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孝初,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学文化,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原党委书记、院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小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平,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硕士研究生,湖南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原教工第二党支部书记、教授,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叶,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犯受贿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米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某2、刘某3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林小平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文平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李文平于2018年2月24日撤回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忠、杨莹洁、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辩护人贺小电、刘兴平,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辩护人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黎某1经被告人李文平的辩护人杨叶申请出庭作证。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原名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陈某1、伏某1、郭某等人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职称评定、招聘考试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2.755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文平与被告人屈孝初共同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与被告人李文平通谋,利用屈孝初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向陈某1、罗某(均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250万元,并为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臻公司)及陈某1、罗某在承揽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屈孝初、李文平分别在长沙市、自己家中先后4次收受陈某1、罗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向黎某1、李某3(均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收受人民币23万元,为黎某1、李某3在承揽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运动场桩基项目、教职工宿舍开发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间,被告人李文平多次为黎某1、李某3向屈孝初转达请托事项,并分别于2011年7月、2014年上半年在长沙市湘雅附属一医院、长沙市水云间小区门口先后2次收受黎某1、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事后告知屈孝初。2012年4月,被告人屈孝初与被告人李文平通谋,利用屈孝初的职务便利向黎某1、李某3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李文平在长沙市华宇大酒店收受黎某1、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三、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及郭某(另案处理)在外贸职院新校区建设BT项目的融资担保、工程回购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四、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伏某1(另案处理)在承揽外贸职院学生公寓审核咨询项目、绿化景观项目、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2月至2016年春节,屈孝初单独或通过刘某1在长沙市蓉园宾馆南门等地收受伏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收受伏某1代为支付的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先锋东外滩6栋2单元1608号房屋首付款、代收代缴费、装修款、家具家电购置款、车位款、购车款、车辆购置税等共计人民币82.7551万元。
五、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张某1(另案处理)在支付新校区土地审批开支、承揽外贸职院代建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屈孝初在长沙市友谊路青园宾馆附近、长沙市湘江世纪城重庆富侨足浴城、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楼先后3次索取或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
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黎某2、娄某(均另案处理)在其所分包的外贸职院学术中心装修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初,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车场先后2次收受黎某2、娄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承揽外贸职院强电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后至2014年春节前后,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5次收受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八、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深圳民声科技有限公司及钟某1在开展联合办学、承揽外贸职院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业务、支付服务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7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华雅华天大酒店收受钟某1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4在承揽外贸职院化粪池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3、4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楼收受周某4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长沙浩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及周某6在承揽外贸职院热水供应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12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车场收受周某6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十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湘鄂投资有限公司及余某在其所承揽的外贸职院学生公寓B0T项目工程回购款支付上提供帮助。2012年端午节前后至2016年春节前后,屈孝初在办公室、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10次收受余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十二、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外贸职院国际商务学院副院长张某5在教授职称评定、妻子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后至2016年7月,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长沙市伊亚小镇茶楼先后3次收受张某5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十三、2009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湖南省高校教师系列高级专业技师职务任职资格文科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评议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办公室主任宋某在正高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十四、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吴某的女儿吴林在外职院职工招聘考试面试上提供帮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新长福酒店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十五、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熊某的妻子郭映红在外贸职院英语教师招聘考试上提供帮助。2016年6月23日,屈孝初在长沙市生态耕耘餐厅收受熊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外贸职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高某在教授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14年10月的一天,屈孝初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七、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6在外贸职院职工招聘考试面试上提供帮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李某6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八、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教务处处长彭某1在竞聘外贸职院院长助理上提供帮助。2015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附近收受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十九、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老师叶某在教授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16年2、3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孝初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任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孝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有索贿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辩护人辩称:1、陈某1、罗某和黎某1、李某3的贿赂款中各有人民币50万元系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借款;2、伏某1的贿赂款中有7万元系人情往来,以上均不应计入受贿金额;3、被告人屈孝初未利用职务便利向某2清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
被告人屈孝初的辩护人另提出:1、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收受余某人民币5万元、叶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收受张某5、宋某、高某、叶某的受贿事实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屈孝初不存在索贿行为;4、被告人屈孝初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悔罪且系初犯,同时部分退赃。
