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处长,现系湖南省某学校保卫处处长(副处级);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现系湖南省某学校审计科科长(副科级);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殷进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3月23日、7月22日,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4月22日、8月22日两次恢复审理。又因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于2017年9月6日中止审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就有关问题作出批复,本案恢复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戴志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殷进文、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国家财政通过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湖南省某学校拨付学生奖学金、助学金、中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补助的专项资金760余万元,由该校计划财务处负责发放和会计核算。2010年7月左右,时任计划财务处处长的被告人孔某在财务处核算科缺乏会计人员的情况下,安排在核算科负责职工薪酬、学生奖助学金等专项资金银行代发工作的出纳人员李某(已判决)同时担任核算科会计人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孔某、张某在明知有一部分学生没有办银行卡,银行无法将资金代发出去的情况下,没有监督、检查李某和银行代发专项资金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在审核会计凭证时,将不能证明专项资金实际支出的《发放名册》或《领据》作为专项资金支出依据,进行平账处理,而未将证明专项资金实际发放情况的银行代发明细等原始凭证纳入记账凭证。
由于被告人孔某、张某的工作失职,导致专项资金在发放、会计核算环节出现漏洞,从而给李某挪用专项资金提供了便利,使得李某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挪用专项资金共计200多万元却未被发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762050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湖南省某学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计划财务处岗位职责、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刘某、李某、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张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李某擅自伪造专项资金发放表并加盖学校印章,挪用大笔专项资金,是李某蓄意犯罪,计划财务处有管理漏洞,但湖南省某学校也有责任,代发专项资金的银行也有责任。2、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其本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提出李某担任出纳是经过了学校的同意,而且其分工与李某犯罪作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李某挪用公款主要是利用了他代发资金的身份。3、他本人是内部聘用的,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戴志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金额1762050元应该是1031450元,2012年2月学校经过清查,给553人补发了1031450元,说明只有这么多的资金需要补发,造成的损失也是1031450元。2、被告人孔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规定湖南省某学校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湖南省某学校作为受委托行使职权也不合法;孔某作为财务处处长,履行对本单位内部的财物管理,不具有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管理的职权。3、李某挪用公款导致了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湖南省某学校虚报领取国库专项资金;二是湖南省某学校学生资助中心对没有提供学生银行卡的学生仍然进行造表申报;三是李某挪用公款的关键是能够加盖学校印章。4、被告人孔某没有玩忽职守的情节,作为财务处长,不经手记账、核算、审核具体工作。李某挪用公款关键是能够加盖到公章,只要伪造表格加盖了公章,挪用公款就成功了,这与安排身兼会计和出纳无关。5、银行代发账户不属于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没有监督管控的职责和责任,专项资金只要到了代发账户,就视为发放完毕,后面李某的行为不是计划财务处的工作范围。6、退一步说,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她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李某挪用公款,不是她能够监管到的,代发资金的银行从来不提供发放资金的明细给财务处。
辩护人殷进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中职学校在学校免学费补助工作中经合法授权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被告人张某在拨付专项资金中从事的是事业单位管理事务,对李某专项资金发放账务处理审核通过,与她从事的其他财务收支审核没有不同。2、被告人张某对湖南省某学校套取专项资金不知情,仅因为财务知识和经验欠缺,未能对财务处已有的惯例(凭发放表进行平帐)提出纠正,对造成专项资金被李某挪用的结果在“原因力”上微乎其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湖南省某学校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孔某担任该校计划财务处处长,主持计划财务处全面工作,负责制定财务机构设置方案,参与会计人员的任用和调配,组织编制财务收支预算等。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担任该校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负责会计核算工作的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质量,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审核,负责年终决算组织、会计报表审核、现金和银行存款对账抽查工作等。
