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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更新至第20期)

原标题:【廉政文化每周一学】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本章主要规定了制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般要求,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明确制定、实施《条例》所要实现的价值和目标,以及《条例》的上位党内法规依据。

《条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这是制定《条例》的首要目的。党章是我们党的总章程,是党的根本大法,是全党必须遵守的总规矩。党章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和宗旨、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党章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集中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成果,是全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党章以外的其他党内法规,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等,对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维护党中央权威,严明政治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强化党内监督,严肃问责等作出明确规定,也是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法规制度。只有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才能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一全党步调、实现党的意志、完成党的任务。《条例》因其特有的强制性和惩戒功能,成为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坚强纪律保障。《条例》提供了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依据,对于保障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作用。

二是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党要团结带领人民进行伟大斗争、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必须毫不动摇地深化党的建设伟大工程,毫不动摇地坚持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使党变得更加坚强有力。党的十九大把纪律建设纳入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强调要加强纪律教育,强化纪律执行,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是党的纪律的重要特征。发挥党纪处分的震慑作用,通过实施党纪处分惩处违纪行为,是保证党的肌体健康、保持党的纯洁性的有效途径。对经不起考验、思想不纯、党性不强的党员,单靠教育说服和自律,难以约束他们的言行,必须发挥组织监督和党纪处分的警示震慑作用。要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对于那些违犯党纪但尚可教育挽救的党员,可以运用《条例》规定的党纪处分手段去教育、帮助、挽救,促使他们改正错误,成为合格党员;对于那些完全不合格的党员,则必须运用党纪处分把他们清除出党,以保持党的纯洁性。

三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党章在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党员只有充分行使民主权利,才能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使我们党充满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2004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对党员在党内享有的各项权利、党员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条例》根据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有关精神,规定了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纪处分条款,如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对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为的处分,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行为的处分等,是保障党员权利的有力武器。

四是教育党员遵纪守法。加强党纪国法教育,增强广大党员的纪律观念和法治意识,对于提高他们遵纪守法水平、依纪依法办事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规定,党员要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分则部分划定了95条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负面清单”,总则部分规定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些内容,不仅为惩治违纪违法行为提供了定性量纪标准,也为广大党员提供了科学、合理的行为规范,使党员能够明确是非界限、清楚自律标准、守住行为底线。同时,适用《条例》追究违纪行为,本身也具有教育警示作用。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认真学习《条例》、经常对照检查,可以增强纪律定力,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以及同党内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性。

五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党的团结统一是我们党有坚强战斗力的基础,是党的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条件之一。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遵守纪律的最高标准,是真正维护和坚决执行党的政策,国家的政策。”我们党是一个有着8900多万党员的大党,如果没有统一的意志、统一的权威、统一的行动,各行其是,就会成为一盘散沙,一事无成。党的团结统一靠什么来巩固和维护呢?就其主要因素来说,一靠党的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二靠党员对党的事业的忠诚,三靠严明的纪律。《条例》大幅度增加了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条款,特别是对“七个有之”问题等作出明确处分规定,以确保党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统一领导,确保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同样,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也需要用党的纪律统一党组织和党员的行动,形成步调一致的局面。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党员干部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有的甚至公开或者变相抵制歪曲。因此,必须通过严明纪律,协调、规范、统一所有党组织和党员的行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条例》的制定依据是党章。党章吸收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论述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建设实践创新成果,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新任务,充实了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要求,完善了党的建设内容等。修订《条例》从全面梳理党章开始,把党章中关于纪律建设的新精神新要求具体化,注重与《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近两年颁布的党内法规相衔接,对什么样的行为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应该给予什么处分,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切实维护党章权威性和严肃性。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2-10-31 17:0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指导思想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党章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我们党的行动指南,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又一次与时俱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一系列重要讲话中,深刻阐明了全面从严治党和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纪律建设的重大意义、根本目的、主要任务和具体要求,形成了科学完备的思想体系,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不断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继续开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提供了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和行动指南。《条例》作为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法规,从起草制定到贯彻实施,都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罗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穿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体现党的建设的基本规律。