被告人李文平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1、罗某和黎某1、李某3的贿赂款中各有人民币50万元系借款,另有人民币20万元系黎某1委托其投资理财的款项,另有人民币3万元贿赂款不属实。
被告人李文平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共同收受陈某1250万元证据不足,且李文平应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原名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实业公司)等单位和陈某1、伏某1、郭某等人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款拨付、职称评定、招聘考试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文平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2.755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文平与被告人屈孝初共同收受人民币共计3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与被告人李文平通谋,利用屈孝初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1、罗某(均另案处理)人民币250万元,并为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臻公司)及陈某1、罗某在承揽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一)、2012年4月,为给被告人李文平弟弟李某1筹措应支付给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的欠款,屈孝初、李文平经商议,决定由李文平出面收受陈某1人民币50万元。2012年4月16日,陈某1在长沙市马王堆建材市场附近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李文平,李文平即将该款项与黎某1、李某3所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长沙市万家丽广场长沙银行存入其妹李某2账户,随后转账至李某1指定的中联重科公司李轸的账户。事后,李文平向屈孝初转达了陈某1的请托事项,并以其妹李某2的名义向陈某1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偿还该款,亦未表示偿还意愿。
(二)、2014年上半年,李文平因理财导致负债巨大,其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与屈孝初商议,分三次在其家中收受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李文平收受该三笔贿赂款后告知屈孝初并转达了陈某1的请托事项,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李文平信用卡及银行或所欠他人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和外贸职院迁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授意安排他人围标串标、拍板决策、向相关财务人员打招呼等方式,为陈某1在承揽外贸职院三个弱电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为陈某1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其妻子李文平多次向其转达过陈某1的请托事项,屈孝初与李文平在明知陈某1需要得到屈孝初职务上关照的情况下,经共同商量后,分四次收受陈某1人民币250万元,李文平将钱全部用于交纳其弟李某1的违纪所得和自己的欠款,该2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打算还,案发前,为了逃避调查,屈孝初、李文平与陈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条的事情进行商议,并要陈某1不要将送钱的事情说出去。
2、被告人李文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陈某1多次向李文平表达过请其和屈孝初在外贸职院工程上予以关照,李文平表示同意,并向屈孝初转达了该请托事项,同时李文平在明知陈某1有具体请托事项、需要得到屈孝初职务上关照的情况下,与屈孝初商议后共同收受陈某1250万元,并将该250万元用于交纳其弟李某1和自己的欠款。李文平经手收受贿赂后,均告知了屈孝初,并转达了请托事项。该2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2)案发前,为了逃避调查,屈孝初、李文平与陈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条的事情进行商议,并要陈某1不要将送钱的事情说出去;(3)屈孝初、李文平的家庭合法年收入包括工资、兼职收入和租金收入,有将近50万一年;李文平在2012年购买了宝马MINI轿车一辆,购买价30余万元;屈孝初在2014年1月购买了进口大众车一辆,购买价39.98万元;李文平以其女屈某的名义于2012年投资150万到湖南桥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银公司)、李文平以其姐姐李汉萍的名义于2013年9月投资218万元到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13年3月至12月投资92万到湖南鑫美格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格公司)。证实屈孝初、李文平在收受陈某150万元之后至2014年年初,仍有投资和收益,并非完全不具备归还能力。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1在承接外贸职院新校区的弱电工程项目之前,找到屈孝初和李文平寻求帮助和支持,屈孝初表示同意,李文平也承诺会向屈孝初转达请托事项。后陈某1与合伙人罗某通过袁某挂靠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在屈孝初、戴某、徐某1、范某的帮助和运作下,中标了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工程项目。此外通过屈孝初的帮助,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以及屈孝初和李文平收受陈某1250万元的情况。同时证实该25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二被告人也没有提过要还。案发前,为了逃避调查,屈孝初、李文平与陈某1多次串供,就是否要打借条的事情进行商议,并要陈某1不要将送钱的事情说出去。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合伙经营公司,湖南和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系其个人投资,但法定代表人由其岳母卜某1出任,其为实际控制人,和其通过陈某1与屈孝初的关系,在屈孝初的关照下,通过挂靠泰豪公司,串通徐某1、范某等人招投标,承接了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弱电工程项目以及陈某1、罗某向屈孝初、李文平行贿250万元的事实,该2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屈孝初的要求,向范某表达了弱电项目让泰豪公司中标的意思。并按照屈孝初的安排,为泰豪公司中标提供了支持和帮助。
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明确指示戴某、徐某1、范某操作招投标,帮助陈某1承接外贸职院弱电项目。
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在弱电工程项目款支付上直接给唐某1打过招呼,党委书记对工程款结算分配具有决定权。
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外贸职院弱电工程项目招标方案由屈孝初拍板决定,其按照屈孝初的要求将弱电设备品牌范围扩大,使泰豪公司的设备具备了入围资格。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在外贸职院弱电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陈某1、徐某1向其表达了屈孝初要让泰豪公司中标的意思,其与陈某1、袁某、徐某1等人串通招投标让泰豪公司中标的情况。
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和罗某通过挂靠泰豪公司,在屈孝初、徐某1、范某等人的关照和操作下,投标并中标外贸职院弱电工程项目的过程。陈某1在整个过程中,负责与屈孝初协调关系。
证人谭某1、杨某1的证言,证实:两人按照陈某1和罗某的安排取现200万的情况。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姐姐李文平帮其凑钱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了300余万元的欠款。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为交弟弟李某1的欠款,李文平凑了两笔50万交给其存入长沙银行账户。
证人王某1、易某的证言,证实:李文平将200万元贿赂款部分用于归还王某1、易某的借款。
4、书证:(1)肖某1出具的说明,证实:在外贸职院弱电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中,屈孝初要求将品牌范围扩大,国内知名品牌也可纳入竞争范围。后来,其对方案进行了优化修改,使得陈某1所挂靠泰豪公司的品牌也纳入竞争范围。
(2)外贸职院说明,证实:在2012年8月23日学院召开的迁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屈孝初拍板将学生公寓的弱电项目直接交由泰豪公司承接。
(3)外贸职院与泰豪公司签订的新校区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外贸职院与泰豪公司签订的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补充协议、外贸职院与艺臻公司签订的外贸职院图书馆一至三层强弱电改造合同、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8月泰豪公司承接了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工程、学生公寓弱电工程,泰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艺臻公司。
(4)泰豪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资料,艺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资料,和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资料,证实:泰豪公司、艺臻公司、和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艺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和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岳母卜某1,罗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5)泰豪公司与艺臻公司就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系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外贸职院弱电项目采购合同,证实:艺臻公司、和光公司参与外贸职院弱电项目的情况。
(6)外贸职院新校区弱电工程付款明细表、付款申请及记账凭证,证实:外贸职院弱电工程的付款情况,屈孝初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
(7)李某2长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李某2存取款凭条,证实:李某2账户2012年4月16日存入508500元、500000元两笔现金及转账293.85万元给中联重科公司李轸账户的情况。
(8)中联重科公司对李某1处分的相关资料,证实:李某1被中联重科公司追缴欠款的情况。
(9)卜某2建设银行流水及存款取款凭条、陈某1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谭某1长沙银行流水及个人存取款凭条,证实:陈某1所送250万元的银行取款情况。
(10)王某1农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王某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文平将200万元部分用于归还王某1借款的情况。