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国家财政通过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湖南省某学校拨付学生奖学金、助学金、中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补助的专项资金共计760余万元,由该校计划财务处负责发放和会计核算。根据湖南省某学校和交通银行株洲分行的协议约定,交通银行依据学校财务人员的加盖学校行政印章的发放表进行代发上述拨付的专项资金。李某(已判刑)在担任该校计划财务处出纳工作期间,通过伪造资金发放表并加盖学校行政印章的方法将部分专项资金挪用至自己名下的账户内,其中,2010年12月31日将两笔资金合计1536000元打入自己账户内,2011年6月7日分六笔合计123100元打入自己账户内,2011年6月28日将257000元打入自己账户内,2011年9月27日将430700元打入自己账户内(其中部分资金是先打入其持有并掌握密码的学生户名的银行卡内再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的)。
财政部、教育部于2007年和2009年下发文件要求:各高校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对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也有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2010年7月左右,时任计划财务处处长的被告人孔某在财务处核算科缺乏会计人员的情况下,参与安排李某同时担任负责职工薪酬、学生奖、助学金等专项资金银行代发工作的出纳和会计人员。在上述专项资金发放期间,被告人孔某、张某在明知有一部分学生没有办理奖、助学金发放银行的银行卡,银行无法将资金代发出去的情况下,没有监督、检查李某和银行代发专项资金的情况;被告人孔某、张某在审核会计凭证时,将不能证明专项资金实际支出的《发放名册》或《领据》作为专项资金支出依据,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审核进行平账处理,而未将证明专项资金实际发放情况的银行代发明细等原始凭证纳入记账凭证。被告人孔某、张某的工作失职行为,导致专项资金在发放、会计核算环节出现漏洞,不能及时发现李某伪造发放表而挪用资金的行为,使得李某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挪用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346800元。李某在2011年3月至7月下发资金共计554750元给学生,将上述资金中的1792050元用于炒股等而亏损,除案发后退还30000元外,还有1762050元至今未归还,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62050元。李某因挪用资金于2012年2月16日被他人举报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侦查,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湖南省某学校经过自行清查,另筹资金对553名学生实际全部补发奖学金、助学金等资金共计1031450元。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孔某主动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8月至2012年2月他在湖南省某学校担任计划财务处处长,负责财务处的全面工作,张某是核算科科长,负责核算科的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对原始凭证的审核、记账凭证的审核、对账以及决算工作等。记账凭证的审核,看数据是否正确、附件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到位,由张某审核后才能出报表,原始凭证的审核,就是审核发票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到位、金额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合法等,张某审核签字后,再交孔某审核。财务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会计核算,专项资金都要求设立专户进行单独核算。财务处的分工是由他负责安排,李某在担任核算科会计的同时负责专项资金、工资等代发工作。对于发放名册中有的学生没有银行卡信息,他知道这些钱是发不出去的。不能代发的资金应挂在往来账上,不能平帐处理,但是账务人员为了简化工作就一次性平帐。但是孔某在李某案发前并不知道是这样做账处理的。李某到银行代发需要将加盖学校行政公章的纸质发放表和电子发放表交给银行。银行代发工作由李某一个人负责的,出于对他的信任,期间没有到银行核对代发情况,是疏忽了对李某工作的监督。银行没有提供代发明细,财务处也没有问银行索要,但是经常有学生反映助学金等没有及时到账,他就安排李某去落实。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到2002年9月,担任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负责财务稽核,包括报账、付款、记账、报表等审核工作等。学校一直安排财务处负责学生奖学金、助学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放工作。专项资金的发放方法,是先由学工处将发放名册交给张某审核,是否有学工处的签名,总金额与发放名册中的数额是否一致,学生是否签名。张某审核后将发放名册交给郭某,由郭某找财务处领导签名,之后交给国库支付系统申请支付。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资金下发至银行,李某将凭审批的发放名册到银行进行资金代发。郭某将发放名册交给她时,她知道里面有很多学生没有银行卡号不能发放到学生手上,又没有及时对李某代发工作进行跟踪、核算,要求结转等,李某没有提供银行代发户转账明细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就审核通过了专项资金的财务平帐(没有人安排或者授意,实际上是财务处的惯例,处长孔某也是知情的)。她认为将资金发放到代发账户上就是发放完毕了,作出平帐处理没有不当,下一步是由银行代发,代发和核算都是银行负责。她问过李某要银行转账明细,但是李某说银行不提供,她也了解了代发户是不能提供转账明细的。如果严格按照财务操作规范,能够发现李某将专项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李某身兼会计和出纳两职,在核算时就没有留意。学校的所有账目,不需要每月核算,只是在每一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核算。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他利用担任湖南省某学校财务处会计,经办学生奖学金、助学金、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拨付下来的资金挪用经营股票、期货交易、购买理财产品等,共计200多万元,除了陆续发放给学生50多万元资金外,其余的被亏损掉了,最后法院认定挪用公款170多万元。他是受孔某指派担任专项资金的专管员,进出都是由他负责。挪用的资金中,奖学金是国家财政通过省卫生厅按照在校学生一定比例拨付,助学金是补助在校中专学生,每个在校学生都有标准是1500元每年,是国家财政通过省卫生厅按照在校学生拨付。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每个再读学生都有,标准是1000元每年。之所以能够挪用公款,学校存在以下漏洞:一是没有专门的人员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学工处、成教部对学生信息把关不严,没有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的应该剔除名单;三是财务制度混乱,他身兼两职,而且应该要求银行审查发放名单时,要有领导的签名才能代发;四是实际上发放名册中有很多领款人的签名是事先被他人代签的;五是财务上不需要核对资金实际是否发放到位;六是学校印章管理存在漏洞。对于一部分专项资金无法实际发放下去,学校的资助管理中心、成教部以及财务处的人都知情,无法发放下去的资金按理应该退回财政。他不清楚是谁安排或者授意对资金进行平帐处理的。大概在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财政拨付学校两笔共计300万元左右的专项资金,从学校资助管理中心交给他的经领导签字的发放名册看,有很多没有银行卡的学生名单,他就请示孔某如何处理,孔某要求他进行平帐处理,并且将这些无法发放下去的资金转到李某的个人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他就清楚这些资金学校不需要急用,才开始鬼迷心窍挪用。这些情况张某应该知情,不然在审核时会提出异议,学校的领导也应该知情,因为不只有财务处经手。