二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是当代中国的最高政治原则,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所在。没有党坚强有力的领导,中华民族将是一盘散沙。党的领导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体现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体现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选对人用好人、树立鲜明的价值观和政治导向上。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的是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习近平总书记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新时代党领导人民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的战略选择,是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邓小平同志指出,“党一定要有领袖,有领导核心”,“领袖就是团结的核心,他本身就是力量”。坚决落实“两个维护”,保证全党自觉向核心看齐、自觉维护核心,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不断把党和国家事业推向前进,意义重大而深远。《条例》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党员干部牢固树立 “四个意识”,对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以及搞两面派、做两面人等行为明确纪律责任,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全党步调一致。

三是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打铁必须自身硬。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指明了新时代党的建设的方向。总要求明确了“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这一党的建设指导方针。全面从严治党一刻不能松,这是管党治党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内部”,如果管党不力、治党不严,党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无法实现,党就不可避免被历史淘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以坚定决心、顽强意志、空前力度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思想从严、管党从严、执纪从严、治吏从严、作风从严、反腐从严,付出艰巨努力,正本清源、拨正船头,保证全党沿着正确航向前进,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当前,受国际国内环境各种因素的影响,我们党面临的执政环境仍然是复杂的,影响党的先进性、弱化党的纯洁性的因素也是复杂的,党内存在的思想不纯、政治不纯、组织不纯、作风不纯等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决定了全面从严治党必须一以贯之、坚定不移。

总要求进一步明确了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强调“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抓住了新时代党的建设的关键,突出了政治建设的统领地位和纪律建设这个管党治党的治本之策。纪律严明是我们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重要保障。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要求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运用监督执纪 “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条例》必须把这些要求贯穿其中,把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实践经验转化为纪律规定,进一步严明党的纪律,充实违纪情形,标定规矩和底线,用铁的纪律全面从严治党,使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把纪律牢牢刻印在心上、体现在行动上。

2003年《条例》规定了指导思想;2015 年修订时,增加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内容;此次修订,将“本条例” 修改为“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修改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加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及“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内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2-11-08 09:0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组织和党员遵守、执行、维护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般要求。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条例》所用“最根本的党内法规”“管党治党的总规矩”的表述,是对党章地位性质的精炼总结和概括。首先,党章是党的总章程,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和宗旨、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党员义务和权利、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以及党的纪律等管党治党的基木内容,是党的建设、党的活动和党的各项工作的基本遵循,是全党必须共同遵守的根本行为规范。其次,党章是具有最高权威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修改,体现了全党的意志、信念和愿望,所有的其他党内法规,都是它的延伸或补充,必须服从或从属于党章,不能与之相抵触。再次,党章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纪律总规范,任何违反党章、破坏党章的行为,都会损害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危害党和人民的利益,必须受到严肃追究。

在90多年的奋斗历程中,我们党始终尊崇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刚刚闭幕,习近平总书记发表《认真学习党章,严格遵守党章》一文指出,“全党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真正把党章作为加强党性修养的根本标准,作为指导党的工作、党内活动、党的建设的根本依据,把党章各项规定落实到行动上、落实到各项事业中。建立健全党内制度体系,要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判断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表现,要以党章为基本标准;解决党内矛盾,要以党章为根本规则”。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又指出,严明政治纪律要从遵守和维护党章入手,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权威。每一个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做到政治信仰不变、政治立场不移、政治方向不偏。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闭幕会上指出,“一定要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更加自觉地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习近平总书记的深刻阐述充分说明,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应当增强尊崇党章、维护党章的自觉性,自觉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

二是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条例》关于党的纪律的这一要求,来自于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首先,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是由党的性质所决定的,按照党的纲领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了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和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确立的,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其次,党的纪律是党内行为规范的总称。从形式上说,既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七类成文法规,也包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工作惯例等党内规矩;从制发机关上说,既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章制度,也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规章制度;从分类上说,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类。再次,党的纪律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铁的纪律”。所谓“铁的纪律”,就是指党的纪律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一经形成决议,成了纪律,党的每个组织和每名党员都必须不折不扣执行,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否则就要依照《条例》受到责任追究。