(11)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红太阳公司债券确认表、鑫美格公司借款协议,证实:李文平在2012年购买了宝马MINI轿车一辆,购买价30余万元;屈孝初在2014年1月购买了进口大众车一辆,购买价39.98万元;李文平于2013年9月投资218万元到红太阳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投资92万到鑫美格公司。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文平共同收受黎某1、李某3(均另案处理)人民币73万元,为黎某1、李某3在承揽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运动场桩基项目、教职工宿舍开发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一)、2011年7月,被告人李文平某黎某1、李某3存在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长沙市湘雅附属一医院停车场其车上收受黎某1、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事后告知被告人屈孝初并转达了黎某1、李某3的请托事项。
(二)、2012年4月,为给被告人李文平弟弟李某1筹措应支付给中联重科公司的欠款,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经商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文平出面收受黎某1人民币50万元。2012年4月16日,黎某1、李某3在长沙市东塘华宇宾馆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李文平,李文平收受该款项后即与同期收受的陈某1所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在长沙市万家丽广场长沙银行存入其妹李某2账户,随后转账至李某1指定的中联重科公司李轸的账户。事后,李文平向屈孝初转达了黎某1、李某3的请托事项。
(三)、2014年3、4月间,被告人李文平在其所住的长沙市水云间小区门口车上收受黎某1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并转达了黎某1、李某3想承揽外贸职院运动场桩基项目的意图给被告人屈孝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黎某1、李某3在承揽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教职工宿舍项目以及支付运动场项目工程补偿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为黎某1、李某3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平多次向其转达过黎某1、李某3的请托事项,后因为帮李某1解决所欠中联重科公司款项问题,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万元。此外,李文平分两次经手收受了黎某1、李某3所送23万元,事后告知了屈孝初,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屈孝初表示同意以及案发前两被告人与黎某1串供的情况。
2、被告人李文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黎某1多次向李文平表达过请其和屈孝初在承接外贸职院工程上予以关照,李文平表示同意,并向屈孝初多次转达了请托事项,后因为帮李某1解决所欠中联重科公司款项问题,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万元。此外,李文平分两次经手收受了黎某1、李某3所送23万元,事后告知了屈孝初,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屈孝初表示同意以及案发前两被告人与黎某1串供的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黎某1为了承揽外贸职院工程,直接或者通过李文平多次请求屈孝初关照,李文平同意会向屈孝初转达请托事项,并向戴某、徐某1介绍了黎某1,让两人帮助黎某1承揽业务。而屈孝初在收受黎某1、李某3所送70万元之后,答应把运动场项目和教职工宿舍项目交给黎某1和李某3做,并安排戴某、徐某1具体操作。黎某1、李某3在屈孝初、李文平的关照以及戴某、徐某1等人的具体运作下,通过围标中标了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以及教职工宿舍项目。2011年7、8月份,黎某1从李某3处拿到20万元后,在湘雅附一医院停车坪里送给李文平,该20万不是放在李文平处的投资款,而是为了获得屈孝初的关照,送给屈孝初和李文平的贿赂款;2012年4月,屈孝初、李文平收受黎某1、李某350万元,这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送给屈孝初和李文平的贿赂款;2014年,黎某1为接到运动场桩基项目,送给屈孝初、李文平3万元。上述73万元两被告人均没有退还以及案发前两被告人与黎某1串供的情况。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与黎某1在送70万元给屈孝初、李文平前曾多次向屈、李二人表达过想到外贸职院做工程的请托事项。在收受70万元之后,屈孝初、李文平通过职务便利给予关照,并授意徐某1等人运作围标,帮助黎某1、李某3承揽了外贸职院运动场建设项目以及教职工宿舍项目以及屈孝初、李文平索取或收受黎某1、李某3所送70万元的情况。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李文平要徐某1等人帮助黎某1、李某3承揽外贸职院工程,屈孝初明确表示要将运动场项目、运动场桩基项目以及教职工宿舍项目交给黎某1李某3来做,后在徐某1等人帮助下,黎某1、李某3中标运动场项目、教职工宿舍工程项目的情况。
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和李文平均要其和徐某1在工程上关照和支持黎某1、李某3。屈孝初同意并指示将把运动场项目、运动场桩基项目、教职工宿舍项目交给黎某1、李某3做。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示意林某抓紧和黎某1公司签订教职工宿舍团购合同。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曾听林某讲过屈孝初的意思是教职工宿舍项目交给黎某1来做。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听从屈孝初意见,屈孝初在运动场项目招投标之前要张某1配合戴某、徐某1操作招投标,将运动场项目交给黎某1李某3做。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教职工宿舍项目由范某所在公司代理,事前徐某1就告诉他屈孝初授意黎某1的公司中标,由陈罘协助操作。
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实:汤某1帮助黎某1和李某3以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地产公司)名义制作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开发项目标书的情况。
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1借用东业地产公司名义参与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投标的情况。
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运动场项目招投标是湖南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屈孝初通过徐某1传达过运动场项目交给黎某1来做,要其在招投标中予以关照。因此,其向徐某1建议采取综合评估法来评标,同时找几家公司围标。
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1要徐某2帮助黎某1围标,使黎某1挂靠公司中标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的情况。
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实:贺某1按照徐某2要求,帮忙联系单位围标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的情况。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贺某1借其公司资质参加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招标。最后其公司中标。投标保证金是项目老板安排汤某1转的。标书是徐某2制作的。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黎某1的东业桃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标了教职工宿舍工程项目的情况。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为交弟弟李某1的欠款,李文平凑了两笔50万交给其存入长沙银行账户。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姐姐李文平帮其凑钱向中联重科交纳了300余万元的欠款。
4、书证:(1)外贸职院与湖南衡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外贸职院新校区运动场项目招投标、评标资料招标公告、投标总价、投标文件、备案资料、资格审查报告、审查记录表、入围名单、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外贸职院新校区运动场项目中标资料;李某与湖南衡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证实:2013年7月,黎某1、李某3挂靠的湖南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李某3儿子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2)运动场工程款项的资料、运动场工程款项的凭证,证实:运动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3)教职工宿舍建设签署意向协议的说明、补充协议,屈孝初主持召开的学院职工宿舍建设听证会会议纪要、东业地产公司与武汉合众永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外贸职院职工宿舍楼建设投标及中标后合作开发的合作合同、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开发项目意向开发商招投标备案资料(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东业地产投标书、评标报告);长沙东业桃李置业有限公司、东业地产(长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外贸职院职工宿舍团购小组与长沙东业桃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建设意向协议、补充协议;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团购合同、购房诚意金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5月东业地产公司中标教职工宿舍建设项目,随后东业地产公司成立东业桃李置业有限公司(黎某1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该地块挂牌出让时,东业桃李置业有限公司中标。随后学院与该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
(4)李某3浦东发展银行流水,证实:李某32011年7月22日取款20万,2012年4月16日取款50万。
(5)李某2账户的存取款凭条、交易凭证,证实:李文平、李某2为李某1交纳违纪所得的情况。
三、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实业公司)及郭某(另案处理,系华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外贸职院新校区建设BT项目的融资担保、工程回购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底,郭某为得到屈孝初在外贸职业学院工程项目推进中的关照,主动提出从自己实际控制的湖南梵思狄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思狄珠宝公司)送100万干股给屈孝初。屈孝初安排其学生陈某2代持股份,并办理了持股手续。2014年底,屈孝初退掉了郭某送的100万元梵思狄珠宝公司干股。2015年5月,经屈孝初与郭某商量,屈孝初退出的100万元梵思狄珠宝公司干股,作价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郭某从周某2本应交给华某实业公司的300万履约保证金中拿出100万现金,经伍某、伏某1之手在长沙市送给屈孝初,屈孝初予以收受,并将其中50万元给了刘某1,50万元给了李文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在融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工程回购款支付、垫付施工方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底,郭某为得到屈孝初在外贸职业学院工程项目推进中的关照,主动提出从自己实际控制的梵思狄珠宝公司送100万干股给屈孝初。屈孝初安排其学生陈某2代持股份,并办理了持股手续。2014年底,屈孝初退掉了郭某送的100万元梵思狄珠宝公司干股。2015年5月,经屈孝初与郭某商量,郭某从周某2本应交给华某实业公司的300万履约保证金中拿出100万现金,经伍某、伏某1之手送给屈孝初,屈孝初予以收受,并将其中50万元给了刘某1,50万元给了李文平。
