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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向平少滥用职权、受贿、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8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平少,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大专文化,已被开除党籍,原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1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平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辩护人邓寒鸣、雷一思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3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平少担任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东县劳社局)及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以下简称衡东县人社局)期间,具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
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衡东县工伤中心)的“三项费用”按规定必须专款专用。被告人向平少担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时,明知公务开支、争资跑项、协调费不能在“三项费用”中报销,仍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安排衡东县工伤中心以“三项费用”名义报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31951元。
二、受贿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平少打牌输钱后,要原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局长(以下简称衡东县社保局)段某(已判刑)送去20000元并予以收受;
2、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丁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3、衡东县金虎粮油公司赵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4、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贺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5、衡东县小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堰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6、湖南蓬源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7、衡东源祥有色金属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8、衡东县人民医院南街分院负责人陈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在其经营的医院与医保中心结算时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送5000元;同年被告人向平少住院,陈某1再次送10000元;2016年春节,陈某1送6000元,共计21000元,在案发前,被告人向平少上缴廉政帐户13000元;
9、2015年被告人向平少的儿子定亲,向平少邀请衡东县衡金优质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龙某前去陪客,龙某给向平少的儿子和儿媳各10000元,向平少儿子、儿媳收下后,转交给向平少,向平少予以收受。
三、单位受贿
1、2010年,被告人向平少为解决衡东县人社局以前的欠款,授意衡东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衡东县就业局)局长康某1联系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此事,后由衡东县人社局拨款899700元到该公司,该公司为衡阳县人社局报销300000元;
2、2011年衡东县人社局超标买车,被告人向平少决定由衡东县人民医院赞助50000元,衡东县人民医院为了能顺利拿到医保中心的结算款,支付了该款;
3、2011年、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决定在培训费中收取费用用于协调开支,授意衡东县就业局局长康某1按200元/人的标准收费,收取长安驾校、金桥驾校、衡东县烹饪学校、杨山技校、威怡美容学校共计320000元;
4、根据当时政策,衡东县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的查环查孕费用由衡东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安排生育保险专项资金解决。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与县计生服务站协商,由衡东县人社局拨款350000元至衡东县计生服务站,人社局的部分费用在里面解决,之后,被告人向平少安排在该站报销费用197947元;
5、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与衡东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李某1协商,由衡东县农村信用社为衡东县人社局解决一些费用,后衡东县人社局在衡东县农村信用社报销100000元;
6、2011年以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一直承担衡东县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2015年1月的一天,因衡东县人社局开支需要,被告人向平少决定,在该公司拿走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平少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平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的12%可以由人社局使用,报账是据实报销,没有超过比例,且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段某拿给其的20000元,其妻子已替他存入廉政帐户,其他的均是人情往来,其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不清楚,其认为应属违法行为。