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警钟长鸣 教职员工

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原校长张立新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2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新,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红、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姚文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立新利用担任湘潭县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补助表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788500元,其中629900元被张立新非法占为已有,利用担任湘潭县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程某某、赵某某等10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43562.7元,其中被告人张立新个人所得619600元。被告人张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名目、虚造补助款套取资金的方法共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新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立新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立新的辩护人姚文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对于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中有关发放单位福利12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的表现,被告人张立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立新利用担任湘潭县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虚开发票、虚造补助表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41720元,其中613900元被张立新非法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开支为由,多次安排湘潭市文汇图书部经营者程某某(另案处理)在县职校与文汇图书部的购书订单中虚开或多开学生教材种类及数目,然后张立新利用其担任县职校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程某某替其虚开或多开的教材发票到学校财务室予以报销套取公款。截止2016年4月,张立新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82900元。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帮他直接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13745860,开票日期2013-07-01,金额37000元,该370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已有。
(2)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帮他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13745861,开票日期2013-07-01,金额23000元,在扣除税点之后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22300元给张立新,该223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己有。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帮他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20809503,开票日期2013-09-11,金额29214元,在扣除税点之后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28300元给张立新,该283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己有。
(4)2014年12月,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02602573,开票日期2014-12-17,金额131964元,在扣除税点之后程某某分两次在张立新办公室共计拿了128000元给张立新,该1280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已有。
(5)2014年下学期,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在发票号码13529628,开票日期2014-08-28,金额218819元及发票号码02602506,开票日期2014-10-12,金额37628元的两张教材款发票中虚开部分金额,在其安排学校财务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分两次在张立新办公室,共计拿给张立新831**元,该831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己有。
(6)2015年上学期,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在发票号码02602632,开票日期2015-03-23,金额227581.8元的教材款发票中虚开部分金额,在其安排学校财务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给张立新497**元,该497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已有。
(7)2015年上学期期末,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02602619,开票日期2015-06-15,金额63290元,张立新安排学校财务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61400元给张立新,该61400元套取出来之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己有。
(8)2015年下学期开学后,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在发票号码02603830,开票日期2015-08-31,金额99315元及发票号码02603831,开票日期2015-08-31,金额146496元的两张教材款发票中虚开部分金额,张立新安排学校财务室付款之后,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给张立新301**元,该301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已有。
(9)2016年上学年期开学后,被告人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程某某帮忙在发票号码06297243,开票日期2016-03-11,金额96230.7元;发票号码06297241,开票日期2016-03-11,金额74260元及发票号码06297242,开票日期2016-03-11,金额80830.4元的三张教材款发票中虚开部分金额,在张立新安排财务室付款之后,2016年4月份,程某某在市政府附近的马路上共计拿给张立新现金43000元,该43000元套取出来后被张立新非法据为已有。
2、2011年湘潭县某某学校与湘潭市广播电视大学联合开办函授大专班,面向县职校招收大专函授学员。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立新利用其担任县职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个人和学校开支为由,多次找到县职校教务科主任蒋某某,从县职校收取的电大大专班的学费里预支公款为其所用,后安排蒋某某以虚开电大收取县职校教材费、学生证办证费、重修重考费等费用的收据的方式平账。截止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立新通过上述方式套取公款共计124000元,并据为已有。