2、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决定外贸职院帮助华某实业公司融资贷款提供担保,并决定由学校直接帮华某实业公司垫付工程款给施工方的情况。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为了让其在外贸职院承接的BT模式建设投资项目能够顺利推进,找屈孝初寻求帮助和支持。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外贸职院违反同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为华某实业公司融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华某工程回购款质押期间继续向某1实业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且为华某实业公司垫付施工方工程款,郭某为寻求和感谢屈孝初在推进工程项目中的关照,送给屈孝初梵思狄珠宝公司100万干股,屈孝初安排陈某2代持。后屈孝初将该股份退掉,郭某与屈孝初商量后,将周某2本该交给华某实业公司的100万保证金通过中间人送给了屈孝初。
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郭某的安排,为陈某2办理了郭某梵思狄珠宝公司100万元股份的持股手续,陈某2未实际出资。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根据屈孝初的授意,以自己的名义为屈孝初办理了郭某梵思狄珠宝公司100万股份的持股手续,其本人及屈孝初均未实际出资。后在屈孝初的安排下,其办理了退股手续。
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2按照郭某的要求,把要交给华某实业公司300万保证金中的100万现金给了伍某。
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其按照伏某1的授意,从周某2本应交给郭某的300万保证金中拿走100万现金,并交给了伏某1。
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经与郭某商量后,由郭某从学校文体中心装修业务承建老板周某2付给他的300万保证金中拿出100万送给屈孝初表示感谢。伏某1按照屈孝初的指示,通过伍某从周某2手里拿了100万现金,随后转交给了屈孝初。
证人李文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屈孝初给了其50万元现金,说钱是伏某1送的。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在2015年5月份曾给过其50万现金。
3、书证:
(1)外贸职院与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整体迁建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外贸职院与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除教学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外一期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合同文件》、诚信行为承诺书、补充协议,证实:华某实业公司与外贸职院签订了BT模式建设投资合同。
(2)支付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实:外贸职院向某1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11月16日屈孝初主持党委会,会上决定华某实业公司对外拖欠的债务,在华某实业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支付函的情况下,学校可为其代付。
(4)关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协助湖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融资情况说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外贸职业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01执保98号、99号;应收账款债权确认通知书、应收账款支付途径确认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应收账款转让暨融资申请书、核准书、委托收款及账户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呈批件、民事判决书;湖南颂恩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华某实业公司给外贸职院的委托支付函、外贸职院承诺函、华某实业公司关于请求借款延期的协商函;外贸职院公章盖章登记表、颂恩丰投资公司承诺函,证实:外贸职院为华某实业公司工程款提供质押担保,华某实业公司向友阿集团、广发银行、华融湘江银行融资贷款,向湖南颂恩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
(5)华某实业公司分别与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周某2签订的外贸职院新校区一期文体中心项目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某实业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补充协议、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2签订的《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收条,证实:周某2承接了外贸职院新校区一期文体中心项目装饰工程,并支付给郭某300万保证金。
(6)周某2农行尾数4878账户交易流水凭证,证实:2015年5月15日,周某2向某1实业公司转账380万、取现100万。
(7)湖南梵思狄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梵思狄珠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纪要,证实:陈某2在郭某梵思狄珠宝公司为屈孝初所代持的股权变更情况。
四、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伏某1(另案处理)在承揽外贸职院学生公寓审核咨询项目、绿化景观项目、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2月至2016年春节,屈孝初单独或通过其特定关系人刘某1在长沙市蓉园宾馆南门等地收受伏某1给予的现金四次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收受伏某1代其特定关系人刘某1支付的长沙市芙蓉区营盘路先锋东外滩6栋2单元1608号房屋首付款、代收代缴费、装修款、家具家电购置款、车位款、购车款、车辆购置税等共计人民币82.75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伏某1在承揽外贸职院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以及审计款拨付、承揽外贸职院工程绿化景观项目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为伏某1谋取利益。2007年2月,伏某1为感谢屈孝初在审计项目上的帮助,送给屈孝初2万元。2012年至2016年期间,伏某1为感谢屈孝初承揽绿化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按照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为刘某1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税费、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购置款、车位费、购车款、为屈孝初本人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同时还以给刘某4打红包名义送了现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共计90余万元。以及案发前其与伏某1就操作绿化项目招投标的事情进行串供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伏某1的证言,证实:(1)伏某1为承揽外贸职院学生公寓等三个结算审计项目以及为使上述项目审计款能顺利拨付,找到屈孝初寻求帮助和支持。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其和孙某合伙的湖南中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顺利承揽到了外贸职院结算审核项目并及时拿到了审计款;(2)伏某1为承接湖南外贸职院新校区的绿化工程项目和工程回款,找到屈孝初寻求帮助和支持,且在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下,通过戴某、徐某1、范某等人的操作,让其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外贸职院的绿化工程项目并拿到了大部分工程款;(3)2007年2月,伏某1为感谢屈孝初在审计项目上的关照以及寻求以后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送给屈孝初2万元;(4)伏某1为感谢屈孝初在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及付款上的关照,根据屈孝初的指示,为屈孝初的特定关系人刘某1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手续费、房屋装修款、家具家电购置款、车位款、购车款,为屈孝初买车支付了购置税,以上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82.7557万元。同时,其于2013至2016春节以给屈孝初女儿刘翼源打红包的名义送给屈孝初7万元;(5)案发前,伏某1与屈孝初、徐某1、戴某、范某、伍某有多次串供的情况。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孙某与伏某1合伙成立了湖南中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伏某1通过在外贸职院的关系承接了外贸职院的三个工程造价审计业务,伏某1从中分得了5到6万元利润。
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外贸职院纪委书记期间,时任外贸职院院长的屈孝初向其打招呼,将学校的三个审计项目交给湖南中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接的情况。
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明确指示其与徐某1、范某,帮助伏某1中标外贸职院绿化工程项目。该项目具体施工负责人是王某2,但实际投标人是伏某1。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屈孝初的授意和安排,帮助伏某1中标外贸职院绿化工程项目的情况。
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工程款的结算分配一般是由党委会作出决定后,由财务处制定出《新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款计划支付一览表》,领导签字确认后付款。党委书记对付款具有决定权。屈孝初在绿化工程项目款支付上直接给其打过招呼。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在绿化景观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其按照屈孝初、戴某、徐某1的授意,与伏某1串通招投标的情况。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过外贸职院绿化项目招标的业主评委,范某在邀请其担任该项目招投标业务评委时,向其表示过要关照长沙规划设计院和湖南绿林市政景观公司。
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在外贸职院绿化工程项目中,伍某按照伏某1的授意和安排,主要负责和设计方、施工方联系。伏某1在此过程中,负责运作中标及疏通与学校的关系。
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在绿化项目上,唐某4向伍某推荐了王某5来施工,自己负责设计,其在参与这个项目时知道伍某与外贸职院有串通行为。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弟弟王某5与唐某4、伍某合作,承接湖南外贸职院绿化工程项目的情况。
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绿化项目招标前王某4按照哥哥王某5的要求把项目经理证转到绿林市政公司,中标后绿林市政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王某4。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屈孝初是情人关系,其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装修款、购置车位款、购买家电家具费用、大众途观购车款都不是由自己支付,都是屈孝初送的,钱是伏某1支付的。伏某1还在2014、2015、2016的春节分别送给其女儿刘某42万、3万、2万共计7万元,都是为了感谢屈孝初的关照。
证人伏某2的证言,证实:伏某2按照其哥哥伏某1的要求,以刘某1的名义办理了先锋东外滩小区6栋1608室的买房手续,且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7.7万左右,钱都是伏某1出的。此外该房子的装修和购买家电家具也是伏某2按照伏某1要求办的,房屋装修费用12万元、购买家电3万多元、购买家具2万多元,这些钱也是伏某1给的。
