐卓英、罗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武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肖辉处得知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即将启动招投标程序。为承揽该项目,黄某武找同乡蔡利生(另案处理)利用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亿龙(另案处理)的关系找时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申某答应帮忙与支持,并向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方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八处项目负责人周某1打招呼。后蔡某与黄某武商议,待黄某武承揽该项目后给予蔡某好处费500万元,并立即预付200万元。
在申某和周某1的建议下,黄某武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招投标,期间,黄某武支付110万元补偿费劝退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竞争对手费某,指使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副部长周某2帮其做省内排名靠前的其他建筑公司的协调工作。周某2将该项目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等备案登记,投标时上述公司都会配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由黄某武承揽投标费用。
2014年11月,招标代理方发布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招标公告后,黄某武从周某1处拿到所有报名参加投标的28家建筑公司的名单,在周某2、费某、唐某等人的帮助下,以支付投标费、劝退费的方式劝退了其中16家建筑公司。为确保黄某武挂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黄某武的授意下,周某2等人计算并控制了正式参与投标的其余12家建筑公司的报价。最后黄某武挂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176004295.62元的高价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武以收取转让费1300万元为条件,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施工该项目。
2016年12月7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珠海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武。被告人黄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赃共计26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会计等凭证、项目招投标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蔡某、申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武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武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武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到案后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黄某武串通投标的违法所得应是其获利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武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肖辉处得知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即将启动招投标程序。为承揽该项目,黄某武找同乡蔡利生(另案处理)利用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亿龙(另案处理)的关系找时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申某答应帮忙与支持,并向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方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八处项目负责人周某1打招呼。后蔡某与黄某武商议,待黄某武承揽该项目后给予蔡某好处费500万元,并立即预付了200万元。
在申某和周某1的建议下,黄某武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招投标,期间,黄某武支付110万元补偿费劝退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作的竞争对手费某,指使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副部长周某2帮其做省内排名靠前的其他建筑公司的协调工作。周某2将该项目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等备案登记,投标时上述公司都会配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由黄某武承揽投标费用。
2014年11月,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招标公告后,黄某武从周某1处拿到所有报名参加投标的28家建筑公司的名单,在周某2、费某、唐某等人的帮助下,以支付投标费、劝退费的方式劝退了其中16家建筑公司。为确保黄某武挂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在黄某武的授意下,周某2等人计算并控制了正式参与投标的其余12家建筑公司的报价。最后黄某武挂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176004295.62元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被告人黄某武在串通上述公司投标中,支付了参与投标的公司投标费、劝退费等费用。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武以收取转让费1300万元为条件,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施工该项目。
2016年12月7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珠海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武。被告人黄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赃共计260万元。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武向本院退缴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李某1、申某、周某1的证言,均证明黄某武请蔡某帮忙找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给时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利用申某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招标代理方项目负责人周某1的帮助,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并给予蔡某好处费200万元。
2、证人周某3、朱某、周某4的证言,均证明黄某武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招投标,以支付费用的方式控制了所有参与正式投标的12家公司的报价,并劝退了其余参与报名投标的16家公司。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周某2在黄某武的授意下,帮黄某武联系了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并支付上述三家公司投标费用。周某2帮黄某武联系了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配合投标,黄某武现金支付6万元费用。周某2还帮黄某武劝退了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武支付15万元费用。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武要费某退出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并给予了补偿费110万元。费某帮黄某武联系了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3,黄某武通过费某支付5万元劝退费。在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副部长李某2的帮助下,费某还帮黄某武联系了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劝退该公司,黄某武转账支付给对方7.4万元劝退费。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在黄某武的请托下,帮黄某武联系了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配合黄某武对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顶目的投标,投标报价由黄某武控制,黄某武支付投标费用5万元。
6、证人黄某1、尹某、雷某、刘某、周某5的证言,均证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长盛建设有限公司、华某1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某2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报价全由黄某武控制并提供。
7、证人谢某、肖某2的证言,均证明黄某武以支付30万元费用的方式劝退了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南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正式投标。
8、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武在投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员项目中,通过肖某1联系有“双资质”建筑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黄某武并以支付3.4万元的方式要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投标,投标报价是黄某武提供的。黄某武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目后,以1300万元的转让费将该项目转让给了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证人丁某、宋某1的证言,均证明丁某系原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经理。黄某武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招投标,以支付费用的方式控制了所有参与正式投标的公司的报价。2014年黄某武转了80万元到怀化分公司财务人员宋某1账户,其中支付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费用20万元,宋某1按黄某武要求将剩余的钱转账给了余某、冯某等人。黄某武另外支付了怀化分公司差旅费补助等78340元。黄某武还通过怀化分公司缴纳了359207元安全服务费和交易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费也是黄某武支付的。
10、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了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宋某1账户支付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费用30万元。
11、证人李某2、周某6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衡阳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公开招投标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要求配合四公司投标。五公司的冯某按照四公司要求制作了标书,投标费用是四公司支付的。
1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黄某武、蔡某、宋某1、肖某2、周某2、费某、肖某1、唐某、余某、李某2、徐某、许某、姚某、珠海市香洲广弘达建材商行、郑某、黄某2、珠海市吉某新祥建材商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资金往来情况。
13、工程资料,证明黄某武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衡阳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后,将该项目转让给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转让费1300万元。
14、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珠海横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郴州分公司、湖南衡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5、施工合同、招标代理合同,证明2014年11月8日,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签订招标代理合同,2015年5月6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中心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老年保健中心)项目,价款176004295.62元。
16、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的招投标项目资料,证明黄某武挂靠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
17、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黄某武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防护院项目后,将该项目转让给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转让费1300万元。
18、任命通知、职务证明资料,证明李某1时任衡阳市委书记、申某时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
1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在珠海市抓获被告人黄某武。被告人黄某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武出生于1975年12月5日等身份情况。
21、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武住所地公安机关未发现其有犯罪记录。
2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黄某武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00万、30万、20万、1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武自愿向本院退缴赃款100万元。
23、被告人黄某武的供述,证明黄某武请蔡某帮忙找时任衡阳市委书记李某1给时任衡阳市中心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利用申某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标代理方项目负责人周某1的帮助下,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并给予蔡某好处费。在挂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劝退竞争对手,控制所有参与投标的公司的报价,最后以176004295.62元中标衡阳市中心医院老年养护院项目。后黄某武以1300万元将该项目转让给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武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武串通投标犯罪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武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武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武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武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0月24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黄某武立案侦查,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武被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抓获归案。在该案立案侦查前,蔡利生、周立新等人已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证实了黄某武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故黄某武在被抓获后向办案机关供述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武违法所得应是其获利金额,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武自愿退缴的赃款三百六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桂林
审 判 员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