(1)2012年下学期,被告人张立新要蒋某某在电大大专班的学费里帮其处理5万多元的开支,不久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54000元现金给张立新,后蒋某某请彭某某虚开编号为4019504,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内容为兹收到县职校学生证办证费,肆佰本证件,4000元;编号为4019505,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内容为兹收到某某学校教材款10185元;编号为129357,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内容为今收到县职校可乘补修费12200元;编号为129348,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内容为今收到县职校教材费27800元等四张电大收据共计54185元予以平账。该54185元中有30000元被张立新用于违规公务开支,有24000元被张立新据为已有,有185元被蒋某某据为已有。
(2)2013年下学期,被告人张立新要蒋某某在电大学费里帮其处理48000元开支。没过几天,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48000元现金给张立新,后蒋某某请彭某某虚开编号为4019529,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内容为兹收到县职校教材费(代收)交来教材费人民币28280元整;编号为4019540,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内容为兹收到县职校(代收)交来重修重考费人民币19990元整等两张电大收据共计48270元予以平账。这48270元中有48000元被张立新据为已有,另外270元被蒋某某用于请彭某某吃饭。
(3)2013年下学期,张立新以处理旅游开支及学校账务为由,要蒋某某从电大大专班的学费中开支31000元,后蒋某某请彭某某虚开编号为0614699,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湘潭县某某学校学生证工本费1800元整;编号为0614720,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学校重修教材费29200元整等两张电大收据共计31000元予以平账。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立新和妻子郭某某以及彭某某、蒋某某一起参加湘潭市广播电视大学组织的明月山旅游。彭某某获得张立新同意后,安排蒋某某发放8000元作为四人的旅游开支,每人分得2000元;另蒋某某在张立新和彭某某的安排下购买了五份菊花茶(300元/份,共计1500元)分发给张立新、郭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和邱建超。该套取的31000元中有1500元用于公务开支,有9500元用于上述明月山旅游,另外20000元被张立新据为已有。
(4)2014年下学期开学后,张立新以处理学校账务为由,要蒋某某从电大大专班学费里拿给他2万元。之后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拿了20000元现金给张立新;2014年10月,张立新在去贵州省安顺民族师范学院联系学前教育联合办学事宜时,蒋某某从电大大专班学费里拿8000元给张立新,后蒋某某以虚造湘潭县某某学校2015年上学期3月、4月、5月、6月四张大专班教学课时补助表合计28920元的方式予以平账。这28920元中有28000元被张立新据为己有,其余920元被蒋某某据为己有。
3、2016年1月,被告人张立新安排彭某某(湘潭县某某学校副校长,另案处理)以虚列开支的方式给校行政人员发放福利,彭某某遂安排教务处副主任楚建强以冷水江幼儿师范学校幼师资格证考前培训补助的名义虚造了一张金额为34820元的补助表将该款套出。之后彭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分给张立新70**元,在张立新的安排下将12000元用于给行政人员发福利,余下的14820元被彭某某据为已有。
(二)受贿罪
被告人张立新利用担任湘潭县某某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程某某、赵某某等10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43562元,其中被告人张立新个人所得61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县职校和赵某某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湘潭某某高级某某学校从县职校招收计算机动漫专业的学生到某某高职就读。在招生过程中某某高职校长赵某某多次承诺给予张立新招生回扣。从2012年开始,张立新利用担任县职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为某某高职在县职校的招生工作中予以关照,提供宣传平台,推荐学生到某某高职就读动漫专业。为感谢张立新的关照,赵某某在2012年至2016年间,分五次送给张立新招生回扣共计人民币173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按照在县职校每招收一名学生送给张立新40**元回扣的标准,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44000元。
(2)2013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按照在县职校每招收一名学生送给张立新30**元回扣的标准,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12000元。
(3)2014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按照在县职校每招收一名学生送给张立新30**元回扣的标准,在上水西郡张立新家门口送给张立新现金36000元。
(4)2015年12月份左右,赵某某按照在县职校每招收一名学生送给张立新30**元回扣的标准,在易俗河镇“润玉酒店”停车坪张立新的日产天籁小轿车里送给张立新现金81000元。
2、2006年至2010年止,原湘潭县第一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县一职,与湘潭县第二职业中专学校合并成立湘潭县某某学校)欠湘潭市新华书店教材款累计达50万元。2010年上半年,湘潭市文汇图书经营部的销售商程某某将县职校历年所欠文汇图书经营部的教材款50余万元改为县职校向程某某个人借款50万元,并约定县职校每月支付欠款数额1%的利息。张立新任县职校校长后,程某某许诺收款后将给予张立新感谢费。张立新在2012年至2013年6月前,安排学校财务室分批次支付了县职校所欠的教材款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程某某为感谢张立新的帮忙分5次送给张立新现金60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1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2万元。
(2)2012年3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2万元。
(3)2012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5000元。
(4)2013年3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1万元。
(5)2013年6月份左右,程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5000元。
3、2013年上学期,程某某开办的湘潭市文汇图书经营部与县职校开展图书销售业务,为请张立新关照,继续承接与县职校的图书销售业务,程某某提出文汇图书在向县职校供应图书的过程中,将图书价格以九折优惠给县职校,并且许诺学校按优惠价付款后,程某某再以回扣的形式返还一部分钱给张立新和主管学生教学工作的副校长彭某某作为感谢,张立新表示同意,并要程某某找彭某某具体协商。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立新利用担用某某学校校长职务的便利,在文汇图书供应商程某某向职校供应教材的过程中,伙同职校副校长彭某某共同非法收受文汇图书供应商程某某教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0900元,其中张立新个人分得人民币55600元,彭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55300元。
