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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判决教育身边人: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粟丽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丽某,系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5月2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该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邓旭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丽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恢复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丽某及辩护人邓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粟丽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技工学校(现为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学生助学金及减免费用的申报、发放、助学金银行卡保管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已退学生助学金银行卡后私自转账的方式侵吞国家拨付给学生的助学金及减免学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8334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粟丽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该院以被告人粟丽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粟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粟丽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丽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粟丽某在本案中有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粟丽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系事业单位,2013年与湖南怀化商业学校合并为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也系事业单位。被告人粟丽某从2000年开始到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工作,2007年4月17日正式调入该校,成为该校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粟丽某在该校担任学籍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学校学生助学金及减免学费的申报、发放、助学金银行卡办理、保管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已退学生助学金银行卡后私自转账的方式侵吞国家拨付给学生的助学金及减免学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8334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粟丽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粟丽某进行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建议对被告人粟丽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受理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粟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匿名举报称:怀化商业供销技校相关领导及有关人员截留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和因政策减免的学费资金,有贪污助学金的嫌疑。根据这一举报,该院派员对该情况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该校原学籍管理员粟丽某存在将学生助学金转入自己银行卡并予以消费的情况,有贪污助学金的嫌疑。2014年5月2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到该校找到被告人粟丽某,请其协助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粟丽某主动交代在担任该校学籍管理员期间,实施了利用管理流失学生助学金银行卡之便隐瞒学校私自截留部分学生助学金的行为。2014年5月22日,该院对被告人粟丽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将被告人粟丽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湖南省怀化技工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有效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湖南怀化商业学校、湖南省怀化高级技工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有效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7日。
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及湖南省怀化市供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文件,证明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发放助学金及学费减免、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方面的规定及湖南省怀化市供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成立助学金评审管理领导小组的情况。
劳动合同书、工人调动通知、怀化市事业单位调入人员入编通知单及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关系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粟丽某先后在怀化大厦、怀化市日用杂品工业品公司工作及2007年4月17日从怀化市日用杂品工业品公司调入怀化技工学校工作的事实。