4、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交通银行株洲市分行零售业务部副经理,从2009年开始,银行负责湖南省某学校工资、薪酬代发。到银行来办理代发业务的是李某。资金到位后,银行要李某提供盖有湖南省某学校行政印章的代发明细交给代发柜台代发。从代发的资料不能区别资金的性质,但听说有给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等专项资金。从2009年年初到2012年1月,该校负责人、财物稽查未到银行来监督检查过代发业务,每次银行都会将代发清单交给李某,从回执体现的内容能够检查出李某在代发过程中,将部分资金转到了自己账户上。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于2011年5月到湖南省某学校财务处工作的,开始是和李某跟班见习,后因李某被抓,就接手了主办会计工作。核算科的职责是对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在对专项资金上需要进行三个环节审核,一是对资助中心的发放名册的人数、资金进行核对,审查真实性、准确性;二是在国库支付系统确认支付,以将专项资金支付至代发户;三是非现金出纳对无法发放的资金需要以学校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将资金转至学校账户,再将结余资金转账凭证提交给主办会计做账并相互核对,核算科长进行审核,及时掌握专项资金实际发出多少、结余多少,作账务处理。在2013年前,银行代发户是不能留存资金的,对于专项资金结余款,单位要向银行提出申请,将资金转到单位账户上。学校财务之前的用友财务软件不支持分账处理,没有进行单独装订凭证。李某案发后,2012年2月份发现有553人共计1031450元没有发放到位,学校对挪用的公款进行了清理和补发。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李某案后被安排从事学生奖学金、助学金等的代发工作,唐某进行记账,达到制约目的。国库将资金发放到银行代发户后,她根据发放名册重新制作一个发放表再加盖财务章交给银行代发。银行发放完毕后,将发放名册、银行转账明细交给唐某作账,如果有发放不到位的,再把名单交给资助中心落实重新报发放。原先存在补助资金发放到老师的个人名下或者由他人代领的不规范现象。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从2007年至今在湖南省某学校成教部工作,负责招生、注册,对接学校资助中心办理向村医生学生各项资助的申报、评选、发放等。她将注册在籍的学生制作发放名册,经聂某部长签字后交给资助中心的郭某,并将签好字的名单交给李某去代发。除她负责的两个班100余人和谭克负责的茶陵班58人由两人领取现金外,其他学生的免学费补助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银行卡中。申报名册中2007、2008、2009、2010级的学生数量比发放名册中多600多人,因为很多乡村医生报名后不来读书。他在准备申报时向聂某部长提出注册未读书的是否要申报,聂某要求全部申报。学校资助中心也从来没有要求报送学生异动情况。对于注册未读的补助是由财务处负责发放,虽然她在领据上签字了,但是她确实没有领取钱。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某学校的成教部部长,他知道注册在籍未读学生在申报免学费时没有剔除名单,实际拨付下来的资金多余的款项,学校也是想用于学校建设资金。(看过记账凭证后)办理领据的时候,领据上记载的专项资金数额并没有拨付下来,也没有实际发放给学生,是他要王某办理的,因为财务处这样要求。但是没有想到财务处拿了领据和财政拨款通知单进行平帐处理。
9、证人袁某、潘某的证言,证明:孔某担任计划财务处处长期间,对工作岗位进行了分工,明确了各工作岗位的职责,并安排李某担任会计。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湖南省某学校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
11、被告人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职务聘任通知,证明:被告人孔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履历,自2005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4日担任计划财务处处长,现任保卫处处长。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履历,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担任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担任监察审计室审计科科长,现任效能管理科科长。
12、湖南省某学校提供的计划财务处岗位职责,证明:计划财务处的岗位职责以及明确了处长(主持全面工作)、核算科长(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审核、现金和银行存款对账抽查)等岗位的职责。
1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证明:财政部对会计工作的规范要求,其中: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1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证明:财政部、教育部要求高校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对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15、关于2009年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2010年6月1日,省教育厅下发通知,明确免学费对象为在籍在校学生,流失学生不得作为免学费对象,应在第一时间退还给学生本人,并通知家长,加强政策落实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
16、记账凭证复印件四组,证明:2010年12月份、2011年5月份、2011年6月份、2011年9月份,国家财政通过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湖南省某学校拨付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专项资金分别为397.2万元、34.4万元、286.845万元、43.02万元,该校计划财务处以入账通知书和审批同意的奖助学金发放名册或者审批同意(孔某、张某均签名)的领据对上述资金进行平账处理,未将银行代发回执原始凭证做账。
17、交通银行株洲分行代发明细,证明:2010年12月31日,银行代发湖南省某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等资金共计397.2万元,其中交通银行提供的代发明细中有两笔合计1536000元发放到李某处;2011年6月7日,代发明细中有六笔合计123100元发放到李某处;2011年6月28日,代发明细中有257000元发放到李某处;2011年9月27日,代发明细中有四个姓名,其中发放到李某处269700元,发放到另三名学生为64500元、45500元、51000元,合计430700元。