三是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的这些要求,都源自党章的有关规定。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是“两个维护”的重要思想基础,“两个维护”是“四个意识”的集中体现。党章规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全党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特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当政治上的明白人。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第三条规定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就包括“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内容。自觉遵守党章、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是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无产阶级政党的纪律区别于其他政党纪律的显著特征,就是建立在高度自觉基础上。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们过去革命,就是靠纪律、而且是自觉的纪律。中国共产党成立后,最好的风气就是这个。”对于每一个党员来说,不论处在何种形势下,不管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不管是否在党组织和同志们的监督下,都要牢记党的纪律是行为底线,是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不破纪、不逾矩。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全党同志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切实做到对党忠诚、为党分忧、为党担责、为党尽责。”广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自觉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路线和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坚持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方向为方向、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全党令行禁止。

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对党组织和党员的基本要求。党纪是党员的行为底线,国法是公民的行为底线。《条例》在去除与法律重复条款、实现纪法分开的同时,规定党组织和党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明确规定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负的党纪责任,从反面警示党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只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就能带动全社会形成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局面。

2003年《条例》规定了党的纪律定义;2015年修订时增加了“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次修订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的规定。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2-11-15 12:1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在实施党纪处分工作中必须坚持的五项重要原则。这些重要原则,是从党的纪律检查和党纪处分工作的丰富经验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体现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五项重要原则既各有主旨、各有侧重,又相互联系、互为条件,在对党组织或者党员实施党纪处分或者处理工作中,应当自姶至终运用好。

—是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是我们党自身建设的优良传统和宝贵经验,也是我们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党要管党,才能管好党;从严治党,才能治好党”,“如果管党不力、治党不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内突出问题得不到解决,那我们党迟早会失去执政资格,不可避免被历史淘汰。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党章增写了坚持从严管党治党这项党的建设基本要求,规定“要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要加强思想教育,注重思想理论建设,引导广大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坚守根本宗旨、提高党性修养、增强组织纪律意识、树立高标准。要强化日常管理监督,坚持严管厚爱,严格党的组织生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落实党员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既重视党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更重视党员的政治表现、作风表现,管严管实管细。要认真贯彻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强化组织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使党员干部无论八小时之内还是八小时之外都受到约束,使违反纪律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都能及时被发现和纠正,切实把“严”字体现在日常管理监督中。要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纪律不严,从严治党就无从谈起。无数案例表明,领导干部往往是从破坏规矩、违反纪律开始,进而违法甚至犯罪。要真正体现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实现党的自我革命,不断增强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永葆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是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章明确规定,“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党的纪律对于党内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是平等的,党内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纪律之上的特权。党内任何人、任何组织违反了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对于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不能用组织处理、问责或者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代替。执纪工作是处理人的工作,涉及党员的民主权利甚至政治生命,必须严肃、公正。党组织要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法规执纪,不能因为行为人职务、资历、地位以及所在地区、行业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更不能以个人的好恶选择性执纪,该查不查、该轻不轻、该重不重,要切实维护被审查人的申辩权等民主权利,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三是实事求是。 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怡当予以处理。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纪律审查是非常严肃的政治工作,任何环节、任何时刻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容不得半点虚假,这既是对被审查人负责,更是对党和人民负责。在纪律审查和党纪处分工作中,就是要把事实作为出发点,跟着事实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在事实认定、性质把握和处理分寸上求“实”求“是’,反对主观主义、本本主义和盲动情绪,不能以偏概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更不能因为目的正当而规避程序、忽略手续,不计方法、不计后果。