怀化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工资异动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粟丽某系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湖南怀化商业供销学校出具关于被告人粟丽某在该校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粟丽某2007年4月正式调入该校,先后在学生科、物管科工作,具体是2007年在学生科负责学生学籍注册、毕业证办理、女生管理工作;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在学生科负责学生学籍注册、毕业证办理、学生助学金申报工作;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物业管理科工作负责物资采购、食堂管理(其中2012年协助学生科办理助学金申报工作)。
9、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7月23日扣押了被告人粟丽某涉案款共计9.8334万元。
10、由怀化市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专户提供的怀化技工学校贫困生免学费名单和助学金发放表,证明2010年至2013年怀化技工学校贫困生免学费名单及助学金发放情况。
11、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人粟丽某卡号分别为62228030200********、62270030200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账目及曾紫某、蒋梦某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账目。
12、由湖南怀化供销学校出具的该校部分流失学生名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该校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违反国家关于技校学生助学金及减免学费的相关文件规定,未及时上报流失学生异动情况,并根据学校安排的工作人员支取流失学生助学金或减免学费的取款记录等材料,出具了部分流失学生名单的事实。
13、证人证言
(1)证人罗向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其在怀化供销技校担任代理校长一职,2007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怀化供销技校担任校长一职。被告人粟丽某从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担任该校学保科的学籍管理员,负责学校新生的学籍注册工作,同时还负责学生异动情况的上报、学生学籍档案管理、成人高考的报名、注册、办毕业证等工作。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能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实施后,其学校又安排粟丽某负责给学生申报助学金,之后学校还安排粟丽某负责助学金银行卡的办理、保管和发放工作,2010年左右国家实行给中等职业学校困难学生减免学费的政策后,学校又将申报工作交给粟丽某负责。其学校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流失学生,按照规定学校应将所有流失学生的异动情况上报,但其学校为了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每年只上报了一部分流失学生的异动情况,然后以未上报的流失学生的名义申报助学金和减免学费,同时学校还以联合办学学生、虚假注册的学生以及外挂生的名义申报国家助学金和减免学费,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这些学生都是不能申报国家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的。具体申报工作学校是安排粟丽某做的,粟丽某用这些学生的名义申报助学金或减免学费资金后,这些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学校也安排粟丽某负责保管,并安排粟丽某配合学校财务人员把这些助学金银行卡中钱取出来后交财务室统一保管。在粟丽某负责助学金有关事项的过程中,粟丽某多次向其提出过,她既负责学籍管理的工作又负责助学金申报等工作,忙不过来,提出要学校加人或安排专人负责助学金的事情,但其没有同意。
(2)证人舒恒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84年开始进入怀化市供销技校工作,先后在该校担任过学校学生科的科长、办公室副主任,其在2009年年初至2012年年底担任学校的工会主席,具体分管过学校学保科的工作。被告人粟丽某从2005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担任学校学保科的学籍管理员,具体负责学籍的申报、毕业证的发放、助学金银行卡的办理及发放。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期间,其学校的学生由于各种原因每年都有流失的情况,流失学生每年占全校学生的比例达百分之二十左右,按照规定,这属于学生异动情况,应及时上报,但其学校考虑到学校的规模如果达不到要求,相关学校项目评比如评重点、评示范等就达不到要求,另外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可以留作学校收入,因此学校就没有上报真实的学生流失情况,而是继续将大部分流失学生作为在校生上报申请助学金,且罗向某校长交代其,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由学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于是其就安排粟丽某配合财务人员戴某把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取了出来,交由戴某保管,后学校将这些钱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还证明学生的助学金卡都是由粟丽某负责办理及保管,每次财政将助学金拨下来后,粟丽某就将卡分发给各班级班主任,班主任再发到学生手里,学生领取完助学金后班主任又将卡收回统一交给粟丽某保管。
(3)证人戴孝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85年开始进入怀化供销技校工作,先后在该校担任过教务科副科长、科长、副校长,2012年8月怀化供销技校与原怀化商校合并为怀化商业供销学校后,其任怀化商业供销学校校长。怀化市供销技校、怀化商业供销学校都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粟丽某是其妻子,在其学校负责学籍注册、申报助学金、办理助学金卡、发放助学金卡、办理毕业证、成人高校等工作。国家是从2007年开始实行助学金政策,为此其学校专门成立助学金领导小组,组长是校长,其是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刚开始财政是把助学金拨到学校,学校造表给学生发现金,之后改成财政直接将钱拨入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中。