(1)2013年3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94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分了4700元给张立新。
(2)2013年9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67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的办公室分了3400元给张立新。
(3)2014年2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54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的办公室,分了2700元给张立新。
(4)2014年10月份左右,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179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分了9000元给张立新。
(5)2015年3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194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分了9700元给张立新。
(6)2015年8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292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分了14600元给张立新。
(7)2016年3月份,程某某送给彭某某回扣款22900元,彭某某在张立新的办公室分了11500元给张立新。
4、2012年10月份,县职校与车来客签订了校企联合办学协议。从2012年下学期开始,县职校安排数批学生来车来客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伙食费由县职校负担。为感谢张立新将县职校的汽修设备低价租给车来客使用,扩展了其汽修业务,以及安排学校财务室及时支付了学生实习实训费及伙食费,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车来客老板张某分两次送给张立新感谢费共计18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2年下半年,张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12000元。
(2)2014年11月份,张某在车来客附近张立新的日产天籁小轿车里送给张立新现金6000元。
5、赵某某为感谢张立新在广东威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县职校空气能热水设备工程项目以及及时支付热水设备费上提供支持和帮助,从2014年至2016年通过县职校总务处主任董某某(赵某某系董某某妻弟)分五次送给张立新共计人民币50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4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3)2015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4)2015年9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5)2016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委托董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人民币10000元。
6、2015年,彭某某帮助湘潭市新华书店大中专教材业务部部长宾某某向某某学校催收教材欠款,伙同被告人张立新共同向宾某某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18662元,其中张立新分得人民币50000元,彭某某分得人民币68662元。
2015年5、6月份,宾某某请彭某某帮忙催收原一职和原二职欠长沙珈汇公司的教材欠款197万余元,并承诺给予其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彭某某随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张立新,张立新表示在宾某某支付好处费之后可以支付给珈汇公司欠款。2015年6月15日,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27日,宾某某表示再多送给彭某某百分之一的好处费,并通过银行转账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8662元。2016年1月份,在某某学校付清长沙珈汇公司教材欠款后,彭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上水西郡小区张立新家中分给张立新人民币5万元,彭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68662元。
7、刘某某拜托张立新帮忙尽快支付原二职田径场工程款100余万元,2011年至2014年分四次共计送给张立新人民币20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1年年底的时候,刘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人民币2000元。
(2)2012年年底的时候,刘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12月份左右,刘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11月份,刘某某在上水西郡小区张立新车上送给张立新人民币8000元。
8、2016年2月,某某学校新城驾校石潭分校负责人周名权请求张立新支持石潭分校的工作,并在驾考指标的分配上给予关照,在上水西郡小区张立新家中送给张立新人民币5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9、2005年9月,原湘潭县第一某某学校以“学校建设发展基金”的名义向龚某某、陈某某夫妇借款42万元,借款年利率15%,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县职校尚欠龚某某夫妇本金352407元,利息454933元。之后龚某某多次找张立新帮忙把剩下的欠款付清,并承诺会表示感谢。2015年4月份县职校将龚某某夫妇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2015年年底龚某某为感谢张立新将县职校的欠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在县职校门口张立新车上送给张立新人民币20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10、刘某某在张立新任期内提拔为新城驾校校长,为感谢张立新对其个人及新城驾校工作的支持,2013年年底至2015年8月,刘某某分3次送给张立新人民币40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3年农历年底之前,刘某某在张立新家中送给张立新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农历年底之前,刘某某在张立新家中送给张立新人民币20000元。
(3)2015年8月,刘某某以祝贺张立新女儿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张立新人民币10000元。