四是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是我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民主集中制,在初核、立案、审查、审理、决定和批准处分、处分执行等每个环节,都要注重发扬民主,按规定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违纪党员本人的意见。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要实行正确的集中,坚持“四个服从”,按照党章和相应党内法规规定的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和批准对党员或者党组织的处分或者处理。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如有违反即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上级党委、纪委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服从,受处分的党员必须执行,不得顶着不办,拒不执行。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对待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也是党的纪律处分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纪律,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具体分析违纪党组织和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施以纪律惩戒。有些违纪行为,党员一旦实施就表明他完全丧失了党员的条件,对其必须依纪开除党籍。另一方面,并不是处分的人越多越好,给予的处分越重越好。因为,处分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对违纪行为人的恰当处理,达到“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的目的,并以此教育违纪党员和其他党员。要把握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既要坚决拔“烂树”,也要着力救治“病树”,保护好“森林”的生态健康。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要求在执纪工作中,要历史地、全面地评价犯错误同志的功过是非,不要一犯错误就全盘否定,也不要对轻微的失误或者已经作过处理的问题抓住不放。要具体分析他们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以耐心的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认识违纪的原因和危害,指出改正的方问。要重教育、重挽救,决不能将犯错误的同志“一棍子打死”。要相信犯错误的同志大多数是可以改正的,还要注意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的教育效果。在决定具体处分时,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反对姑息迁就,又要反对惩办主义;严要严得适度,宽要宽得怡当,使执纪工作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纪效果和社会效果。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精准思维,精准发现问题、精准把握政策、精准作出处置,不能马马虎虎、粗枝大叶,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防止适用不当、尺度不准、畸轻畸重,真正做到对干部负责、对党负责、对历史负责。

2003年《条例》分五条规定了党纪处分原则;2015年修订时整合为一条,采取列项的方式作出规定;此次修订落实党章要求,将第(一)项原则中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修改为“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并在“注重抓早抓小”之后,增加“防微杜渐”的规定。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2-11-25 12: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本章主要规定了违纪概念、纪律处分和处理措施的种类、党纪处分的影响及后果、终止党代表资格、改组和解散党组织的具体适用等内容。纪律处分和处理是提高党员觉悟、增强纪律观念、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的重要手段。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纪概念和执纪审查重点的规定。

党章第三条规定了党员必须履行的八项义务,强调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党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六个方面基本条件,强调“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等。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内监督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还对各级党组织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提出要求,对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维护党中央权威、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等方面做出进一步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规依纪追究相应责任,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处分。

没有重点就没有政策。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基于依然严峻复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以及遏制腐败蔓延的目标任务,提出“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并在《党内监督条例》中作出明确规定。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条例》结合新的形势、任务和条件进一步明确规定,“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在当前形势下,党员干部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四个意识”不强,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应当予以重点审查。这样规定,还体现了两点论与重点论、减少腐败存量与遏制腐败增量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提高反腐败的精准性、实效性,做到力度不减、节奏不变、尺度不松,有利于不断释放执纪必严的强烈信号,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2003年《条例》规定了第一款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主要是因为关于党的纪律的概念已在《条例》第三条中予以明确;二是将“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修改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主要是因为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理,对党员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修改后表述更加准确。此次修订,在第一款之后增加第二款,规定了执纪审查的重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1-06 15:4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释义】

本条是关于纪律处分种类的规定。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警告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提出的告诫,以促使其认识和改正错误。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

严重警告是一种重于警告的较轻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重的党员。

撤销党内职务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那些所犯错误性质、情节严重,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或某一个或几个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

留党察看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不宜再担任现任全部党内职务的党员。

开除党籍是最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根据党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和此次修订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1-09 16:4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处理规定。

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组织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条例》贯彻党章要求,不仅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作出规定,也对党组织有轻微违纪问题的,明确处理方式,体现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要求,与《问责条例》有效衔接,督促各级党组织担当起管党治党政治责任。

对党组织的处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一般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二是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还对改组和解散后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增加“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的规定。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1-16 19:2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影响和后果的具体规定。