18、交通银行薪酬费用代发合同,证明:学校提供加盖学校单位公章的代发业务汇总清单以及店子信息数据进行代发。
19、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湖南省某学校采用收付实现制做账,收到湖南省财政厅拨入的补助助学金时体现收支平衡,仅凭“中医学校代发学生中职助学金明细表”和代发经手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来核销,未通过“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存在较大漏洞。
20、刑事判决书,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李某购买理财产品、购买股票、买卖现货交易的书证,证明:李某于2012年6月7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李某利用担任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会计,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在经办该校发放学生奖学金、助学金、涉农专业学生补助过程中,多次将专项资金2346800元挪出,并将其中的23217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买股票等活动,导致1762050元资金未归还。
21、李某代发学生奖助学金的书证,证明:李某在案发前,将挪用至其账户内的资金发放给了学生共计554750元。
22、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湖南省某学校李某挪用专项资金一事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该校有关人员涉嫌渎职犯罪。2016年3月7日,该院予以立案,调取书证、询问证人。2016年5月19日,孔某、张某分别投案自首,供认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23、会计移交清单,证明:2011年5月1日李某将会计工作移交给唐某。
32、湖南省某学校提供的孔某、张某的现实表现的情况报告,证明:二被告人在2012年后在新的岗位都表现优秀。
辩护人殷进文提供的证据:
1、湖南省学生资助工作文件汇编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某学校没有管理者的职权,是被监督的身份,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
2、案发时间之前的学校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省某学校案发之前的记账惯例和本案中的记账一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殷进文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某学校是事业单位,被告人孔某、张某分别是湖南省某学校计划财务处长、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对本案所涉的国家拨付给高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等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对该类专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均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孔某、张某在履职期间因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孔某、张某主动到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张某以及辩护人戴志刚、殷进文均辩称二被告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查,湖南省某学校履行发放高校奖学金、助学金、免学费补助等专项资金职责,是受国家财政部、教育部等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而被告人孔某、张某系在该校计划财务处分别担任处长、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辩称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其本人履行了职责,李某的分工与李某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作为学校计划财务处处长,参与李某身兼会计和出纳的人事安排,违背财务人员相互监督的会计基本原则,且在发放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中未能严格遵守会计准则进行会计科目设置核算,未能及时发现李某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为李某挪用专项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殷进文提出被告人张某因为财务知识和经验欠缺,未能对计划财务处已有的惯例提出纠正,对造成专项资金被李某挪用的结果在原因力上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提出对李某挪用公款她不能实行监管,代发资金的银行从来不提供发放资金的明细给计划财务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学校计划财务处核算科科长,应对财务会计具有专业的知识,在审核会计凭证时应当依照会计基本原则履职而没有严格履职,显然不是因为财务知识、经验欠缺,其失职行为与本案损失的造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法对其应当予以定罪,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对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鉴于本案中176万余元损失是“一果多因”所致,其中103万余元系学校实际应发放的专项资金,其余的损失学校有虚报套取资金之嫌,该损失在责任上更加分散,二被告人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戴志刚提出学校事后经过清查补发学生1031450元,造成的损失应是10314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挪用公款均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最终在案发前造成1762050元的实际损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损失后果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于他人犯罪行为所造成,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他人犯罪能够得逞的因素之一,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辩称、辩护人戴志刚提出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以及辩护人戴志刚辩称湖南省某学校对李某挪用专项资金也负有责任,李某挪用公款导致了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