其学校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是由学保科的学籍管理人员负责办理,2006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学校的学籍管理员是被告人粟丽某,她负责把助学金银行卡办下来后发给学生,但学校每年都会有一些学生流失,于是就存在助学金银行卡办好后,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没人领的情况,学校就安排被告人粟丽某保管。后来校长罗向某、王进某、舒恒某和其几名校领导多次商量后,决定将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先取出来,再以流失学生学费的名义上缴到财政非税局,之后财政会把这些非税收入全部以拨款的方式返回学校。其学校主要领导商定采用这种方式处理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后,每次助学金发下来后,其就安排被告人粟丽某把卡拿出来,与财务室的汤某、戴某一起把钱取出来,然后再上缴财政,事后其会与财政返还的钱对比一下,确认是否一致。其学校将这些钱主要用于发放外聘老师的工资、购买学校的设备等资产和用于归还外债。被告人粟丽某和汤某、戴某负责此事,学校给她们发了加班费,取一次钱每人是2000元。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开始进入怀化供销技校工作,先后在该校后勤科、财务科工作,现任怀化商业供销学校财务科副科长。国家助学金政策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的,减免学费政策是从2010年开始的,具体的申报工作是由学籍管理处负责,2007年下学期至2011年上学期是由被告人粟丽某负责申报,2011年下学期至2013年是由蒋燕某负责申报。2007年年底至2009年下半年,怀化市财政局都是直接将其学校上报的助学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学校财务账上,财务室再以现金的形式造表发放给学生。2009年下半年开始,财政是直接将钱发放到助学金卡里,其学校助学金卡是由学籍管理处的人负责办理。因办理申报助学金的时间比较长,一般是第一学期的助学金或减免学费要到第二个学期才能下来,期间有部分学生流失了,这些流失学生助学金银行卡学校就安排被告人粟丽某统一保管。当时的校长罗向某、分管财务的副校长戴孝某都跟其讲过,流失学生助学金卡里面的钱由财务科负责统一管理,要其、戴某与被告人粟丽某,以及后勤科的杨鸿某四人一起把流失学生助学金卡里面的助学金、减免学费取出来,并强调个人不得私自动用里面的钱,之后再以学生学费的名义上缴财政非税局。其记得四人一共取了十次流失学生助学金、减免学费资金,大概有480多万元。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4月开始进入怀化供销技校工作,先后在该校担任过班主任、财务干事、会计、出纳,现任怀化商业供销学校出纳。大概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财政都是直接将学生助学金拨付到学校财务账上,然后财务室再发给学生,2009年以后财政就是直接将助学金发到学生的助学金卡里,2010年开始国家实行对中职学生减免部分学费政策,减免学费的资金也是直接拨到学生的助学金卡中。因其学校存在有学生流失的情况,在开始的时候是以现金形式给学生发助学金,流失学生的助学金没有领走,这部分钱都是留在学校账上,2009年以后助学金改为银行卡的形式发给学生,流失学生没有把助学金银行卡领走,学校就安排被告人粟丽某保管这些助学金卡,然后又安排其、粟丽某、汤某、杨鸿某四人把流失学生助学金卡中的钱转、取出来进行汇总后,再以学生学杂费名义上缴市财政非税局。其四人共支取十次流失学生助学金和减免学费资金,大概有480多万元,每次都是被告人粟丽某拿出来多少张卡,其四人就去转、取多少张卡,从来没有确认或核对过学校流失学生人数和粟丽某每次拿出来流失学生助学金卡张数是否一致。
(6)证人杨鸿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5月进入怀化供销技校工作,一直在学校物业管理科工作。2010年左右汤某找其帮忙,与被告人粟丽某、汤某、戴某一起到银行转过其学校截留的流失学生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的钱。每次去银行之前,被告人粟丽某会把学生的助学金分给她们,取钱的时候她们从来不去银行柜台,只在ATM机上转账,一般是两两一组在不同的机子上操作,把钱都转账到戴某的一个账户。每次帮忙转账,都会发加班费,其一共领到了1.2万元加班费。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从1987年进入怀化市供销技校工作,先后在该校担任老师、校长助理、纪检员,现任该校纪委书记。其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学校校长助理时分管学保科工作,当时被告人粟丽某是学保科的学籍管理员,负责学籍管理、上报学生异动情况、为学生申请助学金、为学生办理、发放助学金银行卡、学生档案管理、毕业证发放等工作。国家助学金政策大概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实施的,每年申报二次,2008年以前助学金都是财政直接拨入学校财务,学校再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学生,2009年以后改为给学生办助学金银行卡,助学金由财政通过银行直接拨入受助学生办理的助学金银行卡中,这些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学校安排由粟丽某保管和发放,但是因其学校每年都有一部分流失学生,这些流失学生的卡就没有领,还有就是联合办学的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学生本人是没有来领取的,这些助学金银行卡学校安排都由粟丽某保管,之后学校安排人把这些流失学生、联合办学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中的助学金取出来后交财务室统一管理。事实上按照规定,学校应将流失学生的情况及时上报,但学校考虑到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可以留作学校的收入,另外怕上报会影响学校评定,经领导同意后学校就只上报了一部分流失学生。
(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在怀化市职业技术学校(现为怀化市商业供销学校)数控模具专业学习,其专业需读三年,但其只读了两年多就离开学校出去实习做事了。其刚到学校读书时,学校统一给他们学生办理了助学金卡,每次助学金发下来后,班主任就把助学金卡发给他们,他们把助学金取了之后,班主任再把卡统一收上去,其在校读书期间,总共取了两次助学金,一次是2009年12月1日取了750元,另一次是2010年3月13日取了670元。其不清楚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2日从其助学金银行卡分别转入粟丽某个人账户上740元、750元是怎么回事,这两笔转账都是发生在其离开学校后,其每次取了助学金后都把银行卡交给班主任,其不认识粟丽某,粟丽某也没有将这两笔钱以转账或付现等方式交给其或其家人。
(9)证人郑植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怀化商业供销技校读过书,不认识粟丽某、戴某,也与粟丽某、戴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卡号为62270030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户名和身份证号码都是其的,但这个银行账户不是其开的,其不知道这个银行账户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银行卡里的助学金和减免学费是怎么回事,其没有支取或转账得过这个银行账户里的钱。