本条对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在一定时限内担任党内外职务的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规定处分影响期,是教育受处分党员、维护党纪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关于“一年内”“一年半内”的起算时间,是从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批准之日起计算。关于“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主要是指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具备在党内提升职务的资格,也不具备被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资格。在干部选拔任用时,各级党组织不得违反规定推荐受处分人担任上述有关职务。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为适应全面从严治党需要,体现不同处分种类影响期的差别,提升纪律处分运用综合效果,将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由一年调整为一年半,警告处分的影响期保持不变;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1-30 10:4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撒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撒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关于撤销党内职务,主要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所谓“党内选举”的党内职务,主要是指党内选举产生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比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委员等。所谓 “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主要包括党组织任命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以及党的机关中由党员担任的领导职务,比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党组(含党组性质的党委)书记、副书记、成员,党委工作部门中正副部长、正副秘书长、正副主任、正副局长等领导班子成员,还包括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由上级组织任命的地方党委的领导职务,等等。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应当明确撤销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不能撤销较低职务而保留较高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因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均基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处分幅度应大体平衡,即一般应给予其与撤销处分相当的处分,降低其职务层次等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且一般不安排担任领导职务。

关于党员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和相关要求,一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审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条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三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待遇的决定。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的“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修改为“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此次修订,主要是将第一款中的“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修改为“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以使相关表述更加淮确。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07 14: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党察看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留党察看处分的期限,包括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款规定的是留党察看期间的相关要求。留党察看期间是对严重违纪党员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检验期。受处分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是党组织决定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的重要依据。只有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方可恢复其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招《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所谓“表决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的权利。所谓“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参加选举,并可以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主要是指党员享有的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的权利。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特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所谓“坚持不改”,主要是指坚持原来的错误不予改正,继续犯同类错误或者又犯其他严重错误,已经完全丧失了作为共产党员的条件。所谓“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不仅包括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的新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发现违纪党员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违纪行为,上述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但若留党察看期间所犯错误按照规定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不视为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

第三款规定的是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后果,主要有三个: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建议撤销党外职务;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党组织批准恢复受处分党员的党员权利之日起二年内,期间自留党察看期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各级党组织在提名或者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2003 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 年修订时作了

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13 18:4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除党籍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开除党籍处分是党内最高处分。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区分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二是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进一步明确不仅不能担任党内职务,也不得推荐到人大、政协、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担任相应的党外职务,强化了开除党籍处分的惩戒作用。各级党组织在提名或者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严格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增加了“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26 09: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党代表)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党代表资格终止的规定。

各级党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是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举措。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作出各级党代表实行任期制的重大决策,并在党章中明确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200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也对落实党代表任期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暂行条例》规定党代表资格终止的具体情形,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属于上述情形之一。在《条例》中专门规定对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党代表,终止其党代表资格,是严肃党纪处分,强化党章意识、纪律意识、规矩意识的重要举措,是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党代表不仅仅是荣誉,也是党内职务。党代表系党内选举产生,并实行任期制,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党代表在党代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党代表的产生极为严肃,其代表资格的终止也必须严格履行《暂行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各级纪委承担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重要职责,在纪律审查中必须认真核实被审查人是否系党代表,需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应当严格依据《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决定。”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的规定,对受警告、严重警告、撒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代表,如确需终止其党代表资格的,可按《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28 19:3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撒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撒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关于撤销党内职务,主要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所谓“党内选举”的党内职务,主要是指党内选举产生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比如,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党的基层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委员等。所谓 “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主要包括党组织任命的必须由党员担任的职务以及党的机关中由党员担任的领导职务,比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党组(含党组性质的党委)书记、副书记、成员,党委工作部门中正副部长、正副秘书长、正副主任、正副局长等领导班子成员,还包括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由上级组织任命的地方党委的领导职务,等等。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应当明确撤销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不能撤销较低职务而保留较高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同时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因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均基于同一违纪违法事实,处分幅度应大体平衡,即一般应给予其与撤销处分相当的处分,降低其职务层次等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且一般不安排担任领导职务。