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伏某1装修过几套房子,其中有一套的长沙市先锋东外滩小区的房子,装修款共计12万元,户主是刘某1。装修的具体事宜和钱都是伏某2负责和经手的。
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伏某2到其店里购买家具的情况。其中有一套家具送到了东外滩小区刘某1家里,家具总价为15961元。
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伏某1要其联系并办理了一台大众途观车的买车手续,登记的车主是刘某1。购车款共计254800元,是伏某1刷卡或通过现金支付的。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杜某在其店里以刘某1的名义买了一台大众途观车。
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要杨某2帮忙刷卡套现。2013年4月24日在浏阳市裕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了66800元。
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办理的尾号1244的农行信用卡由其哥哥杨某3在使用。
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其光大银行卡中有一笔3.417万元的刷卡消费,是伏某1刷的,其对具体用途不知情。
3、书证:
(1)外贸职院财务记账凭证、发票,证实:外贸职院支付给湖南中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孙炎三个审计项目款项共计174353元,支付凭证上有周某3、屈孝初签名。
(2)湘发改投资(2007)497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立项的批复》、湘发改投资(2008)788号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整体搬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建设立项的情况。
(3)外贸职院整体迁建新校区项目招标委托协议书,证实:外贸职院整体迁建项目委托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4)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答疑和补充公告、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评标报告,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评标的情况,其中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得分最高。
(5)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监管登记表、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备案相关资料,证实:外贸职院景观绿化项目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的情况。
(6)湘外贸职院(2012)68号、69号《关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招标备案情况汇报》、《关于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招标备案情况汇报》、湘外贸职院(2012)71号《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关于景观绿化招标项目的请示》、外贸职院情况说明,证实:外贸职院向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请求同意对绿化项目按照一体化方式招标,同时请求在评标比选中充分考虑设计要素,采取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屈孝初为文件签发人。
(7)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项目承包合同,证实: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为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人。2012年9月25日,学院与绿林市政景观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绿林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王某4。
(8)外贸职院景观绿化项目付款凭证、结算清单、付款进度报告、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凭证,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景观绿化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付款情况以及王某2、于萍账户交易情况。
(9)会议记录,证实:屈孝初主持召开党委会、迁建工作会议,研究绿化项目招投标、付款等事项。
(10)不动产登记情况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明细表及首付款、定金、契税等凭证、贷款合同,证实:伏某1为刘某1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共277629元的情况。
(11)先锋置业记账凭证、车位销售发票、家具照片、苏宁电器购买记录、伏某2购买电器刷卡记录,证实:伏某1为刘某1购买家具、家电和车位的情况,以上共计140952元。
(12)廖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伏某2为先锋东外滩小区6-1608房子所买家具的价格为15961元。
(13)定金5000元凭证、车辆购销合同、发票、刷卡记录、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照片、车位照片、车辆行驶证、杨某4杨某3常住人口信息表、杨某4刷卡记录,证实:伏某1为刘某1购买大众途观车的情况,购车款为254800元。
(14)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汽车购销合同、屈孝初、屈某、唐某1刷卡凭证、左某光大银行卡开卡凭证、交易流水,证实:伏某1为屈孝初支付车辆购置税34170元的情况。
五、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建设公司)及张某1(另案处理,系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支付新校区土地审批开支、承揽外贸职院代建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下半年至2015年8月,屈孝初在长沙市友谊路青园宾馆附近、长沙市湘江世纪城重庆富侨足浴城、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楼先后3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
(一)、2006年下半年,屈孝初在长沙青园宾馆附近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张某1表示了在外贸职院工程项目上需要屈孝初帮忙关照的意图,屈孝初表示等项目具体下来后再具体商量,随后,屈孝初将该20万元支付给刘某2,用于支付刘某2的分手费;
(二)、2011年年底,张某1为感谢屈孝初的关照,在长沙湘江世纪城重庆富侨足浴城包厢内送给屈孝初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被屈孝初用于衡阳县老家房子的装修和支付母亲的护理费、生活费;
(三)、2015年7、8月,屈孝初因为手头紧,向张某1索要人民币8万元,张某1在长沙延年世嘉酒店的茶楼里给予屈孝初人民币8万元,屈孝初用该款项偿还打牌欠款及日常打牌等开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以优化设计项目的名义使张某1顺利拿到了土地审批相关费用的尾款,并为张某1中标外贸职院代建项目、承接外贸职院调整概算审计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为张某1谋取利益。其在2006年下半年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刘某2的分手费;2011年年底张某1为感谢自己的关照,主动送了20万元,其用于衡阳县老家房子的装修和支付母亲的护理费、生活费;2015年7、8月,其因为手头紧,向张某1索要了8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2015年间,在屈孝初的关照和帮助下,张某1达成了全程代建的意向、顺利拿到了土地审批协调费用的尾款、中标了外贸职院运动场和学生商场、教职工宿舍的代建项目。2006年,向屈孝初送了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刘某2的分手费;2011年下半年或者2012年上半年,张某1为了感谢屈孝初的关照,送给屈孝初20万现金。2015年年中的一天,屈孝初向其索要了8万元。
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外贸职院新校区土地征地过程中提供过一些信息,学院为了补偿他,通过优化设计项目的形式付款给张某1,共300万。张某1根本就没有做优化设计项目。
证人谭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学校新校区土地的事情上没做什么事,其与学院签订的优化设计协议是个假协议,就是为了套钱。此外,张某1还想在学院做监理和代建项目,只是没有做成。屈孝初作为张某1的同学,多次为其打招呼。
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为学院找地协调了一些关系,屈孝初为了给张某1补偿的事,找过黄某2多次,其一直不同意直接给张某1补偿。后来张某1和屈孝初提出来搞优化设计,大概300万。后来学院党委会通过了这个方案。学校付了一部分钱后,就不愿意付了。这个优化协议只是为解决张某1300万的一个借口。
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优化设计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张某1找关系跑红线图,以此名义将钱套出来。300万的设计方案没有经过招投标。屈孝初积极促成该事,在付款方面也帮了忙。
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建设设计项目由其为主负责,外贸职院没有就优化的事情通知建工集团。其听说过外贸职院请了一家公司搞优化设计,是为了补偿土地协调费用开支,搞优化设计只是一个名义。
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配套工程代建单位招标项目最终由华某建设公司中标。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借了20万元给张某1。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屈孝初补偿了其20万元。其将其中的19万元存了定期存单。其余1万作为日常开支。
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张某1安排张某3取现10万元的事实。
证人李文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屈孝初老家进行过改造装修;2005年以来屈孝初雇人照顾其母亲的情况。
3、书证:(1)湖南省华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
(2)外贸职院基建与资产管理处证明,证实:自2007年12月以来,没有收到中科项目管理公司关于华某建设公司对该院新校区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优化设计的任何审计资料。
(3)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整体迁建立项的批复、湖南省发改委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立项的批复、湖南省发改委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整体搬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用地意向书(望城县雷锋镇)、项目用地协议书(望城县丁字镇)、用地补充协议、申请征地指标的函、审批单、湘府阅(2007)103号关于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外贸职院整体搬迁立项、用地的情况。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外贸职院新校区项目由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设计研究院设计。
(5)设计方案及施工图优化协议书、签发单及付款凭证,证实:外贸职院与华某建设公司签订优化设计方案及付款情况。
(6)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代建合同书(代建方湖南省华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教职工宿舍项目代建工程补充协议、新校区项目代建工程补充协议、教职工宿舍项目代建工程补充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华某建设公司中标了外贸职院相关代建项目。
