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中央纪委制定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就是以实际行动向全党全社会昭示,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有制度笼子的,纪检干部是有着严格纪律约束的。
监督执纪问责是党章赋予纪委的职责。从发现问题到执行纪律,再到责任追究,都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各级纪检机关和纪检干部要以强烈的政治意识、纪律意识,严格按监督执纪问责规则办事,带好队伍、加强教育和管理监督,让规则成为纪检机关依规治党、强化自我监督的制度利器。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概念的变化
《工作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反映问题线索的四种处置方式,初核是其中一种,也就是说除了谈话函询、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外,其他所有对反映问题线索开展核查等相关工作的,均属于初核。这里面的初核概念指的就是广义的初核。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为了规避初核时限等规定,在初核之外还创造了一些新名词,如外围了解(外了)、侧面了解(侧了)、侧面摸查(侧摸)、深入核实了解(深了)等,待相关问题线索基本查清,有立案把握才正式上报初核。这样,初核成为立案前最后一道程序,这里面的初核就是指狭义的初核。
根据《工作规则》规定,只要对反映的问题线索进行核查的,都是初核,也就是说今后不存在“狭义初核”的概念,只有“广义初核”。初核概念的变化,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要“一切按照《工作规则》办事”,只要是对反映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均需根据《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成立核查组、制定初核工作方案并经过审批,给各纪律检查机关和案件检查部门规范使用线索处置权、执纪审查权提供了权力清单,也为防止权力滥用套上了“紧箍”。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时限的变化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工作规则》取消了初核的时限规定。通读《工作规则》,时限要求无处不在,线索处置、谈话函询、立案审查均规定了时限,唯独对于初核没有规定时限,这是《工作规则》对于初核的重大变化。
取消初核时限,至少有三方面深刻含义。一是中央纪委深刻认识当前执纪审查工作实际形势,顺应工作要求作出了重大调整,为“守规则”“用规则”留出了余地。如果规定初核时限,在时限要求内完成不了初核工作,有的单位和部门就会“钻空子”,用其他手段来代替初核,这就牺牲了制度的刚性和执行力,实际上是对《工作规则》的伤害;不规定时限,一切按照《工作规则》规定来执行,确保了制度的规范有效。二是充分说明了初核工作的重要性和难度。长期工作在执纪审查一线,我对初核工作的难度深有体会,初核是“盲人摸象”,面对“冰山一角”的线索,要从中发现问题,找出突破口,最终为立案奠定基础,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特别是新形势下,腐败分子更加智能化、隐蔽化,违纪手段披上多层“合法外衣”,在审查措施和手段都受到大幅限制、保密和办案安全形势更加严峻的初核阶段,难度更大。取消时限规定,为做好初核工作提供了时间保障。三是更加突出初核质量要求。执纪审查实践中,确实存在初核质量不高、立案后突破难度大等情况。王岐山同志多次强调“时间服从于质量”“执纪审查工作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仗”“执纪审查不能搞倒逼”,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好初核工作,不断提高初核质量,不能“听风就是雨”,更不能抱着“初核查不实,立案后再补”等片面思想,从而降低初核质量标准。
《工作规则》取消初核时限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时间要求,更不能让初核工作因此而变得拖沓、低效,反而应该以更加高昂的热情和干劲、更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来开展初核工作。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组织要求的变化
《条例》对于初核没有提出组织要求。《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工作规则》对于初核在组织要求上的重大变化,也是坚决贯彻落实关于执纪审查“审批程序要严”思想的实证。
近年来,中央纪委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打铁还需自身硬”、严防“灯下黑”重要指示精神,严肃查处了一批如魏健、曹立新、袁卫华等纪检监察干部。剖析他们的违纪违法问题,均存在利用“线索处置权”“执纪审查权”为他人谋利、为己谋私的情况。《工作规则》颁布实施以前,一些纪律检查机关特别是案件检查部门不同程度存在“线索处置权”“执纪审查权”审批不严格、监管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在接到反映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后,有的私存线索,有的拿线索交易,有的不经审批而是自行通过外围了解、侧面了解等非正式方式开展工作,工作无序又缺乏监管。
全面从严治党,纪检机关首先要把自己摆进去。扎紧制度的笼子,首先要扎紧执纪审查制度的笼子。十八届中央纪委以“担当”精神自我革新、自我纠偏,把“严格审批”“严格监管”贯穿于《工作规则》制定及贯彻实施的始终,各级纪检机关都要自觉遵照执行。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方式手段的变化
《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初核可以采取的方式,即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该条第二款还规定,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与《条例》中的初核方式比较,《工作规则》发生了“三增”的变化。“三增”一是增加了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二是增加了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三是增加了审批后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措施等三种方式。“三增”体现了《工作规则》关于“调查手段要宽”的思想,特别是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内容,与当前相关制度规定相互衔接,为执纪审查工作增加了调查手段和信息来源渠道。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结果运用的变化
《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根据该条规定,初核结果运用可能导致五种不同的处置方式,立案仅是其中一种。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也就是说初核只会导致两种结果——要么立案,要么不立。
《工作规则》关于初核结果运用的变化,与当前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紧密关联,不仅规定了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也规定了可以谈话提醒、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改变了《条例》中初核结果“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制度困局,深刻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为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特别是案件检查部门深入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提供了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