关于党员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和相关要求,一是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审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条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三是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待遇的决定。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的“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修改为“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此次修订,主要是将第一款中的“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修改为“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以使相关表述更加淮确。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07 14:0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除党籍处分影响和后果的规定。

开除党籍处分是党内最高处分。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区分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这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后果,主要有两个:一

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二是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进一步明确不仅不能担任党内职务,也不得推荐到人大、政协、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担任相应的党外职务,强化了开除党籍处分的惩戒作用。各级党组织在提名或者推荐候选人时,必须严格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增加了“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2-26 09:1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到改组的党组织,其领导机构成员的处理规定。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二是对经审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应当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其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自然免职;三是对经审查发现涉嫌违纪但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的,先自然免职,再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另案处理;四是对经审查未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自然免职。

根据党章和纪检机关监督执纪相关工作规定,对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或者由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决定立案;对违纪党组织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改组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宣布执行。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对本条未作修改;此次修订将“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删除,以与《条例》第九条相衔接。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解散党组织的规定。

根据党章和纪检机关监督执纪相关工作规定,对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问题,由上一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或者由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直接决定立案;对违纪党组织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解散应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作出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正式宣布执行。

受到解散处理党组织中的党员,主要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对符合党员条件的,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三是对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根据党章规定,将“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修改为“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以体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此次修订将“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删除,以与《条例》第九条相衔接。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3-07 10:56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本章共十条,主要规定了从轻减轻处分、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免予处分以及从重加重处分的含义及适用的情形,违纪合并处理,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的处理等内容。

纪律处分运用,又称为“纪律处分适用”,主要是指党组织根据违纪主体的违纪事实,在确定违纪性质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衡量违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党纪责任以及应当给予何种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措施。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主要是指实施党纪处分时应当遵守的原则及要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既是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更是教育、帮助和挽救。

本条共分六项。第(一)项规定的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情形。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二)项规定的是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形。“组织核实”,主要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对反映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确认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中的抽查核实等工作。“立案审查”,主要是指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

关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立案审查。本项规定重在强调“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的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这里的“同案人”,主要是指与被审査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其他人”,主要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要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通常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应当被追究刑事,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

第(四)项规定的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主动挽回损失”,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主要是指违纪党员或党组织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五)项规定的是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里强调的是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包括退还违纪所得的情形。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部分修改,主要有:一是将2003年《条例》第(二)项“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修改为“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二是将第(三)项“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修改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三是将第(四)项“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修改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等。此次修订,主要是将2015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自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移至本条第(二)项,并作了部分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3-13 18:43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规定。

在保持纪律严肃性的基础上,针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作出本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给予违纪党员减轻处分的、仅可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根据本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在程序方面设定了严格要求,即只有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才可以对违纪党员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将条文中的“量纪幅度”修改为“处分幅度”;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予党纪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免予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之一的。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构成违纪且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二是《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具体包括: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参加迷信活动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依照本条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一般应同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根据《党内监督条例》《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等相关法规,诫勉分为书面诫勉和诫勉谈话,实施诫勉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领导干部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应当由有关党组织作出书面结论和决定,并按照警告处分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将免予处分决定抄送相应组织人事部门。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将免予处分的后果,由“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修改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3-20 21:2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运用规则的规定。

本条分为五项。第(一)项规定的是强追、唆使他人违纪的情形。“强迫他人违纪”,主要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唆使他人违纪”,主要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注意把握“唆使他人违纪”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之间的关联。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本条规定予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项规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纪人员宽严相济的政策。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拒不退赔违纪所得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这里的“故意违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次违纪不强调是否故意,后一次必须属于故意违纪行为。违纪党员的前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不适用本项规定。违纪党员的后一个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有关党组织未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也不适用本项规定。

第(四)项规定的是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情形。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应当从严惩治。党员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一般不再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

第(五)项规定的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形。《条例》分则中涉及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共7条,包括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行为(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行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第九十一条),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贯彻新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行为(第一百二十ー条第二款),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行为(第ー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行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等,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要求。