被告人向平少辩护人邓寒鸣、雷一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向平少不存在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是人社局内部报账方式,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指控的金额是可以在“三项费用”中报销的,即使不在“三项费用”中报销,也可以在其他费用中报销,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违规,向平少只负领导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受贿罪的指控基本上属于人情往来,陈某1与向平少不是朋友,其送给向平少的钱,向平少已退还给陈某1;段某送的20000元,是向平少为社保局找领导批字的花费,段某一案案发前没有上交廉政账户,系向平少主观认知错误,因当时正处于“409案”案发期间,担心牵涉其他领导,“409案”处理后,向平少在没有任何人督促下主动将该款上交廉政帐户,应当不以受贿论处;关于单位受贿,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机油泵公司无行贿之故意,且300000元已用于归还人社局老帐,第三起属于乱收费,第四起系单位间的资金往来,第五起是省里统一部署收取的宣传费用和工本费用,第六起是收回欠款,也不属于单位受贿,综上,被告人向平少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涉嫌单位行贿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平少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部分项目支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三项费用”开支的情况说明、康某2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向平少于2010年1月17日任衡东县劳社局局长,2011年8月衡东县劳社局与衡东县人事局合并成立衡东县人社局后,被告人向平少任该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属于专款专用的衡东县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违法开支,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向平少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及向他人索贿;衡东县劳社局及衡东县人社局利用职权,在拨款单位报销单位公务开支、协调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
工伤中心“三项费用”是指工伤预防宣传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必须专款专用。被告人向平少担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明知公务开支、争资跑项、协调费不能在“三项费用”中报销,仍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安排衡东县工伤中心钟某在“三项费用”中报销费用,经鉴定,2012年-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在衡东县工伤中心以“三项费用”名义报账总额为1328702.5元,其中正常开支496751.5元,非正常开支(给相关人员送红包、生日慰问及与开展“三项费用”无关的其他费用)831951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31951元。
二、受贿
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000元。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向平少打牌输钱后,叫原衡东县社保局局长段某送去20000元并予以收受。2013年段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查处,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向平少将该20000元上交到衡东县廉政帐户;
2、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丁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3、衡东县金虎有色有限公司赵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4、衡阳市南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贺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5、衡东县小奇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湖南堰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汤某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分别送了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6、湖南蓬源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刘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春节期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送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7、衡东源祥有色金属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1为感谢被告人向平少对企业的拨款和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分别送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向平少予以收受;
8、2015年被告人向平少的儿子定亲,向平少邀请衡东县衡金优质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龙某前去陪客,龙某给向平少的儿子和儿媳各送了10000元,向平少儿子、儿媳收下后,转交给向平少,向平少予以收受。
三、单位受贿
被告人向平少在担任衡东县劳社局、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为解决单位欠款、超额买车、协调费及其他公务开支等费用,决定在拨款对象单位报销或收取费用,共计967947元,全都未进财政帐户,帐外运作。
1、2010年,被告人向平少授意衡东县就业局局长康某1联系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由衡东县人社局拨款899700元到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为衡东县人社局报销300000元,被告人向平少将该300000元用于偿还衡东县劳社局以前的欠款;
2、2011年衡东县人社局超标买车,被告人向平少决定由衡东县人民医院赞助50000元,衡东县人民医院为了能顺利拿到医保中心的结算款,向衡东县人社局支付了该款;
3、2011年、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决定在培训费中收取费用用于协调开支,授意衡东县就业局局长康某1按200元/人的标准收费,收取长安驾校、金桥驾校、衡东县烹饪学校、杨山技校、威怡美容学校等共计320000元;
4、根据当时政策,衡东县下岗职工计划生育的查环查孕费用由衡东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安排生育保险专项资金解决。2012年被告人向平少与县计生服务站协商,由衡东县人社局拨款350000元至衡东县计生服务站,人社局的部分费用在里面解决,之后,衡东县人社局在该站报销费用197947元;
5、2012年湖南省新农保工作启动,衡东县农村信用社想争取到新农保的征缴和发放开户业务,被告人向平少与衡东县农村信用社理事长李某1协商,由衡东县农村信用社为衡东县人社局解决一些费用,后衡东县人社局在衡东县农村信用社报销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向平少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单位受贿一案由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蒸湘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及蒸湘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证人龙某证言。证明他为了感谢向平少对他企业的关照,以及处理好与向平少的关系,于2014年或2015年在向平少的亲家来向平少家,向平少请他去作陪时,给了向平少儿子、儿媳每人10000元红包,另外2011年至2015年春节他均有到向平少家拜年,向平少搬家、儿子结婚及亲人去世他都送了礼金。