(1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9月至2011年底在怀化市供销技校读书,被告人粟丽某是其的招生老师,其学的是计算机专业,学制三年,但其只读了两年就当兵去了,其不知道助学金的事情。卡号为62270030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户名和身份证号码都是其的,但这是银行账户不是其开的,其也不知道这个账户的存在。其记得被告人粟丽某给过其3000元钱,说是其在校读书时的补助,一个学期750元,但是什么补助其不清楚。
14、被告人粟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2000年开始到怀化市商业供销学校工作,其刚开始是合同工,2007年才正式调入该校。其从2005年下学期开始在学校负责管学籍工作,其主要工作是给新生办理学籍注册、办理毕业证手续、制作学生学籍档案等,从2007年下学期开始学校又安排其负责申报学生助学金、办理助学金银行卡及发卡、上报学生异动情况等工作。刚开始财政局是直接将助学金拨到学校,学校再发现金给学生,从2009年开始财政局是将助学金拨入受助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中,这些学生助学金银行卡最开始都是由财务室批量办理,卡办好后由其保管,再由其发给学生。其经手的助学金申报大部分是真实申报的,有小部分是虚假申报的,因学校每年都会一些学生流失,学校领导让其不要将全部的学生异动情况上报,要其只报一小部分,并安排其以这些流失学生的名义继续申报助学金,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就被学校截留下来增加学校的收入。每次财政局把助学金打到卡里后,学校领导都会安排其和财务室的汤某、戴某、杨鸿某将这些流失学生的助学金转入财务室戴某的银行卡中,再由财务室管理和支配。每次助学金转完后,这些流失学生的银行卡再交给其,由其保管。后来其因自己所做事情太多,觉得心里不平衡,从2009年下学期开始,其就在申报助学金银行卡时瞒着领导和财务室的人私自报了十几个流失学生的名字,后这十几个流失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就被其私自截留下,学校领导和财务室的人也没有发现这个情况,然后其就利用空余时间将这些学生助学金银行卡中钱转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之后其在2010年上学期、2010年下学期以及2011年上学期用同样的方法将一些流失学生助学金银行卡中的助学金、减免学费转到自己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经其与侦查机关核对银行账户流水,其用上述方法截留了流失学生助学金、减免学费共计78334元,这些钱都被用于个人开支了。
另供述,学生张某俊、李某、张某、宋某、张某、侯某、唐超某、田莹某八人助学金银行卡转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的钱(其中张某俊660元、李某1401元、张某1401元、宋某1401元、张某1401元、侯某1491元、唐超某740元、田莹某750元,共计9245元),其没有私自截留而是给了他们做生活费或者帮他们交学费了。
还供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减免学费政策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开始实施的,其学校为学生申报减免学费的事情也是其负责。减免学费的资金财政也是通过银行直接拨入受助学生的助学金银行卡中。每个学校减免学费都是指标的,一般是按照在劳动厅注册学籍学生总数的15%左右确定。其学校领导要求其以注册学籍的人数为基数按比例上报减免学费人数,但实际上其学校在校生比注册学籍的人数少,而按照规定流失学生和联合办学学生是不能申报减免学费资金的。上报减免学费学生名单由其和各个班主任确定,具体是首先由其在流失学生和联合办学学生中按照比例选出一些学生名单,然后从实际在校的学生中按照比例确定减免学费学生名单,具体学生名单由各个班主任报到其这里,由其汇总后与其选出的流失学生和联合办学学生按比例确定减免学费学生名单再一起上报。减免学费资金下拨后,以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比例上报的这部分减免学费资金由各个班主任通过学生取出来后,平均发放给班上每个学生或者制定某种奖励办法用于奖励学生,以流失学生和联合办学学生人数比例上报减免学费资金学校安排其和财务室的汤某、戴某、杨鸿某转、取出来后交学校财务室统一管理。
15、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怀检技鉴字【2016】2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粟丽某建行62228030200********账户和62270030200********账户通过ATM机转入张某俊、蒋其某等81名学生的助学金、减免学费共计87579元的财务事实存在,并有被告人粟丽某建行账户流水以及相关流失学生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在卷予以佐证。16、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2017)鹤社矫调字24号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粟丽某进行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建议对被告人粟丽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丽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78334元国家助学金及减免学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丽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粟丽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粟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粟丽某在本案中有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粟丽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粟丽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粟丽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粟丽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粟丽某贪污所得赃款78334元依法应当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丽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粟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334元依法予以追缴,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