11、南方广告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立新将县职校的广告业务交给南方广告公司制作并安排县职校财务室及时付清广告费用,于2016年1月份在易俗河盛巴黎KTV靠近湘江边张立新车上送给张立新人民币5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12、广东省深圳市卓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军为了感谢被告人张立新安排职校学生到与深圳市卓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公司就业,分2次送给张立新人民币80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谭军为感谢张立新安排职校学生到与深圳市卓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公司就业,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成宾馆内送给张立新人民币40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谭军为感谢张立新安排职校学生到与深圳市卓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公司就业,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成宾馆内送给张立新人民币40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13、湘潭丽森服饰有限公司老板罗某某为感谢张立新在校服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分4次送给张立新人民币29000元,张立新均予以收受。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2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4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8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4)2016年3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在张立新办公室送给张立新现金15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14、湘教书香版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莫某为了感谢张立新在职校征订杂志《职校与就业》和支付款项方面给予的关照,分2次送给张立新现金人民币14000元。
(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莫某在长沙市烈士公园内送给张立新人民币8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2)2015年上半年,莫某在张立新办公室内送给张立新人民币6000元,张立新予以收受。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立新要程某某帮他虚开一张教材发票,发票号码20316042,开票日期2014-01-07,金额120000元,该120000元套取出来后用于给校委会成员和行政人员发福利,其中张立新个人分得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张立新因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湘潭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新及其家属共计退还了涉案赃款1057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杨顺其、任应波、彭某某、董某某、莫某、刘某某、张某、程某某、赵某某、宾某某、蒋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周名权、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董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人发(2011)7号关于张立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履历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潭县某某学校记账凭证;湘潭县教育局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合同;领据;湘潭县某某学校宿舍楼热泵热水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湘潭县二职历年销售台帐;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教学点建设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宾某某的有关书证;与南方广告公司胡某某的有关书证;与车来客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张某的有关书证;与某某高级某某学校赵某某的有关书证;与蒋某某的有关书证;与程某某的有关书证;程某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书证;与莫某的有关书证;与祁阳湘华书店刘某某有关书证;与刘某某有关书证;与方伟有关书证;与杨顺其有关书证;与龚某某、陈某某有关书证;彭某某伪造冷水江幼儿园师范学校专业教师及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蒋某某提供的邮箱记录;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立新的银行流水;审计工作底稿;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中共湘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张立新在县纪委接受纪律审查期间有关情况的回复函;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于2017年4月7日出示的关于张立新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及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破案等证据材料;同监犯李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辉连、彭洪兵的陈述;被告人张立新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名目、虚造补助款的方法套取资金,共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641720元,其中被告人张立新个人非法占有613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立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43562元,其中被告人张立新个人非法占有619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立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新于2014年1月利用虚开发票套取资金120000元用于学校发福利,应以违纪行为论处,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在贪污罪、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新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立新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犯罪,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新及其家属上缴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所退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张立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新个人共计违法所得1233500元,已退还1057000元,尚有176500元违法所得没有退还,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张立新的辩护人姚文义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中有关发放单位福利12万的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及被告人张立新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确保国家公共财产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张立新已经上缴的违法所得105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张立新尚未上缴的违法所得1765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凤明
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