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承包的衡东县人民医院南街分院与衡东县人社局有业务往来,为感谢向平少每次都将医保金及时足额拨付给他,于2013年春节给向平少拜年送5000元(后该款向平少妻子退还给了他),2014年春节后给向平少拜年,在向平少办公室送10000元,2015年5月向平少住院送10000元,向平少儿子结婚送1000元。
4、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他为了感谢向平少对他企业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向平少办公室送给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另外向平少儿子结婚他个人送给向平少1000元,代表公司送10000元,他儿子结婚向平少送了2000元。
5、证人贺某证言。证明他与向平少是多年的朋友,为感谢向平少对他企业的关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向平少办公室送给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外2016年春节后送给向平少3000元,他儿子、女儿结婚及搬家,向平少每次做了1000元人情,向平少儿子结婚,他做了2000元人情,他认可对向平少行贿8000元。
6、证人汤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向平少对他儿媳进入衡东县人社局工作,及对他名下二个产业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向平少办公室送给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
7、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他为了感谢向平少对他企业的支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向平少办公室及向平少家楼下送给向平少3000元、5000元、5000元,另外他母亲生日与去世,向平少每次均做了2000元人情,向平少儿子结婚他也做了2000元人情。
8、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为感谢向平少的关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向平少办公室送给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向平少住院,他送了3000元,这是还向平少在他家做的人情,他认可对向平少行贿8000元。
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为感谢向平少的关照,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向平少2000元、3000元、3000元,另外2016年至2017年二人间有人情往来。
10、证人陈某2、肖某证言。证明杨山技校、长安驾校、金桥驾校、衡东烹饪学校、威怡美容学校2011年、2012年就业局按200元/人在培训费中收费。
11、证人阳某证言。证明衡东县人社局财务室一个姓刘的女性工作人员及办公室主任谭某1找他开过三、四次虚假发票,金额共计145710元。
1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他在任衡东县工伤中心主任期间以单位名义送了15000元给向平少,在任衡东县社保局局长期间以单位名义送了60000元给向平少,2013年6月,向平少主动找他要了20000元,另外他在任衡东县工伤中心主任与衡东县社保局局长期间,向平少安排人在工伤中心及社保局报过帐,具体可找财务人员查实。
13、证人董某2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衡东县人社局总共在他商店采购55次烟酒,共计1186156元,主要是邓某与他接触,另外办公室主任、向平少局长也与他联系过。
14、证人向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向平少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后,对外协调时局里很少有集体商量的情况,在他分管衡东县工伤中心前后,每一年衡东县人社局都会在“三项费用”中报销费用,报销费用的钱的去向他不清楚。
15、证人李某2、单某证言。证明衡东县人社局财务开支不透明,没有进行公开,开支随意,缺乏监督,标准高,过于铺张浪费。
16、证人谭某2证言。证明衡东县人社局2010年至2013年协调开支2668307.7元是通过经办人以借款单的形式把钱从财务借出来(分别是邓某67笔,借支1331100元,他91笔,借支1060711.7元,向平少3笔,借支13000元,刘某2、刘某3、王科等14人55笔,共借支263496元),不管借支金额多少,必须经向平少签字同意,之后用虚假发票履行财务报销审批手续后冲抵借条或根据向平少安排通知二级机构自行开出虚假发票在其机构报账后,把现金交给人社局机关财务股刘某2,用于冲抵借条,另外向平少安排刘某2从就业局或其他单位拿钱,这些均没有在财务帐中体现收支,而是否需要协调、如何协调都由向平少说了算。他借的91笔1060711.7元中,用于省市领导来衡东检查工作的协调费107800元,以及用于县本级有工作联系的部门协调费222911.7元他清楚去向,另外790000元向平少用于节日拜访或争资跑项,其不是完全知情。除掉上述款项外,2012年8月23日他还从财务借支过一笔60000元的费用交给向平少,2011年6月22日向平少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3日邓某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4日邓某借款60000元这几笔钱均没有拿真实的发票冲抵。2014年4月他任衡东县社保局代理局长,之后的协调费的处理就没再参与,在他任代理局长期间,社保局为人社局机关承担费用86582元,另证明向平少还将公务接待的烟酒和餐费改变名目在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进行报销。
17、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衡东县人社局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次局机关因为协调需要资金,均先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经向平少局长签字后,出纳方能付款,待借条累计到一定金额,向平少会安排下属二级机构拿现金送到局机关财务交其代管(小额的由办公室开具虚假支出发票在机关财务套取现金),然后由他与出纳结算,出纳将借条退还给他,由他与谭某2一起去向平少处对帐,然后将借条销毁,其中邓某作为借款人支出资金是向平少在使用,谭某2领走帐外资金有一部分由谭某2用于其他协调,一部分由向平少使用。2013年县工伤中心根据向平少安排分三次拿给他209000元用于局里的协调费处理,2014年至2015年他经手的县人社局机关在工伤中心报销费用710567.5元。向平少任局长期间,在衡东县农村信用社报销过100000元,在机油泵厂报销过300000元。
18、证人谭某3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他根据人社局财务股长刘某2或分管财务的总会计师谭某2的安排经手开具的虚假支出发票总金额为565664.99元,这些支出实际没有发生,是用来冲抵领导(应是向平少局长)预借费用的借条;另向平少为了平他在人社局机关借支的帐目,确定金额要他与谭某2到相关单位开具发票,到工伤中心报账。
19、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至2015年10月任向平少专职司机期间,共向局机关借支1171100元,钱借到手后,就转交给了向平少,而向平少把钱用到哪里去了他不知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平少在开人大会期间,在董小祥处拿了129000元的香烟,向平少安排他在工伤中心处理;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平少安排他在工伤中心拿了5张油卡给了向平少;2015年向平少在长沙住院,安排他在工伤中心报销4000元油费。