根据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如果党员受处分期间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新处分的影响期与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之和,并从新处分作出之日起计算。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有:一是体现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由“可以”修改为“应当”;二是将2003年《条例》中的“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和“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纳入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对抗组织审查中,将“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移至2015年《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三是增加“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四是体现纪法分开原则,将“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修改为“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等。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一是删除了“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情形,主要考虑是该项规定已被新《条例》第七条所吸收;二是总结执纪审查实践,增加了“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情形;三是将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和“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内容移至本条规定中,并作了部分修改,以体现从严要求。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3-28 14:0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轻、从重处分概念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从轻处分和从重处分的概念。其中,“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主要是指《条例》规定的与违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分幅度。比如,《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是“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如果行为人具有从轻处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行为人具有从重处分情节,可以给于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从轻、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从轻、从重处分,不是必须在处分幅度内选择最轻或者最重的处分适用,选择其中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即可。

2003年《条例》将从轻、从重处分的概念综合在一起表述;2015年修订时将其作为两款分别进行表述;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减轻、加重处分概念的规定和不适用减轻处分规则的特殊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减轻处分的概念。“减轻处分”,主要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量纪时,应当根据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及本人态度等因素,先确定违纪行为属于“情节较重”,还是“情节严重”,即明确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如果属于“情节严重”,且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在该条规定的“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两个处分幅度外,减轻一个处分档次,即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果属于“情节较重”,在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免予处分。如果需要减轻两个及两个以上档次的,可以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

第二款规定的是加重处分的概念。“加重处分”,主要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该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是“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果行为人有上述违纪行为,同时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的,在其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则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款规定的是不适用减轻处分规则的情况。党员具有《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则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对这样的违纪行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条例》中规定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共11条14处,具体如下: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5.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6.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7.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8.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9.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条第一款)。

10.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11.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二条)。

12.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13.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14.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003年《条例》将减轻、加重处分概念综合在一起表述;2015年修订时将其作为三款分别进行表述;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4-07 16:1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适用合并处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针对同一个违纪党员;二是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且违纪行为是不同性质的,不包括数个同一性质的违纪行为;三是两种以上(含两种)的违纪行为依照规定都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果不具备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条件,则不能合并处理;四是党组织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发现该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

具体运用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对同一个违纪党员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分别量纪的基础上,以其中给予最重的党纪处分为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某违纪党员有三个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分别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按照限制加重原则,最终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二是同一个违纪党员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其中一种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选择开除党籍处分作为合并执行的处分,其余较轻的处分都被开除党籍处分所吸收。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条款如何进行处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主要是指违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实施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这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不仅限于分则中的条款,也包括总则中的条款。如果触犯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则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触犯三个以上的条款,则依照其中处分最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触犯的数个条款处分相当,则应按照最能体现其行为本质的条款定性处理。

第二款规定的是一个违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的情况,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必须是同层次的规定,如果“特别规定”的层次低于“一般规定”,即“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上位法规优于下位法规”的原则,适用“一般规定”。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将原《条例》中的“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修改为“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纪处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共同违纪的处理,即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共同违纪”,主要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为首者”,主要是指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党员。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处理,即对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违纪集团”,主要是指多人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违纪而紧密结合起来的组织。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要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违纪集团进行违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款规定的是对教唆违纪的处理,即对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教唆”,主要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纪。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实施违纪的故意,即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会引起被教唆人产生违纪故意和行为,并希望被教唆人实施违纪,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纪处理的规定。

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如果是个人违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擅自作出错误决定,则不能追究集体责任,只能按照个人违纪处理。对于在领导机构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实施错误行为时,没有参与或者表示反对的,不能视为集体违纪人员。

集体违纪包括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集体故意违纪的,领导机构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按共同违纪处理。对集体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在处理集体违纪案件时,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集体实施违纪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

2003年《条例》规定了本条内容;2015年修订时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此次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

兴安盟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05-16 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