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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首例洗钱罪案件一审当庭宣判

4月28日,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第四师首例洗钱犯罪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王某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明知上游走私犯罪,依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上游犯走私罪提供取现服务并获利,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犯罪所得的合法化,并通过一系列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考虑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利少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适用缓刑。

洗钱不仅损害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关联,助长黑社会、毒品、走私、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严重犯罪,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该案的快审快判,有力威慑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表明了人民法院严惩洗钱犯罪的态度和决心。霍城垦区法院将加强与人民银行、检察、公安等部门的密切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洗钱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接收、处理及反馈制度,持续高效推动反洗钱工作,为护航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