20、证人程某证言。证明衡东县委县政府有过批示对衡东县工伤中心管理的资金,只有就业资金可以作为工作经费安排,其他方面没有作过安排,法律要求也是不能动。
21、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向平少把人社局的一些开支在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列支,2012年至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机关在工伤中心报销费用是1328702.5元,其中局机关实际开支费用496751.5元,因没有超过“三项费用”的4%是可以开支的,其余831951元是局机关非正常开支或直接提现,因不是专款专用,所以造成了国家损失。
22、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工伤中心“三项费用”只能专款专用,不能套取,而2012年至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机关却在“三项费用”中列支了1333902.5元,造成了国家损失。
23、证人颜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局机关在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报销费用,工伤中心也存在虚开发票套取“三项费用”的现象,其中183180元由她套取出来交给钟某用于局机关开支。
24、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0年在向平少的安排下他开出30万元出头的发票找到康某1,康某1安排赵某2同他去机油泵厂,在机油泵厂报了300000元。
25、证人康某1证言。证明向平少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后,于2011年安排就业局在培训中心收取176000元,2012年收取144000元(五个培训学校每人收取200元)交给了刘某2,且每年都在就业局报销了相关费用。2010年就业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拨付了899722.65元补贴资金给机油泵厂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向平少打电话给他要他找机油泵厂衔接由该厂给县劳社局解决300000元经费,后机油泵厂财务替衡东县劳社局解决了300000元经费。
2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县人社局、县医保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就2014年度职工大病互助医疗补充保险的承保问题进行了补充谈判,在谈判时,向平少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经理石某提出要保险公司从应付县医保中心的工作经费中拿30000元给局机关。2015年2月,向平少叫他与邓某一起到保险公司找石某拿了30000元。
27、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2年衡东县人社局在县计生服务站报销197947元。
2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2年他安排信用联社主任申建军到衡东县人社局联系办理社保IC卡时,向平少提出要信用社帮人社局解决100000元宣传及招待费,后信用社召开了党组会议通过后,帮人社局解决了100000元。
29、证人刘某5证言。证明2011年衡东县人社局买车,衡东县人民医院为了能顺利拿到结算款,赞助了50000元。
30、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2015年3月与医保中心清算工作经费支付情况时,尚有77370元经费未付,因公司经费紧张,他先从公司财务拿了30000元给医保中心主任谢某,2015年10月下旬将余下的47370元交给医保中心出纳。
31、证人刘某6证言。证明2010年金桥驾校被定为衡东县农村待业青年技能培训基地,2011年县劳动就业部门开始对培训对象给予补贴,当时就业局按人均200元收取技能鉴定费,且没有提供收据,金桥驾校共交了76000元。
32、被告人向平少供述。供述其在担任衡东县劳社局和人社局局长期间,为增资跑项,违规使用了200多万元用于业务协调和请客送礼,这些钱都是用借条借出来后用发票冲抵,其中他明知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为专款专用,没有集体研究,在“三项费用”中报销130多万元。另外劳社局2010年在机油泵厂报销300000元,2012年人社局在衡东县计生服务站报销197947元,在县农村信用联社报销100000元,2011年在县人民医院报销50000元,2011年、2012年在5个学校收取320000元,2014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应付给县医保中心的职工大病保险经费中报销30000元。另外他个人曾收受过段某23000元(2014年段某因涉嫌犯罪被查处时交代了送20000元给他的事,检察院同志找他核实时,他予以否认)、丁某13000元、赵某113000元、贺某8000元、汤某13000元、董某18000元、陈某121000元、龙某20000元、刘某18000元,2014年、2015年分别将收受段某的20000元和陈某1的10000元上交到衡东县廉政帐户。
3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34、2012年至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协调费及报账明细表、向平少任职期间就业服务中心拨付企业各项资金明细表、工伤保险中心刘某4记录本在“三项费用”中虚开发票处理支出情况及衡东县人社局在县信用社报销费用情况统计表、衡东县廉政帐户业务回单等。证明衡东县人社局以虚假发票冲抵借支及在“三项费用”中报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31951元,及拨付资金给相关企业以及在相关单位报销费用,及被告人向平少于2015年至2016年向衡东县廉政帐户上交43000元的事实。
35、鉴定意见。证明2012年-2015年向平少及衡东县人社局在衡东县工伤中心以“三项费用”名义报账总额为1328702.5元,其中正常开支496751.5元,非正常开支831951元(含衡阳市第十四届人大选举衡东县人社局送给人大代表的开支146060元)。
36、中国共产党衡东县委员会通知、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向平少于2010年1月22日被任命为衡东县劳社局局长、2011年8月27日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2015年10月19日任衡东县审计局党组成员、书记及向平少现系乡科级正级、领导职务。
37、户籍资料。证明向平少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东县劳社局、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属于专款专用的衡东县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违法开支,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向平少任衡东县劳社局、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衡东县劳社局及衡东县人社局利用职权,在拨款单位报销单位公务开支、协调费等,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向平少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后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对被告人向平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平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向平少滥用职权事实是人社局内部报账方式,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