(7)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12月17日,屈孝初在迁建工作会议上对优化设计协议书表示同意;主持全面工作后,2012年4月19日屈孝初主持召开党委会,决定申请项目代建,要求协调好与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
(8)张某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11月10日其账户里支取了10万元。
(9)刘某2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06年8月23日,其存入了19万到账户上。
六、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黎某2、娄某(均另案处理)在其所分包的外贸职院学术中心装修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2014年9月至2015年年初,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车场先后2次收受黎某2、娄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屈孝初收受上述两笔款项后,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120万元,给其妻子李文平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黎某2承接的学术交流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垫付工程款问题提供帮助,为黎某2谋取利益。一是同意黎某2的请求,多次给郭某打招呼,让其优先考虑支付黎某2的工程款以及尽可能多的支付工程款给黎某2;二是通过和唐某5、邹某和唐某1沟通或打招呼,引导他们同意并由其本人拍板决定由学校为郭某垫付工程款给施工方,其中包括优先垫付给黎某2的工程款。黎某2为寻求和感谢其在支付工程款上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其40万元,其予以收受后,将其中20万元交给了刘某1,另外20万元交给李文平。
2、证人证言:
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实:为学术交流中心装修项目的回款问题,黎某2找屈孝初帮忙,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学校垫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在承接外贸职院学术交流中心装修项目过程中,为寻求和感谢屈孝初在工程回款上的帮助,其与娄某商量,于2014年9、10月和2015年年初分两次送给屈孝初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
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娄某和黎某2等人合伙在承接外贸职院学术交流中心装修项目中,两人经商量后,由黎某2经手,共计送了60万元给屈孝初。
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屈孝初的帮助,邱某1、邱某2、张某4、娄某、黎某2一起从华某公司郭某手里承接到了外贸职院的学术中心装修工程,黎某2和娄某具体做这个项目。
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通过邱某1,其引荐娄某承揽了外贸职院学术中心装修项目。后来娄某找了黎某2合伙。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打招呼,要其把学术中心装修项目给娄某和邱某1做。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屈孝初也出面打了招呼。
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学术中心装修项目是娄某、黎某2等人做的。审计价格5000多万与预算差距很大。材料定价是在迁建专题会上定的,是屈孝初召集邹某、周某3、骆某、肖某2等人开会决定的。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虽然学院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是BT模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学院逢年过节都会支付回购款。其中在学术交流中心装修项目中,也存在提前支付回购款的情况。学校支付工程款都是屈孝初说了算。学术交流中心装修项目的定价按签证定价的原则是屈孝初召开迁建工作会议定的,价格定的比较高。
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付款方面一把手屈孝初有决定权,违反合同约定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听从屈孝初的意思。
证人李文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屈孝初分别拿了10万元现金给李文平,说是做外贸职院培训中心装修工程的老板送的。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给过其几次10万元现金。
3、书证: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学术交流中心发包方华某实业公司、承包方黎某2。
(2)合伙协议,证实:娄某、黎某2、张某4、邱某1、邱某2在学术交流中心项目上的合伙占股情况。
(3)支付华某实业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入账单、委托支付函、记账凭证,证实:外贸职院支付华某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4)工程款支付计划表及有关文件,证实: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所造支付计划需经屈孝初签字同意。
(5)迁建工作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屈孝初主持召开迁建工作专题会议,确定了学术交流中心装饰的定价原则。2015年1月19日屈孝初主持召开迁建工作会议,决定由学校委托支付工程款。
(6)黎某2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黎某2送给屈孝初40万元的取现记录。
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承揽外贸职院强电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后至2014年春节前后,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5次收受陈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一)、2012年上半年,陈某2为感谢屈孝初的关照,在长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楼交给屈孝初卡内余额为1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屈孝初收受该卡后,从该卡转帐5万元钱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1,余款被其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
(二)、2012年底,陈某2在长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楼为感谢屈孝初的关照,在长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楼交给屈孝初卡内余额为1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屈孝初将该卡用于打牌和日常开支;
(三)、2012年至2014年的春节,陈某2为感谢屈孝初的关照,均在长沙延年世嘉酒店茶楼给予屈孝初红包人民币1万元,合计3万元,该3万元均被屈孝初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在承接新校区强电项目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为陈某2谋取利益。陈某2为感谢其在强电项目上的关照,送给其23万元,其予以收受。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为承接外贸职院强电项目和结算工程款,请屈孝初帮忙,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其和丁某以挂靠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电力公司)的方式从华某公司、永安公司手里承接到了强电项目,并由学校垫付了工程款。为感谢屈孝初在强电项目上的关照,分五次送给屈孝初23万元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与丁某一起送的。
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2合伙承揽了外贸职院强电项目,为了接到工程,陈某2表示要向屈孝初送钱,丁某表示同意,并转了20万给陈某2。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推荐陈某2到郭某处做强电工程业务,郭某告诉了总施工方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的陈某3和汤某2。在多次努力协调下,华某实业公司、永安建筑公司与陈某2、丁某挂靠的湘粤电力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其目前已支付1150万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屈孝初打过电话要其在支付工程款上照顾陈某2。
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汤某2等人合伙以挂靠永安建筑公司的方式承接了外贸职院BT项目,华某实业公司是投资方。强电项目是郭某要其拿给丁某做的,说是屈孝初打招呼过来的。
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姐夫丁某曾向其借过15万,并让其将这15万直接转账给陈某2。
3、书证:
(1)华某实业公司、永安建筑公司与湘粤电力公司签订的《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新校区强电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华某实业公司、永安建筑公司与湘粤电力公司就外贸职院新校区强电项目签订了三方协议。
(2)强电项目付款相关凭证,证实:该项目付款情况。
(3)陈某4、陈某2银行流水,证实:陈某4转账15万给陈某2名下建行卡的交易情况。
(4)陈某2打给丁某收条,证实:陈某2打给丁某一张20万的收条。
八、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深圳民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声公司)及钟某1在开展联合办学、承揽外贸职院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业务、支付服务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7月,屈孝初为与其特定关系人刘某2分手,向某2清索取人民币20万元,钟某1在长沙市华雅华天大酒店给予屈孝初人民币15万元,屈孝初收受该15万元后交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屈孝初明知钟某1希望得到其关照并表示同意,之后在其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钟某1在联合办学、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项目上提供支持和帮助,为钟某1谋取利益以及2007年屈孝初收受钟某1所送15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与外贸职院联合办学项目,向屈孝初寻求帮助,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其与外贸职院开展了5年的联合办学合作。屈孝初为其在联合办学、服务款支付上给与了关照,钟某1为取得屈孝初对联合办学的支持,送了屈孝初15万。
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民声公司与外贸职院联合办学、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的情况。
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在民声公司食堂卫生监管费用支付上打过招呼。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屈孝初为补偿她,曾在2007年时给过其一笔十几万现金。
3、书证:
(1)民声公司营业执照、校企联合科研合作协议、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合同书、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校企联合人才培养合作协议、外贸职院付款凭证;证实:民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钟某1,2009年11月该公司与外贸职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2012年10月签订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合同、2013年12月签订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校企联合人才培养合作协议以及外贸职院付款的情况。
