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3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芙蓉镇(户籍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华容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由华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该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该院对被告人吴某某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3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3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任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法人代表期间,通过套用岳阳县四中2010级37名学生的身份信息,骗领国家中职教育助学金及减免学费补助共计人民币1295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成立了岳阳市建设科技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并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人吴某某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套用岳阳县四中2010级37名学生的身份信息,骗领国家中职教育助学金及减免学费补助共计人民币12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国家对中职学校在校的农村学生可以享受国家每期750元的助学金补助的政策,在获取了岳阳县四中2010级邓某、高某、毛某等37名在籍、在校、在读学生身份证等信息后,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安排学校工作人员将上述学生信息资料录入国家中职教育资助中心网络系统,待岳阳市教育局资助中心审核通过后,再按上报学生信息自行配制银行卡,再派工作人员或职业学校学生将国家打给学生银行卡中的补助金取出等手段,骗取国家助学金共计55500元,用于学校日常开支或偿还学校债务。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国家对中职学校每个学生都能享受国家每期1000元减免学费补助的政策,在获取了岳阳县四中2010级邓某、高某、毛某等37名在籍、在校、在读学生身份证等信息后,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安排学校工作人员将上述学生信息资料录入国家中职教育资助中心网络系统,待岳阳市教育局资助中心审核通过,将37名学生免学费补助发放至职业学校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即派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取出等手段,共计骗取国家减免学费补助74000元,用于学校日常开支或偿还学校债务。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华容县人民检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毛某、邓某、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蔡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到案经过、学生花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岳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批复、岳阳市教育局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岳阳市民政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助学金、减免学费补助等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其被扣押在案的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2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道军
审 判 员 吴跃华
人民陪审员 陈黎铭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