指控的金额可以在“三项费用”中报销,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资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境外治疗费用;(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及《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部分项目支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三项费用”为法律规定的专款专用费用,向平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向某、谭某2、刘某2、邓某、程某、钟某、刘某4、颜某等人的证言及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兴泰司鉴中心会鉴字【2018】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至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协调费及报账明细表、工伤保险中心刘某4记录本在“三项费用”中虚开发票处理支出情况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向平少明知工伤中心“三项费用”只能专款专用,却滥用管理职权将给相关人员送红包、生日慰问及与开展“三项费用”无关的非正常开支831951元(上述费用均非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在“三项费用”中报销的费用)安排人员在衡东县工伤中心“三项费用”中予以报销,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向平少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受贿事实中段某拿给他的20000元已存入廉政帐户,陈某1送给向平少的钱,向平少已退还给陈某1或上交廉政帐户,其他均是人情往来,被告人向平少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向平少于2017年10月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4年段某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侦查机关查处时交代了向他行贿20000元的事实,检察院同志找其核实时,他予以否认,2014年底他将该20000元上交到廉政帐户。陈某1共送给他21000元,在2015年至2016年分二次上交13000元到廉政帐户”。丁某、赵某1、贺某、汤某、刘某1、董某1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均陈述为了感谢向平少对其各自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均给向平少送了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事实(其中赵某1、贺某、丁某、董某1陈述与向平少在双方儿女婚庆等方面有人情往来,刘某1陈述2016年以后与向平少有人情往来)。证人龙某在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他为了感谢向平少对他企业的关照,以及处理好与向平少的关系,在2014年或2015年向平少的亲家来向平少家时,给了向平少儿子、儿媳每人10000元红包,另外双方间亦有少量的人情往来。陈某1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与向平少的供述除2015年向平少生病住院陈某1送给向平少10000元相吻合外,其他事实均不相吻合,向平少称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陈某1共送5000元,陈某1称送15000元,向妻退还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向平少收受陈某1贿赂为15000元,该款向平少妻子已退还陈某15000元,向平少案发前上交给衡东县廉政帐户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向平少收受陈某1贿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公诉机关指控向平少受贿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与衡东县廉政帐户业务回单、段某案刑事判决书及衡东县人社局拨付企业资金情况表等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相关企业拨付资金时予以关照,收受贿赂及向下属索贿的事实,部分证人与向平少在非春节期间少量的人情往来,不影响春节期间证人送钱给向平少,被认定为权钱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向平少辩护人申请证人刘某1、贺某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与二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平少在段某案发后将向段某索取的贿赂20000元上交廉政帐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向平少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向平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辩护人辩称,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无行贿之故意,衡东县就业局向几个学校收费属于乱收费,在衡东县计生服务站报销费用系单位间的资金往来,在衡东县农村信用社收取的费用是省里统一部署收取的宣传费用和工本费用,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的30000元是收回欠款,不属于单位受贿。被告人向平少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5年衡东县人社局协调费及报账明细表、向平少任职期间就业服务中心拨付企业各项资金明细表及衡东县人社局在县信用社报销费用情况统计表等证据与被告人向平少供述及证人刘某3、康某1、李某1、刘某5、刘某6、宋某、石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向平少在任衡东县劳社局局长及衡东县人社局局长期间,为解决单位公务开支在给企业提供拨款后,在被拨款单位报销单位公务开支、协调费或收取费用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医保中心的7万多元中拿走30000元用于局机关开支的事实,衡东县劳社局及衡东县人社局在被拨款单位报销费用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支付给谢海峰、邓某二人(向平少安排)的3万元是应付给县人社局医保中心的欠款,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被告人辩护人有关该30000元不属于单位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向平少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根据被告人向平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平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向平少的受贿款83000元(段某的20000元已上交衡东县廉政帐户),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节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伍拾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金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