(2)说明及机动车典当合同,证实:2007年7月16日,钟某1将奥迪车典当贷款42万元,并于2007年7月17日在长沙华雅大酒店大堂将其中的15万元送给屈孝初。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4在承揽外贸职院化粪池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3、4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茶楼收受周某4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4承接项目以及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周某4帮助。周某4为感谢屈孝初关照,2012年3、4月份送给屈孝初10万元,屈孝初予以收受。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4在余某处接到了外贸职院化粪池项目,并在工程款付款时向余某打招呼。周某4为感谢屈孝初的关照,2012年4月送给屈孝初10万元。
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利用职务便利给余某打招呼,让周某4接到了学院化粪池项目,同时在付款上给予周某4关照。
证人周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老公周某4让其准备了10万元钱。
3、书证:
(1)外贸职院与湖南湘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投资公司)关于建设学生公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屈孝初代表外贸职院与余某的湘鄂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湘鄂投资公司承建学生公寓项目。
(2)湘鄂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4与其公司签订了化粪池施工合同,金额89万,已支付完毕该项工程款,情况属实。
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长沙浩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及周某6在承揽外贸职院热水供应项目上提供帮助。2012年12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停车场收受周某6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屈孝初在主持外贸职院全面工作后,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戴某和徐某1打招呼,为周某6中标外贸职院学生公寓热水供应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为周某6谋取利益。周某6为感谢其在学生公寓热水项目上的关照,送给其5万元、两瓶酒、两条烟。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6的证言,证实:其为承接外贸职院热水供应项目,向屈孝初寻求支持和帮助,在屈孝初的帮助下,其承接到了该项目。其为感谢屈孝初在其承接外贸职院热水供应项目上的关照,2012年12月的一天,在延年世嘉酒店停车坪,送了5万元现金给屈孝初。5万块是其找朋友常某借的。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借了5万元给周某6。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曾向其打招呼,要其帮助周某6中标学生公寓热水供应项目。
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屈孝初曾向其打招呼,要其帮助周某6中标学生公寓热水供应项目。
3、书证:
(1)长沙浩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某6。
(2)外贸职院热水合同,证实:屈孝初代表外贸职院与周某6的长沙浩宇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学生公寓热水供应合同。
十一、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南湘鄂投资有限公司及余某在其所承揽的外贸职院学生公寓B0T项目工程回购款支付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6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及春节,屈孝初在办公室、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先后10次收受余某给予的人民币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分十次收受了余某所送5万元,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余某关照。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为获取及感谢屈孝初在工程款支付上的关照,先后十次送给屈孝初5万元。
3、书证:
(1)外贸职院与湘鄂投资公司关于建设学生公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屈孝初代表外贸职院与余某的湘鄂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2011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湘鄂投资公司承建学生公寓项目。
(2)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证实:外贸职院给湘鄂投资公司付款的情况。
十二、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外贸职院国际商务学院副院长张某5在教授职称评定、妻子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后至2016年7月,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长沙市伊亚小镇茶楼先后3次收受张某5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屈孝初分三次收受张某5给予现金8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张某5评定教授职称、妻子工作调动等方面向相关人员打招呼。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张某5为了在评定教授职称、妻子工作调动上获得屈孝初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屈孝初8万元,屈孝初予以收受并表示将予以关照。
证人唐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屈孝初为了张某5担任国际商务学院副院长以及其妻子工作调动一事向唐某5打招呼。
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湖南农业大学人事处长,人事处是承办正高职称评审具体事务的部门,2014年以后,外贸职院与湖南农业大学签订了职称评审委托协议,由湖南农业大学对外贸职院申报的正高职称进行评审。2016年年初,屈孝初为了张某5评定职称一事向毛某1打招呼,要毛某1给予关照。
3、书证:
(1)张某5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送给屈孝初钱款的来源。
(2)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参评人员资格审查意见表,证实:张某5参评教授职称的资料,2016年1月20日外贸职院同意推荐,有屈孝初印鉴。2016年12月10日,外贸职院再次同意其申报教授职称。
十三、2009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院长、湖南省高校教师系列高级专业技师职务任职资格文科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评议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办公室主任宋某在正高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宋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宋某所送3万元并在职称评定上给相关人员打招呼。
2、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宋某为了在评定职称上获得屈孝初关照,送给屈孝初3万元,屈孝初予以收受并表示会给予关照。
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评审职称过程中,屈孝初让陈某5在同等条件下关照外贸职院教师。
3、书证:
宋某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实:宋某2009年8月申报教授,2009年12月评上。
十四、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吴某的女儿吴柳林在外职院职工招聘考试面试上提供帮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新长福酒店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吴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并在吴柳林面试时给予关照,使得吴柳林顺利通过面试。
2、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为获得屈孝初在其女儿辅导员招聘考试面试上的关照,送给屈孝初3万元,屈孝初予以收受。
证人李文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吴某送给屈孝初3万元。
3、书证:
湖南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证实:吴柳林2014年10月被外贸职院聘任。
十五、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熊某的妻子郭映红在外贸职院英语教师招聘考试上提供帮助。2016年6月23日,屈孝初在长沙市生态耕耘餐厅收受熊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熊某所送2万元现金,并为其妻子郭映红顺利聘用为外贸职院教师向李某5打招呼。
2、证人证言: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为了妻子郭映红能应聘为外贸职院教师,送给屈孝初2万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屈孝初在郭映红应聘英语教师上向李某5打招呼。
3、书证:
(1)湖南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外贸职院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9月9日外贸职院办公会上,研究同意郭映红同志为外国语学院专任老师以及郭映红最终被外贸职院聘用的事实。
(2)熊某建设银行取款流水,证实:熊某2016年6月23日取款2万元。
十六、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外贸职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高某在教授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14年10月的一天,屈孝初在办公室收受高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高某所送2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在评定职称上给予高某关照。
2、证人证言: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为了获得屈孝初关照送给屈孝初2万元,后屈孝初在职称评定上为高某谋取了利益。
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屈孝初为了高某职称评定一事给毛某1打招呼。
3、书证:
高某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证实:高某2016年1月11日申报教授,2016年3月评上教授。
十七、2014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6在外贸职院职工招聘考试面试上提供帮助。2014年8月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李某6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李某6所送2万元,并在李某6招聘教师面试中为其提供关照。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6为在面试中获得屈孝初的关照,在贺某2的陪同下到屈孝初家里送给屈孝初2万元。
证人贺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6为在面试中得到屈孝初的关照,要贺某2带着其到了屈孝初家里。
3、书证:
外贸职院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10月16日的党委会由屈孝初主持召开,其研究内容包括:人事方面,同意暑假期间公开招聘的46名职工在省人社部门备案岗位。其中专业技术岗位41人,包括李某6。
十八、2015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教务处处长彭某1在竞聘外贸职院院长助理上提供帮助。2015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延年世嘉酒店附近收受彭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彭某11万元,并在彭某1竞聘院长助理时向人事处的人员提了几点报名条件,使得彭某1符合报名资格;在投票中给彭某1投票,使其入围考查范围。
2、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彭某1为了在竞聘院长助理中获得屈孝初的关照,送给了屈孝初1万元。
3、书证:
《关于公开竞聘学院院长助理的公告》,报名表、彭某1考察材料、民主测评表等,证实:屈孝初为竞聘领导小组组长;2015年3月彭某1参加了竞聘并入围考察范围。
十九、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屈孝初利用担任外贸职院党委书记、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外贸职院老师叶某在教授职称评定上提供帮助。2016年2、3月左右的一天,屈孝初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家中收受叶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屈孝初收受叶某1万元并在帮助审核教授评定材料以及日常工作中给予叶某关照。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顺利通过教授职称评定,2016年2、3月到屈孝初家里送给屈孝初1万元。
3、书证:
叶某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证实:叶某2016年1月申报教授,2016年3月被审批为教授。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刘某1向办案机关退还本案非法所得15万元,莫某将屈孝初存放在其处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上交给办案机关。
证实本案整体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屈孝初的户籍资料。
2、干部任免审批表、湘组干(1998)155号《关于屈孝初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政人(200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邱伯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省委湘委干(2012)68号《关于李海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商党组(2012)15号中共湖南省商务厅党组《关于屈孝初同志任职的通知》、湖南外贸职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外贸职业学院2012院字(49)号《关于调整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迁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关于我院领导分工情况说明》、湘外贸职院党字(2013)7号《关于学校领导分工的通知》、湘外贸职院党字(2015)6号《关于调整院领导分工的通知》、湘外贸职院党字(2016)26号《关于调整院领导分工的通知》、2006.7.6院党委会议记录、湘外贸职院党字(2009)9号《关于学院党委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2011.10.13外贸职院党委会会议纪要、2011.10.19外贸职院党委会会议纪要、迁建指挥部及各部门职责范围、湘外贸职院党(2014)50号关于印发《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实施办法、外贸职业学院党委会议纪要(2015)4号、迁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名单及分工、外贸职业学院党委会议纪要(2015)13号、湘外贸职院党字(2015)26号《关于调整部分院领导分工的通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迁建工作会议纪要(2015)1号、外贸职业学院党委会议纪要(2015)17号、外贸职业学院党委会议纪要(2015)19号、外贸职业学院党委会议纪要(2016)11号;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屈孝初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因担任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职称评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而具有的职务便利,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李文平的户籍资料、湖南农业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选拔学生登记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2013-2015年湖南农业大学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情况登记表、优秀教师申报表、2006年工资套改审批表、农大关于确认黄某3等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及名单、湘农动医(2006)07号关于李文平等同志的任职通知。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基本身份信息、工作单位,李文平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冻结款物证据
岳检反贪扣决(2017)1号、4号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单据,证实: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刘某115万、莫某20万元。
上述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对本案相关财物的查封、扣押情况。
6、其他书证:
(1)湖南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关于屈孝初在纪律审查阶段的态度说明,证实:屈孝初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部分组织没有掌握的问题,有主动坦白情节。
(2)湖南省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关于李文平在纪律审查阶段的态度说明,证实:李文平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部分组织没有掌握的问题。
本院对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及辩护人辩称“陈某1、罗某和黎某1、李某3的贿赂款中各有人民币50万元属于借款,另有人民币20万元系黎某1委托被告人李文平投资理财的款项,3万元贿赂款不属实,认定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系共同收受陈某1、罗某贿赂款人民币25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有辩方提交的李某2向陈某1出具的50万元借条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该借条的存在,但该50万元没有实际归还,也没有归还意愿表示,相关借条不能掩饰实际的权钱交易关系。证人黎某1当庭证实被告人李文平的上述辩解不实。根据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供述及证人陈某1、罗某、黎某1、李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共同商议并收受陈某1、罗某、黎某1、李某3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323万元的事实。综上,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辩护人辩称“伏某1所给予的7万元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证人伏某1、刘某1的证言证实,伏某1与屈孝初建立的权钱交易关系持续多年,伏某1在年节期间向屈孝初所给红包亦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界限,该7万元应当认定为贿赂款项。上述被告人屈孝初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屈孝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屈孝初收受余某人民币5万元、叶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余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屈孝初分十次收受余某所送5万元的事实;证人叶某的证言亦与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屈孝初收受叶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屈孝初未利用职务便利向某2清提供帮助,收受张某5、宋某、高某、叶某的受贿事实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证人唐某1、钟某1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屈孝初承诺利用职权便利为钟某1牟利,并存在实际帮助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证人张某5、宋某、高某、叶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屈孝初为张某5、宋某、高某、叶某谋取教授职称等利益,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及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并收受贿赂的事实。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屈孝初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悔罪且系初犯,同时部分退赃;李文平系从犯,屈孝初不存在向张某1索贿的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文平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被告人屈孝初,向被告人屈孝初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根据被告人屈孝初的供述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屈孝初明知张某1有利用其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目的,仍向张某1索取8万元贿赂款,并在张某1表示不用偿还后予以认可,应认定其存在索贿情节。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孝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文平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均属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受贿共同犯罪中,屈孝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文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屈孝初所收受张某1人民币8万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屈孝初、李文平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组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屈孝初、李文平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孝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由原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屈孝初、李文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7.755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米朝晖
审 判 员 毛世清
审 判 员 刘欢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